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18號
TPDM,106,金重訴,18,2020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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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葉銳生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 律師
被   告 莊耀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劉錫螢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彭于庭律師
被   告 邵茂龍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黃敏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陳欣芸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被   告 吳忠福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詹舜翔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陳易聰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閔志清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張聲華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余若凡律師
      劉孟茹律師     
被   告 黃緒宗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陳品杉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劉思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邱秀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劉思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張金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玉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黃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等人均無罪。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 玲、廖怡慇陳品杉黃敏惠陳欣芸等人(下稱:被告十 一人)之職稱,及與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說明(一)關於被告十一人之職稱部分
1、何壽川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  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 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永豐金控公司;其亦為永豐 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具實質



主導地位,並為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北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永豐餘投 控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新竹科學 園區○○○路○ 號;下稱:元太公司)之實際決策權人,及擔 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永豐餘全球公司( 即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下稱:YFY Global公 司)之唯一董事。
2、邱秀瑩約自95年間擔任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以下均統稱:永豐餘投 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 永豐餘投控公司,並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永豐餘投控公司 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永豐餘投控公司依證交 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 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3、張金榜當時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下稱: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 理。
4、詹舜翔於95年間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 專員,嗣於96年間升任永豐餘造紙公司之法務主管。  5、劉思誠約於92年間至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公司擔任董事、 94年6月起至102年3 月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為元太公司之 負責人,對外代表元太公司,並為元太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 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 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 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4條第3項規定,應於元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就元太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 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6、廖怡慇係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業經北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地檢署  》另案通緝)之配偶,負責位於灣之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原址設: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後遷址至:北市 信義區○○路○號○室;下稱:三寶公司)事務,並掌管三寶公 司大、小章及李俊傑之私章。




7、王玉玲於88年9 月間擔任三寶集團之財務副理,其後陸續擔 任財務經理、協理,配合李俊傑指示負責處理三寶集團帳務 事宜(含:付款、借款、財務需求),其後於103 年間因病 而離職。 
8、黃緒宗於97年2月至103年3 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位於上海之 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原係大陸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 公司)以外之三寶集團投資的公司內部管理,至98年初,因 美林證券指派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離職,始兼任世紀靜安 公司之財務長,其於103年3月底離職後至104年3月底間擔任 三寶集團之顧問。
9、陳品杉係三寶集團財務人員,於103 年間王玉玲離職後,接 手王玉玲之相關業務。
10、黃敏惠於97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 營業一部科長、襄理,擔任部門主管;其後永豐金租賃公司 增設營業管理一部,仍擔任營業管理一部科長、襄理。11、陳欣芸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在永豐金租賃公 司營業五部擔任辦事員,其後於101年1月1 日至101年8月31 日間調任同公司營業三部辦事員,再於101年9月1日至104年 3月31日擔任同公司營業一部辦事員、三等專員,嗣於104年 4月10日至106年5月14 日間,擔任同公司業務綜合管理部三 等專員。     
(二)關於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   1、永豐餘集團旗下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包括: (1)申請核准在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代號:28  90)。   
(2)申請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餘投控股公司(  上市股票交易代號:1907)及申請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價證券之元太公司(上櫃股票交易代號  :8069)。
2、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永豐銀行》)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北市中山區○○路○段○ 號;《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 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nopac Ca  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之 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已更 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




3、至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 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  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均為何壽 川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Dynabasic公司 及Epoch公司。 
4、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 (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 J&RT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  ernati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  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 公司)等境外公司,而由 李俊傑實質掌控,其中廖怡慇與李俊傑共同持有Giant Crys  tal公司及Jetking公司之股權。貳、犯罪事實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緣由,及其於95年8月30日 至99年12月27日間與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李俊傑、王 玉玲、黃緒宗等人之互動
(一)緣何壽川因其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之負責人李俊 傑,李俊傑當時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  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 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 司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公司)、美商美林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  azer (Cayman)Ltd. 公司(下稱:Blazer公司)名義共同合 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 而Link Mart公司持有香港捷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Jetking公司 )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 有上海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海南京西路1788 號之 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李俊傑邀 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投資,遂 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餘投控公 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其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境外公司即Dynabasic Develo  pment Limite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 公司 之董事。而於95 年至97年2月14日間,仍由張金榜負責與李 俊傑、王玉玲聯繫,安排李俊傑、王玉玲何壽川見面之會 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錄,此一期間王玉玲於96年10月17日前



之某日向永豐銀行申貸融資,因金額過鉅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遂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申貸遭拒與李俊傑欲 詢問何壽川及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等情告知張金榜,再由 張金榜轉達予何壽川知悉,而李俊傑、王玉玲何壽川、張 金榜、詹舜翔、謝寶玉、陳正雄均曾有參與過部分會議,李 俊傑與何壽川則以電話或當面連絡討論1788大樓開發案,李 俊傑則持續詢問何壽川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  (二)其後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 林證券於97年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 公 司股權時,李俊傑於97年3月27 日前再次電詢詢問何壽川及 其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並於97年6月23 日前聯繫張金榜 表示希望當面向何壽川報告,而安排李俊傑與何壽川當面會 談。此後於98年7月28 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 川為事先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投資案之決策,其運 用所掌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 榜將陳佳興陳佳興不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後述)之聯絡方 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  ;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電詢告知時任永豐金 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葉銳生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 後述),再由葉銳生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 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 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等人,以暗示之方式讓葉銳生莊耀黃敏惠葉銳生莊耀黃敏惠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 述)及陳佳癸知悉該申請融資租賃案件與何壽川有密切關連 性。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投資案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 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閔志清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分析1788大樓投資 案之投資效益,另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 之張晋源委由Aeto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 由Aetos 地產基金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則交由張金 榜加以參考比對,嗣因美林證券則未依原訂期限即98年11月 25 日出售,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 計畫因而未果。  
(三)於99年11月間,美林證券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所持有 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除先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 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股權分布情形為:Bla  zer公司持有47.5%、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按規定通知Star City公司審酌是 否案其持股比例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 即開始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需求,並將此事通知張



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 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al公司除魏應交之外 仍有其他股東,因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 之商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無法完成內部整合, 將放棄優先認股權而由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 份,若Star City公司亦無法備妥1億6,000 萬美元時,則由 魏應交另組成之新公司進行收購,故魏應交亦拖延回覆美林 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並未表明是否認購,同時試探李俊傑 有無1億6,000萬美元,而李俊傑一方面責由王玉玲去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 萬美元,另一方面將三 寶集團之Star City 公司對美林證券第二次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經由黃緒宗張金榜聯繫轉予何壽川知悉, 讓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 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 公司認 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 集團自行出資、接洽境外基金投資、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等金額後,如能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6,000 萬美 元,則尚欠缺3,000 萬美元,是李俊傑決定再直接與何壽川 接洽,請何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 同意支援其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三寶集團 成員一面規劃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借款,一面不斷透過管 道籌措剩餘不足部分款項後,明知其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 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自己 或他人之利益,而於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向 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申請融資時,以明示或暗示之指示方 式讓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 及職員知悉該申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連性或指示永豐金 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負責 人及職員准予核貸,且不得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融資貸款 交易對象期約不法利益,更不應將融資貸款充作私人分配利 益之基礎;另明知其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 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  ,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  obal公司)、元太公司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處理事務時  ,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



謀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為與 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 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應對永豐餘 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 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 因圖謀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資金。何壽 川竟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共同基於違反已 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  ;及邱秀瑩張金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成員一面規劃 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借款,一面不斷透過管道籌措剩餘不 足部分款項,且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 洽借款事宜,並已原則就借款6,000 萬美元額度達成共識, 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及由永豐餘投控公司、 元太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並將上開公司 之出資款或借款均充為其個人出資,並以此為基礎計算股權 作為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獲利之基礎,乃依其計畫,先指 示張金榜請示邱秀瑩是否可以運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 司所有資金挹住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經張金榜 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川回報邱秀瑩業已同意得以運用永豐 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 金進行此案以後,何壽川即先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 許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其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董事長游國治游國治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指示可繼續進行借款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於永豐金租賃公 司、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 案(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 寶集團財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 許,前往永豐餘投控公司拜會何壽川張金榜,討論1788大 樓投資案,此際,一方面GC公司及SPC 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 推動,另一方面有關規劃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名義以「  預付租金」方式提供款項之事亦在進行中,而當時三寶集團 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限即將屆至,李俊傑僅能透過何壽川取得



不足之資金,何壽川見時機業已成熟,即開口向李俊傑索取 「按租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等語,要求李俊傑必須 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與SPC 公司核撥款項,充 作其私人投資1788大樓之投資款,以作為將來計算分配出售 1788大樓利益之基礎,李俊傑為順利獲得永豐金租賃公司方 面之借款與後續來自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款項挹注  ,即予應允,李俊傑、王玉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到辦公室 後,隨即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等語,黃緒宗則於 同日下午5 時許詢問李俊傑「回饋兩成」意旨為何及計算方 式,李俊傑要王玉玲說明,並由王玉玲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 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利益分潤表」(下稱  :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另一方面,何壽川則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 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 公司、SPC 公司)揭露其實質上已有重大利害衝突情形,仍 持續對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 俊傑此一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 公司之人員不知情何壽川與李俊傑私下約定分潤內容  ,於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仍依 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00 萬美元程序(  其中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借貸)  ,使三寶集團順利獲得此筆貸款。  
(二)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部分
1.另一方面,何壽川復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 間,再運用其所掌控永豐餘集團之資源,直接向邱秀瑩傳達 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知悉後則表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可以配 合,張金榜遂於99年12月16 日以簽呈回報何壽川「PVI(即 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控股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 研擬另呈報」等語;何壽川並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 日間之某日,電詢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 位,林逢榮經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 帳戶餘額,何壽川得知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時 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  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  ical公司之動態,靜待時機及張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 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後,由張金 榜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20101216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投 控公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並向高一銘僅稱因永豐餘 投控公司上海總部(下稱:中投公司)要租賃大樓而請高一 銘分析預付租金方案架構之風險並給予意見,高一銘遂整理 兩種預付租金架構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 張金榜一方面於同年月25日向黃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 餘投控公司撥款之方式,黃緒宗轉知李俊傑,李俊傑於同年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 抵租金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保障,並將此一方式告知黃緒宗 轉達張金榜;另一方面,張金榜除持續將永豐餘投控公司、 元太公司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 外,則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 1788大樓。
2.何壽川於前揭99年12月28日該次會議與李俊傑期約分潤2 成 以後,旋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詹舜翔張金榜則於同 日下午11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下稱:郵件)方式寄給邱秀 瑩、詹舜翔告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兩家各投950 萬美元  、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 式,三寶配合處理」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0內容所示), 李俊傑則請世紀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 萬美元之租賃 合同(即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 約寄送給黃緒宗,由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於同年月30日 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其後因永豐餘控股公司及元太公司為 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須外部 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並為確保確實不超過 3億元,遂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改為各850萬美元、 何壽川私人部分改為300 萬美元等情,待何壽川同意後,張 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 萬美元,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 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 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取得黃緒宗所寄送之租賃契約草約後,邱秀 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公司  ,其等取得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而撥款之擔保,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遂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



銀行貸款額度支應,再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  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並 以此方式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嗣於同日,由不知情之永 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 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吳忠福吳忠福不 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向張金榜詢問後,張金榜則向 吳忠福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 集中辦公室,若此規劃不成則改以其他投資方式,吳忠福誤 信後而予以核准;嗣為掩飾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資金用以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之撥款行為,張金榜詹舜翔於100年3月間改以永豐餘投 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並處理後 續事宜予以合理化,以此方式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 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 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投控公司以「預付 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合同草約予不知情之元太公司財務 部門經理陳文政,張金榜依指示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投控公 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告知永豐餘投控公 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太公司負擔部分費 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 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請款單,分別呈送元 太公司之財務長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 述)及劉思誠。劉思誠與何壽川間為親戚關係,其得知邱秀 瑩傳達之指示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以YFY Global公司撥款之 方式後,因YFY Global公司係以何壽川為唯一董事之永豐餘 投控公司之境外公司,其可知悉邱秀瑩張金榜透過不知情 之陳文政傳達之指示,應係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何壽川 之指示,是其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 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該租約係屬虛偽不 實,卻仍予以核准,而於100年1月3 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匯款200萬 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  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



  ;而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 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 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 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lobal公司、Drea  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 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提送予張聲華、劉思誠 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mart公司、PVI Gl  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真實交易,竟予以核准, 嗣為掩飾挪用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用以協助三寶集團 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出金行為,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 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以之前出資之850 萬美元,購買GiantCrystal公司發 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此方式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  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     
(三)在何壽川主導下,使得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 萬美元資金(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 司融資的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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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