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592、4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
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聰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袋(驗餘 淨重分別為0.4718、0.51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簽併至107年度毒偵字第 259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前、驗 餘淨重分別為0.4720、0.471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5216、0.5187公克)俱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107毒偵2592卷 第93頁、107毒偵6091卷第49頁),俱為違禁物無訛;其包 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