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4號
TPDM,109,交易,7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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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揚


陳舜傑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定揚係公車駕駛,負責載運旅客為業 ,被告陳舜傑則係臺北市政府轉運站出入口之保全人員,兼 負責管制轉運站出入口車輛進出及行人通行。緣被告張定揚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路0段0號旁之市府轉運站大客車出入口 時,原欲右轉進入市府轉運站,斯時適有告訴人陳錦陽騎乘 腳踏車亦自南往北直行在人穿越道上,被告陳舜傑雖見告訴 人已直行接近上開路口,惟疏於管制告訴人暫停直行,亦疏 未指揮被告張定揚暫停右轉彎,而被告張定揚於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應減速慢行,且於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張定揚疏未注意其右側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彎,致被告張定 揚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亦因此受有左足骨折併皮膚壞死、左 足第二、第三及第四趾開放性傷口合併骨折及左足軟組織缺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本件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74號卷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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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