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12號
TPDM,109,單禁沒,51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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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
字第250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 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 之子彈67顆,經採樣2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而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彈藥,其試射所餘44顆子彈,因仍具殺 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就未經試射之44顆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 款、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因其於99年9月 24日死亡,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9、11



頁)。
㈡、扣案制式子彈6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送鑑子彈67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8553號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57至61頁)。是扣案經試射後所餘制式子彈44顆,經鑑驗 認具殺傷力,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3顆,悉已擊發、試射,剩餘 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並經聲請 意旨敘明非於聲請沒收之範圍內,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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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