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茂森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仲信事務所)之負責人, 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於民國103年間,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 貴、鄭文龍、鄭秀美,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億5,108萬1, 417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同小段1546至1553建號等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予康陳圳(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委託蕭茂森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 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嗣 康陳圳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應付 價金,由蕭茂森代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受領。詎蕭茂森因急需 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日前某時,擅以 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留存之印章,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盜蓋附表一所示之盜蓋印文,偽造表示鄭 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背書用意之私文書;復以仲 信事務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向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為付款提示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而附 表一所示票款,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日期,匯入本 案新光帳戶,共計1,561萬6,158元。蕭茂森除將其中附表二 所示203萬3,492元,用於支付已墊付或應付之本案買賣契約 相關費用外,將其餘應歸屬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 貴之款項共1,358萬2,666元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起訴書誤 載侵占金額為1,357萬9,826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更正為1,358萬2,666元;蕭茂森嗣陸續歸還侵占金額中 附表三所示之681萬2,136元,尚有附表四所示677萬530元未 歸還)。
二、案經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茂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56至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7頁反面、第103頁、調偵字卷第2 3、226至228、319至320頁、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第373 至374、378至379頁、本院卷第54至55、92、95至96、283至 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貴、鄭文墩、證人康 陳圳、鄭文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鄭蘇緣、 鄭文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頁、調偵字卷 第108、121至122、128、221頁、本院卷第126至134、159至 173、217至229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登記 謄本、告訴人鄭文貴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至1 8、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8至40、99頁、 調偵字卷第32至33、41至44、57、68、89至90、183至187、 189至191、197至206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6頁、第324至3 29、370、401至412、4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 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之授權或同意,逾越告訴 人留存印章之原授權範圍,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同 附表一「盜蓋印文」欄所示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鄭蘇緣、 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在支票上背書之用意,當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自屬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其後被告並持向華泰商業銀行提示交換而行使 之,亦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關於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之計算,被告兌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票 款共1,561萬6,158元,僅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03萬3,492元用 於支付所墊付或應付之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為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陳報在案(調偵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287 、291頁),且有同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憑,則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應認定為1,358萬2,666元(計算式 :15,616,158-2,033,492=13,582,666)。起訴書雖誤載被 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357萬9,826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前(本院卷第287頁)。至被告雖嗣後返還業務侵占 金額中附表三所示之681萬2,136元,然不影響本案業務侵占 金額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 6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 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被告先後偽造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上「鄭蘇緣」之背書並據以行使,將票 款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鄭蘇緣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供己周轉之用,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及2之票款; 及將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之票款分別侵占入己,各 次犯行均係以偽造取款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其手段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間均具方法、目的之關係 ,法律評價各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受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 、鄭文貴共同委任,處理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 、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 ,其接續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及2之票款;及業務侵占附表 一編號3、編號4、編號5之票款,客觀上雖可分別為四行為 ,然究其實,此四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內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而被告以一 業務侵占行為,同時業務侵占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鄭蘇緣、 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留存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一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表示各告訴人背書用意之私文書並據以行 使,已生損害於各告訴人;且被告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歸屬各告訴人之票款共計1,358萬2,666 元,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自述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目前從事土 地開發業務、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 8頁);並酌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前開侵占之票款金 額,已歸還其中681萬2,136元,然尚有677萬530元遲未返還 (詳下肆、三說明);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 ,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持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之印章 ,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盜蓋之印文,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 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非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 於華泰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 支票其餘發票人等部分,仍屬真正而有效之票據;復非具有 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二)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應歸屬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 吉、鄭文貴之票款共1,358萬2,66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 被告犯後已歸還附表三所示之681萬2,136元,有同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可參,爰扣除被告實際歸還之681萬2,1 3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67 7萬530元(計算式:13,582,666-6,812,136=6,770,530)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鄭蘇緣、鄭文 墩、鄭文吉、鄭文貴與被告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票 款及附表二、三所示代付、代扣暨歸還金額外,因本案買 賣契約所生紛爭,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應另循民事程序處 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趙維琦、盧慧珊、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盜蓋印文 款項匯入日 證據資料(頁碼) 1 103年10月20日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鄭蘇緣 AB0000000 250萬元 「鄭蘇緣」印文2枚 103年10月21日 ①支票影本 (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②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調偵字卷第242頁反面) 2 104年1月20日 同上 鄭蘇緣 AB0000000 300萬5,208元 「鄭蘇緣」印文2枚 104年1月20日 ①支票影本 (他字卷第28頁反面) ②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調偵字卷第245頁) ③支票存入及匯轉明細 (調偵字卷第324至325、370頁) 3 同上 同上 鄭文吉 AB0000000 427萬8,873元 「鄭文吉」 印文1枚 104年2月5日 ①支票影本 (他字卷第29頁) ②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調偵字卷第246頁) 4 同上 同上 鄭文墩 AB0000000 268萬2,356元 「鄭文墩」印文2枚 104年1月27日 ①支票影本 (他字卷第29頁反面) ②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調偵字卷第245頁反面) ③支票存入及匯轉明細 (調偵字卷第326至327、370頁) 5 同上 同上 鄭文貴 AB0000000 314萬9,721元 「鄭文貴」印文1枚 104年2月5日 ①支票影本 (他字卷第30頁) ②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調偵字卷第246頁) ③支票存入及匯轉明細 (調偵字卷第328至329、370頁) 合計 × × × × 1,561萬6,158元 × × × 附表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票款代付、代扣費用):編號 代付、代扣費用項目(記帳明目) 金額 證據資料(卷證頁碼) 備註 1 繼承登記規費 5萬4,693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 (調偵字卷第41至44頁) 被告於偵查中誤載為5萬7,533元(調偵字卷第41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5萬4,693元(本院卷第287、291頁) 2 繼承登記規費等代辦費 15萬元 本案買賣契約檢附之附件四忠孝東路六段444號價金及預估稅費分配表 (參他字卷第9頁) × 3 元大塗銷代辦費(1筆8棟) 5,000元 費用明細表 (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於告訴人,未經告訴人異議此部分項目及金額,調偵字卷第32至33、68、89至90頁) × 4 律師費用 12萬元 本案買賣契約檢附之附件四忠孝東路六段444號價金及預估稅費分配表 (他字卷第9頁) × 5 房屋稅 1萬6,231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 (調偵字卷第44至45、183至187頁) × 6 鄭秀美訴訟費 45萬5,168元 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授權書、本票 (調偵字卷第57、410至412、417頁) × 7 謄本雜費 2,400元 費用明細表 (雜支費用,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於告訴人,未經告訴人異議此部分項目及金額,調偵字卷第32至33、68、89至90頁) × 8 存證信函及郵資等 3,000元 費用明細表 (雜支費用,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於告訴人,未經告訴人異議此部分項目及金額,調偵字卷第32至33、68、89至90頁) × 9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押金 40萬5,000元 租賃契約處理記帳明細、本案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領款聲明書、租賃關係移轉協議書、承租保證金收據、同意書 (調偵字卷第77至79、189至191、197至204、409頁) × 10 林詠傑押金(補習班) 12萬元 租賃契約處理記帳明細、本案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調偵字卷第80、189至191、205至206、409頁) × 11 10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林詠傑租金退還康陳圳 10萬2,000元 租賃契約處理記帳明細、本案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調偵字卷第80、189至191、205至206、409頁) × 12 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林詠傑租金退還康陳圳 6萬元 租賃契約處理記帳明細、本案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 (調偵字卷第80、189至191、205至206、409頁) × 13 103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退還康陳圳 54萬元 租賃契約處理記帳明細、本案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關係移轉協議書、承租保證金收據、同意書 (調偵字卷第77至79、189至191、197至204、409頁) × 合計 × 203萬3,492元 × 因被告於偵查中誤載編號1繼承登記規費金額,起訴書乃誤載代付、代扣費用金額共203萬6,332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203萬3,492元,而被告侵占金額相應更正為1,358萬2,666元(本院卷第287頁) 附表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票款已歸還之侵占金額):編號 歸還日期 金額 證據資料(卷證頁碼) 備註 1 104年2月5日 7萬848元 新光銀行104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1頁) 匯入鄭文貴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2月5日 12萬6,283元 新光銀行104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2頁) 匯入鄭文貴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年2月5日 120萬元 新光銀行104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3頁) 匯入鄭文吉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5日 71萬5,005元 新光銀行104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4頁) 匯入鄭文墩南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6月15日 150萬元 新光銀行104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5頁) 匯入鄭文龍之女鄭宇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7月22日 250萬元 新光銀行104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6頁) 匯入鄭文吉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4年11月20日 60萬元 新光銀行104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調偵字卷第407頁) 匯入鄭文龍之女鄭宇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11月27日 10萬元 新光銀行104年11月27日匯款申請書(調偵字卷第408頁) 匯入鄭文龍之女鄭宇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 681萬2,136元 × × 附表四(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備註 1 677萬530元 被告業務侵占應歸屬告訴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之票款共1,358萬2,666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事後實際歸還之681萬2,136元,就其餘677萬530元(計算式:13,582,666-6,812,136=6,770,530)宣告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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