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44號
TPDM,109,交簡,114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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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至第11行「猶於飲畢後不久」更正並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補充「於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吳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9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 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兩者 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 反覆再犯同一類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 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酒後駕車 之期間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義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翔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處罰金8萬6,00 0元確定。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 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 高,其於109年11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興街上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約1瓶(8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 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隆路口 前時,因車輛左右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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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