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6號
TPDM,108,易,88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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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林士珍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王瑾、簡寶香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瑾及簡寶香分別為揚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及會計,均為為揚 際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自 揚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 額,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及被告王瑾之配偶林士珍名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戶,用以繳納 林士珍之房屋貸款及花旗信用卡費用,因認被告王瑾及簡寶 香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是依公訴 意旨之主張,本案被告王瑾及簡寶香犯罪所得款項係用以繳 納第三人林士珍之購屋費用及簽帳卡款,則林士珍是否受有 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 釐清。而林士珍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士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2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林 士珍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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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