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66號
TPDM,108,訴,96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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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
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108年度蒞追字第3
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恩(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理 中)於民國107年9月初,分別經由報紙、社群網站臉書(FA CEBOOK)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 川」、「阿坤」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應 徵後同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 ,加入「陳志遠」等成年男子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中分工為 :由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再由「陳志遠」分別指示甲○○臨櫃提領詐欺款項 。「陳志遠」並分別指示曾○恩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指 定地點,自行在指定地點之周遭擇地,放置空塑膠袋,繼之 就擇定地點拍照傳送「陳志遠」並等待。嗣甲○○依「陳志遠 」之指示自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之薪資,將餘額放入塑膠袋 內之後,再將該等款項再放置於「陳志遠」所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騙集團,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甲○○及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騙集 團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甲○○依「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告甲○○取得提款卡之日期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單,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二 編號1至8、10至13之「被害人」欄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 13「匯入帳戶」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內。(二)甲○○再經「陳志遠」以LINE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13「甲○○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 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 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甲○○已於107年9月19日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甲○○於107 年9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 ,經甲○○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未及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三)適「陳志遠」以LINE指示甲○○將所領取扣案款項中之22萬 元拿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草圃藏放,甲○○乃同意 與員警合作,假意配合「陳志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草圃,並回報「陳志遠」,曾○恩依「陳 志遠」之指示出面拿取前開塑膠袋,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張○郡、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旺 (上七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及文山第二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害人施○綢之子施○州、證人即被害人陳○如、蔡○欽王○宇、董○維、證人即告訴人張○郡、黃○誌、蔡○蓁、張○ 字、陳○錫、蔡○禾、謝○旺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924號卷【下稱本院924號卷】二第42、63頁、卷三第2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證據及理由)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不否認,對所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924號卷二第40、41、6 2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等節,先予 敘明。
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55號 偵查卷【下稱23755偵卷】第21至28、137至139、199至120 、227至229頁,本院924號卷一第162頁),且有被害人證人 施○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偵查卷【下稱58 65偵卷】第223至227頁)、被害人陳○如(見5865偵卷第33 至39頁)、蔡○欽(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65至167頁)、王○ 宇(見本院924號卷三第153至155頁)、董○維(見本院924 號卷三第157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郡(見本院924號 卷三第161至163頁)、黃○誌(見5865偵卷第71至75頁)、 蔡○蓁(見5865偵卷第101至103頁)、張○字(見5865偵卷第 111至114頁)、陳○錫(見5865偵卷第133至137頁)、蔡○禾 (見5865偵卷第161至163頁)、謝○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下稱4997偵卷】第17至21頁)等人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黃○誌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及網路拍賣訊息、告訴人黃○誌內政部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 77、79、81、83至93頁)、告訴人蔡○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 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5865偵卷第97、99、107頁 )、告訴人張○字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及簡訊紀錄、告訴人張○ 字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10 9、111、115、117、121至126頁)、告訴人陳○錫所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及簡訊紀錄、告訴人陳○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 第129、131、139、143、149至153頁)、告訴人蔡○禾所提 供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5865偵卷第159、165、169頁)、被害人陳○如所提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簡訊紀錄、被害人陳○如內政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865偵卷第41至 45、47至63頁)、告訴人謝○旺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謝○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4997偵卷第41至47、49至57、65頁)、伍華軒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5865號案卷第229頁)、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924號卷一第101至105、125 頁、4997偵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被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3張、偵辦同案被告 曾○恩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採證擷圖59張、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恩手機採證擷圖8張(見23577偵卷第35至51 、59至61、65至71、73至102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 至13「提款畫面卷頁」欄所示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洗錢部分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 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 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 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前揭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件附表二編號 1至8、10至13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 透過被告提領後,以置放於路邊內塑膠袋之方式,由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恩、「陳志遠」等詐騙集團上游之人取回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對於其轉交之現金為犯罪所得 及轉交之上游為曾○恩、「陳志遠」等詐騙集團上游之人 ,均應知之甚詳,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 告訴人張○郡、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謝 ○旺、以及被害人施○綢、陳○如、蔡○欽王○宇、董○維等 人均非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人,被 告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再陸續以置放現金 於「陳志遠」所指定地點之方式,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於其 當時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陳志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來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 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 水者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已非「單純聽 從詐欺上游成員指示,客觀上將特定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 團實力支配之下,僅屬詐欺行為之一部,而無法將之定性 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施○綢部分,被告將其中附表二編號 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 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計18萬元,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至附表 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 58分許所領取之款項2萬元雖尚未交回詐騙集團,即遭查



獲,犯行仍已既遂。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 於107年9月20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跡可疑,遭警盤 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即堪予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否認構成一般 洗錢罪犯行,自無足採。
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23755偵卷第11至1 8、133至135、149至153、199至120、227至229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於偵訊中所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述之犯罪情節(見23755偵卷第137至139、199至120、2 27至229頁,本院924號卷一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 如、王○宇、證人即告訴人黃○誌、蔡○蓁、張○字、陳○錫 、蔡○禾、謝○旺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記 載之遭詐騙之經過(見本院924號卷一第127、129、133至 141、4997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 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以詐 術分別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告訴人(被害人)等 匯入金錢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即被告)自帳戶提領贓款,嗣 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或上游 等環節,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 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恩、「陳志遠」、「川」、「阿 坤」外,尚包含機房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對於上情亦知



之甚詳。況被告自承依「陳志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陳志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提領所得現金置放於「陳志遠」所指示之地點,由詐 騙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則自行丟棄,被告可分 別獲得提領現金日薪3000至9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 見23577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包含本身擔任車手外,組成成員至少3人以上,並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知之甚明,其亦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查詐騙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被害人)將其款項依指示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6等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附表一編 號1、6所示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被告將其中 附表二編號1「甲○○提領時間」欄所示於107年9月19日下 午1時46分許至下午1時57分許所領取之款項3萬元6筆,共 計18萬元,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回,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 至13在107年9月20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跡可疑,遭 警盤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 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7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 第4997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 之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陳志遠」指示前往提款, 則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 1至8、10至13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亦於附表二編號1、2 至6、7至8、10至12、13各次多次接續自人頭詐騙帳戶內



提領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 之部分事實,已如前述,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 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 、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遠」、「川」、「阿坤」等暨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二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示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及其前開 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之其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 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加重詐欺罪之12罪間,乃係對不



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辯護人辯以應以被告之提款日數,按日作為罪數認定之標 準云云,自無可採。  
八、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7、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陳○如、黃○誌、蔡○蓁、張○字、陳○錫、蔡○禾等因遭 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4、7、1 0至12所示之提領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均即為檢察官於起訴之同一案件, 依法本在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九、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 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就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謝○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見108年度訴字第37 3號卷【下稱本院373號卷】二第97至99頁本院調解筆錄) ,態度尚可,參以辯護人具狀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幼遭逢 父親意外過世,母親復又罹患精神疾病入院而家庭破碎, 被告自己從小又有言語不清、行動反應不佳等問題,加以 處於長期無業狀態,因而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且被 告甫於108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又因中低收入戶身分而獲 派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924卷一第165至167、177頁), 此有被告及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373號卷二第75、93頁、本院924號卷一 第177頁、卷三第143頁),兼衡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 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於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3告訴 人謝○旺受騙款項,獲得報酬1萬7,800元(計算式:8,800 +9,000元=1萬7,800元)、於107年9月19日提領附表二編 號1被害人施○綢受騙款項,獲得報酬8,000元(見本院924 號卷三第83、84頁)、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除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外,尚未取得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 ,併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 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 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 ,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分工 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9月13日、同年月19 日至20日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 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有自首之適 用,惟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編排超商及金 融機構之ATM車手提領款項之熱點加強巡邏,採便衣埋伏 之方式,於107年9月20日發覺被告有提領動作,與一般民 眾之提款行為不同,遂上前攔查,詢問被告是否自願接受 搜索,經被告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扣得22 萬70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彰化 銀行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牛皮紙袋5封、 手機1支等物,經警搜尋被告手機內容,發覺被告與詐騙 集團有所聯繫,遂詢問被告,獲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手機 ,佯裝成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相約見面,因而逮 獲另一犯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23577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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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