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486號
TPDM,109,單禁沒,48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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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
8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
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0號被告洪明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 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洪明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9 年9月18 日釋 放出所,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月25 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而於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 0.2288公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青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28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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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