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7號
TPDM,107,易,9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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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麗雲於民國104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佑澄有限公司 (下稱佑澄公司)負責人黃燕枝,因黃燕枝需要資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朱文麗」 之名,自稱係「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梅 花基金會)」之管理人,有權動用該基金會之款項,對黃燕 枝訛稱可向「我愛梅花基金會」申請支借,致黃燕枝陷於錯 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朱麗雲指定之其同居人卜維廉名下帳戶,朱麗雲為取信黃 燕枝,另假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各一對係「我愛梅花基金 會」之信物,並邀黃燕枝前往宜蘭某宮廟舉行「開庫」儀式 ,然因黃燕枝遲未收到任何款項,遂於105年1月間向朱麗雲 追討,朱麗雲因而將以卜維廉之名義簽發、面額3,500萬元 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支票)交予黃燕枝 ,然本案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燕枝驚覺有異,報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燕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爭執該證 據能力,然證人黃燕枝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 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 證人黃燕枝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 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 過程,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燕枝於警詢中之陳 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70頁 至第72頁、卷㈡第2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朱文麗」是 其以前出唱片的藝名,其不知道「我愛梅花基金會」是何時 、何人創立,亦非該基金會之人員;其沒有詐騙告訴人,係 其友人林炫志缺錢而向告訴人借款,因林炫志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才由告訴人先匯款至卜維廉之帳戶後,再由卜維廉之 帳戶轉至林炫志之配偶覃小萍(現已改名為胡覃恩,下同) 名下之帳戶;象牙角及龍鳳九節拐係其友人林順利向其借款 時之擔保品,林炫志看到後就自行取走,並說由他保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大部分均由被告再轉匯至覃小萍名下之帳戶,被告若有詐 欺之意,應係將該不法所得隱匿才是,且告訴人在為附表所 示之匯款前,即借款予林炫志,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究 否係告訴人為幫助林炫志或告訴人為向「我愛梅花基金會」 申請貸款所為,要非無疑;林炫志係因自己投資土地失利, 而歸咎於被告,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依據;至被告以卜維廉名義簽發之本案支 票,實係因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帶同10餘人至被告住處,被 告被迫簽發本案支票,故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 之情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為佑澄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指定 之卜維廉帳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山分行105年5月8日105中山字第00037號函檢附卜維廉名 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5年4月 7日復興字第0701050056號函檢附卜維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㈠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新 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 第106頁、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外自稱「朱文麗」,並於105年1月間以卜維廉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卜維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 人黃燕枝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2858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2 1號卷㈠第53頁、第54頁,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 憑(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581號卷第75頁),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住處所扣得之「我愛梅花基金會」相關文件 ,係該基金會董事黃龍彥邀其加入該基金會才拿到的云云。 然證人黃龍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目前 活動都已停擺,其係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前因介紹被告購 買建案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要接手「我愛梅花基金會」, 其就將基金會的證書影本、相關公文、財產清冊及謄本等資 料交給被告,還有帶被告去看「我愛梅花基金會」的財產及 房子,但後來就不了了之;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不是基金會 的財產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㈠第31頁 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互斥,且衡諸 常情,遊說他人加入社團,應無須提供該社團之財產清冊作 為鼓吹工具,依此而觀,被告住處內扣得之「我愛梅花基金 會」相關文件,實係被告向證人黃龍彥索討而得無疑。 ㈣被告確有假藉「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名義,並以龍鳳九節拐 等物品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此觀下列證人之證述即明:  ⒈證人黃燕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5月間,被告稱「我 愛梅花基金會」願意投資佑澄公司發展關於酵素的事業, 並表示其可以向「我愛梅花基金會」申請資金,被告另在 宜蘭山上的一間廟宇提出美金定存單、龍鳳九節拐、象牙 角,並宣稱係「我愛梅花基金會」的物品,其因而相信「 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存在,被告並表示如果要該基金會投 資佑澄公司,還要去宜蘭山上開庫,之後才可以投資;而 所謂「開庫」儀式是被告將龍鳳九節拐裡面的9個印章拿 出來蓋在桌上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⒉證人林炫志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提到真正掌控「我 愛梅花基金會」的人只有她,她有拿黃金定存單給其觀覽 ,後來被告還有約其與告訴人說要去宜蘭舉辦「開庫」儀 式,就是秉告神明要動用基金會的資金;被告有拿龍鳳九 節拐,說那是該基金會的最高信物,要「開庫」的話需要 該物品,即被告將龍鳳九節拐裡的九節章拿出來蓋等語( 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66頁)。  ⒊證人何曜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從事房地產工作,之前 因友人介紹而認識林炫志林炫志在深坑有投資土地,後 來聽說被告的「我愛梅花基金會」有錢可以投資,其曾看 過被告在宜蘭的宮廟拿龍鳳九節拐去做一個拜拜儀式等語 (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對其表示「我愛



梅花基金會」有很多錢,還提出某銀行上億元的定存單,表 示該基金會可以投資其公司,被告問其需要多少資金,其表 示購買廠房大約10億元,被告則稱要給其62億元,之後被告 說款項已經核撥,但要先繳手續費及規費,其就聽從被告指 示,陸續將手續費匯入被告指定之卜維廉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酌以本案確在被告住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我愛梅花基金會」相關之文件 ,舉如「國字第33號K343C民國凍存巨資庫錄總清單(壹仟 陸佰玖拾叁億)」、「奉命返台保存單據」、「饋贈書」、 「中華民國十七梅花同盟協會委託書」、「中華民國十七梅 花同盟協會保證書」、「我愛梅花基金會」財產清冊、「我 愛梅花基金會」名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見臺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頁、第3頁、第9頁、第12 頁、第14頁、第57頁至第63頁),該等文件均足使人誤認「 我愛梅花基金會」名下確有相當之資產,職此,堪認被告確 有自證人黃龍彥處取得「我愛梅花基金會」相關文件資料後 ,託詞「我愛梅花基金會」可投資告訴人之公司,藉此訛詐 告訴人陸續給付前揭款項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實係告訴人為 幫助林炫志週轉所匯,而非被告以投資為餌,誘騙告訴人給 付之手續費及規費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之 前林炫志有前往其辦公室向其借款300萬元或320萬元,其有 資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證人林炫志於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其曾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告訴人有借其週 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據此,若林炫志要向告訴人 借款,則告訴人可直接匯款或轉帳予證人林炫志或其指定之 帳戶,當毋庸透過被告再行轉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㈦證人卜維廉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 告訴人的借款云云(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 54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其聽告訴人說之前林炫志有向 其借款,但林炫志沒有還錢,被告亦有提過因告訴人不信任 林炫志,所以可能想透過中間人來證明林炫志確實有收到款 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即對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之目的,證人卜維廉所證顯然前後不一,且證人卜 維廉與被告具有事實上配偶關係,難期證人卜維廉得以客觀 公正第三人之角度為陳述,是其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自 難採信。
 ㈧被告辯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係林順利向其借款60萬元所 提出之擔保品云云(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



6頁),然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則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 係友人林順利於4年前向其借款「70」萬元時,提供予其之 擔保品云云(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21號卷㈠第55頁 至反面),即對於林順利究係借款60萬元或70萬元,被告前 後之說詞互異,本院已難憑採。況證人林順利於本院審理中 先證稱: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係其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 其提供的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之 後卻又改稱: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在商言商,擔保 品是其主動給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1頁),足 見證人林順利向被告借款之數額,與被告所述亦有迥異,且 證人林順利是否應被告要求才提出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作為 擔保品乙節,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顯係有意迴護被告而更易 其證詞,本院即無從逕信為真。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係遭告訴人脅迫, 不能因此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然查:此節除被告自己 所述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遭告訴人逼迫簽發本案支票 之相關佐證,況證人卜維廉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係就讀 東吳法律系,本案支票係被告要其簽發的,金額由被告自己 填寫,其後來才知道本案支票的面額係3,500萬元,但被告 當時沒有說,且該金額亦與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不符, 所以其才故意讓本案支票跳票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22521號卷㈠第52頁、第53頁)。即依證人卜維廉上開證 述,可知其係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若被告確有遭脅迫簽發 本案支票之情,應可循相關法律程序主張並維護權益,且本 案支票退票原因,實係證人卜維廉認告訴人所匯款項與本案 支票金額不符,因而有意讓本案支票退票乙情,業據證人卜 維廉證述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㈩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要如何運用,實屬被告個人處分 行為,不因被告嗣後將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即率謂被告無 詐欺取財之行為。易言之,被告將詐騙之不法所得用以清償 個人債務或用以投資他人事業,均無礙於被告前已成立之詐 欺取財犯行,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轉匯至覃小萍名下帳戶,與一般詐欺犯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模式有異,可認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杜隆欽部分,因證人杜隆欽現由其任 職之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 第145頁),且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杜隆欽之待證事實為: 告訴人及林炫志從被告處取走龍鳳九節拐及象牙角後,有再 拿該等物品向證人杜隆欽借款,證人杜隆欽經告訴人介紹而



去找被告時,被告有向證人杜隆欽表示該等物品只是古董, 與「我愛梅花基金會」無關,可認被告沒有以「我愛梅花基 金會」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卷㈡第132頁)。惟: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且被告確有假藉龍 鳳九節拐係「我愛梅花基金會」之信物,而在宜蘭某宮廟做 「開庫」儀式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無疑係基於 詐騙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意下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假藉「我愛梅花基金會」名義,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 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有彌補,兼以被告積極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耗費司法資源,要難 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現由其配偶負擔 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自104年5月間起,陸續給付被告美金6萬元及以支付手續費 及規費為名索取320萬元,另於104年12月8日在被告住處附 近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所指其給付被告美金6萬元、其他手續費及規費 320萬元,另於104年12月8日在被告住處附近給付被告現金1 50萬元等部分,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之金流紀錄供本院審酌 ,且未有其他證人可為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實 乏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言,遽認其此部分所述 為真。
 ㈢檢察官所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2,58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1紙,未經扣案,且係被告應告訴人 要求清償款項始簽發,並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當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縱被告有 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該扣案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 8581號卷第2頁至第4頁),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款帳戶 1 104年9月18日 180萬元 卜維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3 104年10月29日 300萬元 4 104年11月4日 1,000萬元 5 104年11月5日 300萬元 6 104年11月6日 200萬元 7 104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卜維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合計 2,5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 1 CC0000000 3,500萬元 105年5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附表三:即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香港匯豐銀行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1疊 2 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資料 1疊 3 中央銀行資料 1疊 4 摩根債券資料 1疊 5 花旗銀行資料 1疊 6 臺灣銀行面額柒拾貳億元金卡資料 1疊 7 中華國際民族聯邦和平基金會資料 1疊 8 鐵路債券資料 1疊 9 王景生授權書資料 1疊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信貸資料 1疊 1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土地權狀資料 1疊 12 QE2介紹資料 1疊 13 匯款收據 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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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