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6號
TPDM,108,訴,246,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偉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057、8113、8294、2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豪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共伍紙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豪偉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收 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收受 支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提示支 票之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支票,以向銀行行員提示而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方 式行使之,適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因如附表所示原因而 未獲兌現。嗣附表之支票所有人廖大林等人,分別因支票經 提示始知支票遺失或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廖大林林樹波吳天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豪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大林尹文博、陳怡萍、周秀冠吳天佑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415號卷,下稱他卷, 該卷第21、22頁;107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卷一, 該卷第11至18、57、58頁;107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 偵卷二,該卷第11、12、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8294號 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7至9、11至15、19至21頁),且有 支票影本、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託收明細、交易憑證、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等掛失補發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37至43頁;偵卷 一第21至35、87至93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第31、 33、35至65、99至105、109至111、115至184頁;107年度偵 字第27393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二 第61至79、81至83、121至125、133至147、151至17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01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及 將第一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第二項末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 ,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 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 二、編號三及編號四、編號五部分,各次收取偽造有價證券 之目的均為行使,是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發生車禍目前修養中,曾從事魚市 場及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前尚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又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 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 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刑法201條第2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尚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 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依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其家庭頓失所依,徒增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共5紙,均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沒收之。至於支票上經偽造之印文,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兌現而存入中信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2項、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支票 收受支票時間 提示支票之時間與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 一 支票號碼IH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0日及金額20萬元、遭盜蓋發票人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負責人廖大林之大小章) 106年8月至同年9月19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前應予更正) 於106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提示存入。 新臺幣20萬元(已兌現)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支票號碼IH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1日及金額30萬元、遭盜蓋發票人廖大林之印章) 於同年9月20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提示存入。 無(經銀行通知後發現遺失並掛失止付未獲兌現)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及金額50萬元、偽刻及偽蓋發票人遇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尹文博之大小章) 106年10月19日前之同月某日 於106年10月19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存入。 無(經銀行通知後發現遺失並掛失止付未獲兌現)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及金額53萬4,200元、偽刻及偽蓋發票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樹波之大小章) 同上 無(經銀行通知後發現遺失並掛失止付未獲兌現)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支票號碼CV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支票(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偽填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及金額15萬8,600元、偽刻及偽蓋發票人吳天佑之印章)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 於106年11月17日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示存入。 無(因退票而未獲兌現) 蘇豪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頁


參考資料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遇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