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 之鑑定書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7年 度毒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11頁】;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有該中心107年6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臺 北地檢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 ),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白色結晶1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7970公克,淨重0.469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88公克)。 2 注射針筒30支 3 注射用水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