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4號
TPDM,108,易,11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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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1
號、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合會 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會金額、制度、虛列會員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 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使用,邀集鄭素貞、林李香、李 愛卿、賴吳玉蓉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之1開標。其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對外負債 ,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竟為解決債務問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 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並依約 繳交各期會款。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 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 稱由其虛列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670,7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 ,鄭素貞等會員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鄭素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李阿源於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 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3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



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 愛卿、吳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 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林 寶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實非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首,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並就其餘被訴事實均保持沉默。其辯護人則 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有積極舉證責任,被告 並無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行使緘默權 而認為被告有犯行。由訊問證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所起的會 ,部分會員有都有以自己親友的名義來參加合會,也知道會 首有使用會首的人頭來參加,就使用人頭這點,被告2、30 年來都有用人頭,這2、30年來也沒有冒標、冒用、詐欺、 侵占的問題,僅因被告先生過世,財務周轉困難因而倒會, 但不能以後面倒會的事情反推被告一開始起會時就是要冒標 、冒用、詐欺、侵占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首,邀 集告訴人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之1開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被告負責辦理 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會費係以收取現金方式繳納,或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 卿、吳玉蓉李阿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合會會單3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13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頁,下稱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合會均有虛列會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 鄭素英」到「劉建聲」共12會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2之合 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鄭素貞」到「劉彥韋」共12會都是 我的;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附表一編號1 之合會從「鄭素貞」到「劉建聲」共12會都是我的,這3個 會我全部都是活會。這3張會單上的「林小佩」、「陳阿燕 」、「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沒 不知道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 從「林秀香」到「林秀鳳」共8會都是我和我女兒的,這8會 都是活會;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林秀香 」、「林秀琴」共2會是我的,都是活會;附表一編號3之合 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林秀香」到「林秀琴」共4會都是 我的。這3張會單上的「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 」、「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沒不知道這些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 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 一編號1、2之合會我用我名字「李愛卿」參加2會;附表一 編號3之合會,我用我的名字「李愛卿」參加3會,這3個會 我全部都是活會。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第4列從「王阿隨」至 「俞乃瑜」共6會是王阿隨的家人、第4列的「安佩珍」、她 的先生「林豐德」我都認識;第5列的「林政志」、「吳玉 蓉」、「李富貴」、「蔡水花」都是鄰居,我都認識。附表 一標號1之合會會單第5列的「林小佩」,以及第6列的「陳 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玉 蓉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1的合會,我是以我 的名字參加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阿源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2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 姓名從「李阿源」到「大阮行」共10會都是我的;附表一編 號3之合會從「李阿源」到「李賢國」共6會都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⒉辯護人亦一再表示被告有用人頭當成被告自己的會腳,惟因 行使緘默權,故對於其所使用之人頭會腳不願明確指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0至502頁、第511頁),由此可 知,被告確實有使用人頭會員,惟該等人頭會員究為何人, 則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會會單可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林小佩」、「陳阿燕」(3 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郭美珠 」、「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 天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陳 阿燕」(2會)、「王天賜」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場投標 、開標。再被告為互助會之會首,而被告負有向會員收取會 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 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合 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 「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 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益徵上開人等應係被告所虛列之 人頭會員。
 ⒊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 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 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 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 ,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 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是被告 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 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 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 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 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雖未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及 各次得標金額為何等情,致本院無從自其所述查明由何位虛 列會員以多少標金得標。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會會 單、告訴人自行整理之各期得標表格等資料,比對各合會已 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活會會員數,可推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虛 列會員投標,因而詐得各活會會員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會款( 各合會所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及後述六㈡所示 )。又起訴書就被告虛列會員人數及得標金之記載,雖與本 院前開認定有異,然公訴人僅係以單一告訴人李愛卿自行整 理之表格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尚有所不足,而經本院審理後 ,比對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鄭素貞、李愛卿所提供之會



單,認被告本案虛列會員及得標情形,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成立合會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⒈查,證人林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 ,我有借錢被告,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所有的支票都 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所交付之支票中最早 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此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0紙、台 灣票據交換所跳票理由單8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他字第550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至27頁)。 ⒉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其名下共有6家銀行帳戶,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至107年間均無交易。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交易 ,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用來領取敬老津貼,於 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9,557元, 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僅在仟元至不 逾3萬元間;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雖有交易,然由交 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交易股票之用,於被告成立合會 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為2萬餘元至20餘萬元間;至 被告提供供作交付會款之本案帳戶於104年5月間雖有1至2佰 萬間之存款,惟細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旦有大筆 款項存入,旋即轉出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該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配偶朱朝海之帳戶。另本案帳 戶在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交易明細記載「轉支」、 「匯出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支所有原始交易傳票之21張中 ,僅有1張非告訴人鄭素貞所交付之匯款(至本院卷二第333 頁之戶名應為誤載,該紙支票應係告訴人鄭素貞所存入), 其餘均為告訴人鄭素貞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 僅有佰餘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 隨曾經達50餘萬元,然該帳戶內之存款往往在一有大筆款項 存入後,旋即提領,甚至數次達到存款餘額為零之情,此有 上開6家銀行之函覆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1至101頁、第111至193頁、第299至353頁)。由證人林李香 之證述及被告前開銀行存款餘額可知,被告對外有欠款,且 無力償還,足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經濟狀況 已陷入窘困,且尚有欠債,顯已無能力經營合會、正常繳納 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多數合會之會款。被告明知如此, 仍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會員,並招攬告訴人等會員加入 ,且甚至向告訴人林李香借貸,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急 需用錢,於該合會停會前,即已將自己及虛列會員之部分全



數得標完畢,益徵其等召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心存詐意。
四、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經營合會已經二、三十年,這幾十年來 均有使用人頭會員,且各會員都知道這些事,不能因事後被 告配偶過世,被告無力處理合會而倒會,而認被告於召集合 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 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 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 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㈡依被告辯護人所述,及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余月 華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80頁、第388 頁、第437頁),均可知被告並非首度召集合會,被告就召 集合會已有30年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 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 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 卻虛列多位人頭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 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被告再於各合會進 行期間,以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被告對於其等係以詐術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對於該等款項 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先前所成 立之合會是否維持正常運作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均不生影響。又本院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前開論述,旨在說 明被告明知其等經濟狀況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 詐取會款,被告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 倒會之情應有預見,益堪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院要非僅以事後倒會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之唯一論據 。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三合會,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 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 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三合會所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25年5月13日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 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 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合會,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利 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取多 位會員之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 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等所犯3罪,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 ,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 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 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 :(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犯罪所得現金5, 033,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事實欄關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犯罪所得現金3,774,7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



會之部分之犯罪所得2,86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制度 虛列之會員 會員名單 1 104年5月15日 61 20,000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內標制 林小珮、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 他一卷第7頁 2 105年1月1日 42 30,000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內標制 郭美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天賜 他一卷第9頁 3 105年11月10日 38 30,000元 每月10日 內標制 陳阿燕2會、王天賜 他一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附表一編號1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20,000元×50(實際會員人數=61-會首-10位虛列會員)=1,000,000元 合計: 5,033,200元 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05至109頁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3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7,500元計算標息。即12,500元×22人=275,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38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3人=374,9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37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15,900元×24人=381,6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3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16,400元×25人=410,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300元及3,6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3,6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3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2,900元計算標息。即17,100元×26人=444,6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200元及2,9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2,9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3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7人=440,1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7期即第3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500元計算標息。即16,500元×28人=462,000元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8期即第3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29人=406,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3,5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9期即第3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13,500元×30人=405,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6,000元及6,5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500元計算之)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0期即第30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31人=43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4,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2 附表一編號2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5(實際會員人數=42-會首-6位虛列會員)=1,050,000元 合計: 3,774,700元 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111至113頁 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2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25,900元×16人=414,400元 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2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17人=404,600元 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2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5,500元計算標息。即24,500元×18人=441,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2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700元計算標息。即25,300元×19人=480,7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2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20人=48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2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元×21人=504,000元 (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5,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 3 附表一編號3 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 30,000元×34(實際會員人數=38-會首-3位虛列會員)=1,020,000元 合計: 2,862,800元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15至117頁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1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23,500元×24人=564,000元 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1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26,400元×25人=660,000元 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 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1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26人=61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 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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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