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年
選任辯護人 蕭郁庭律師
王健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張雲峯」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欄位」欄所示偽造之「張雲峯」署押沒收。曾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孫渝晴家屬楊采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劉豐年與曾美珠前為親家關係,而曾美珠因於民國99年12 月間,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高利債務,經劉 豐年告知另能覓得利息較低之借款對象,可轉向該人借款以 清償曾美珠上開所借利息較高之借款,曾美珠遂經其配偶之 胞兄張雲峯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文山區○○段○小段000地號之 ○○段○小段0000建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借款150萬元,以作為清償其上開積欠高利債務之用,並於 取得本案房地之權狀、張雲峯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 分證證件影本後,即提供予劉豐年,而透過劉豐年代為辦理 張雲峯所有本案房地之貸款事務。詎劉豐年因本身亦有50萬 元之資金需求,明知張雲峯僅欲以上揭房地供作擔保借款15 0萬元作為清償曾美珠上開債務之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背信、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利用受任處理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借款之機會,未經張雲
峯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其任務,先於99年12月9日,在不詳地 點,逾越授權範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之債務人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及偽簽「張雲峯」之署名,並持用其所保管「 張雲峯」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交付予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負責人江如亮而行使之;再於同年月16日,在不詳地點, 逾越授權範圍,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填載發票日期「9 9 年12 月16日」及金額200 萬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 ),並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及飛瑞科技有限 公司,復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張雲峯」之署押及盜 蓋其所保管「張雲峯」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雲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持以向江如亮作為 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使江如亮誤認劉豐年已獲張雲峯之同 意或授權簽發,且張雲峯願擔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擔保該筆 借款,應足使其嗣後得獲清償等情;嗣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張 錦玉將上揭房地之權狀、張雲峯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 身分證證件影本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施清棋,委由 施清棋辦理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用,利用施清棋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欄位」盜蓋「張雲峯」 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雲峯院將本案房地 設定400萬元抵押權兼為抵押貸款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於99年12月10日由施清棋持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揭房地設定以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 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4 00 萬元)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逾越張雲峯授權擔保借款範圍之抵押權不 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 張雲峯及國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以 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張雲峯,並使江如亮因 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劉豐年200 萬元,嗣劉豐年將其中 之150萬元匯由曾美珠清償其上開債務後,並將其中之50萬 元供作己用。
二、曾美珠因其所經營之艾思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稱艾思屋公 司)亟需資金周轉,於99年12月9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日, 委由劉豐年向其素有借款往來之友人孫渝晴(已死亡,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然孫 渝晴經劉豐年表達欲提高借款額度之意後,另要求提供不動 產作為借款擔保始允之,劉豐年告以曾美珠上情後,曾美珠 為求得借款,明知其未獲張雲峯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交 付先前因故取得之張雲峯95年2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證
件影本、上揭房地之權狀、張雲峯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不 知情之劉豐年及其配偶張錦玉,委由劉豐年持向孫渝晴供作 借款擔保及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致孫渝晴誤認張 雲峯願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擔保該筆借款,應足使其嗣後得 獲清償乙情,並由不知情之張錦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盜蓋「張雲峯」之 印章,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表示張雲峯願將本案房地設 定200萬元抵押權兼為抵押貸款債務人之土地登記書,嗣於9 9年12月28日由張錦玉持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案房地設定以孫儀馨為登記名義人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完竣,足以生損害於張雲峯及國 家管理土地登記表彰私權權利外觀之正確性,並致孫渝晴因 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劉豐年99 萬6,700元,嗣劉豐年將 其中之56萬元匯予曾美珠,其中40萬元為曾美珠所借得款項 ,另16萬元則作為清償其前向曾美珠所借之支票債務。三、案經張雲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 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114頁、第288頁、第389頁),核與 證人張錦玉、施清棋於偵查中、證人江如亮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曾美珠、張雲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 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95頁至97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背面,偵卷第19-22頁 、第29-31頁、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110-112頁、第123 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27-128頁;本院卷二第55-64頁、第1 15-122頁),並有本案房地99年12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 9年12月9日借據影本、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日盛銀行 信義分行票號C00000000、C00000000號支票影本、日盛銀行 104年9月4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票號C 00000000、C00000000號)票據影像及票背入帳之帳戶基本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第80-8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背面),足認被告劉豐年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劉 豐年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0-112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 背面、第68-69頁、第88-90頁,卷二第23頁背面、第56頁, 卷三第64-65頁、第114頁、第289頁、第389頁),核與證人 劉豐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錦玉、施清棋於偵查中 、證人孫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雲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 、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103頁至 第104頁背面、第115-119頁,偵卷第19-22頁、第29-31頁、 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至 第128頁;本院卷二第55-64頁),並有本案房地99年12月2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張錦玉所書寫之款項結算對帳明細 2張、票號CH000000之本票影本、劉豐年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玉山銀行款憑條影本、艾思屋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木柵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3頁、第 112-113頁、第56頁,偵卷第33-35頁、第72頁、第91-98頁 ),足認被告曾美珠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美珠上揭 事實欄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l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劉豐年、曾美珠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均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 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 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 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 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 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 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 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 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 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 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 ,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 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包括法令之規定、 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無因 管理)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81年度台上 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豐年縱令得告訴人 授權受任辦理其所有本案房地供作擔保之貸款事務,然被 告劉豐年因自身金錢上之需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逾越授權範圍,擅行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江如亮借款之擔保,自已違背其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且其背信行 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明,並依偽造標 的,分別成立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及偽造有價證券( 附表一編號2)之罪。
⑵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豐年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江如亮行使,以供作向 江如亮借款之擔保,尚非以之償還同於票面金額之債務, ,是被告劉豐年本案自併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漏未論引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條,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就被告劉豐年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江如亮 借款,致被害人江如亮誤認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 擔保該筆借款之犯罪事實有所載明,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上情(見本院卷三第364頁 ),俾使被告劉豐年及其辯護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為實
質答辯、辯護之機會,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⑶是核被告劉豐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豐年所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 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並與公訴人已起 訴之事實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文件偽造「張雲峯」署押及盜用其之印章蓋用印 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張雲峯」署押及盜用 其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曾美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固漏未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曾美珠前揭 詐欺取財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當庭告知上情(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俾使被告曾美珠 及其辯護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為實質答辯、辯護之機會 ,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即應併予審 究;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美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以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 實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美珠於如附表一編 號4 示文件上偽造「張雲峯」署押及盜用其之印章蓋用印 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劉豐年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之張錦玉 、施清棋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執之行
使;另被告曾美珠則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 之劉豐年、張錦玉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 並執之行使,以分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四)罪數部分:
1.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 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豐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私文書、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目的均 係為虛偽表示告訴人願擔提供其所有本案房地擔保該筆借 款,以詐使被害人江如亮如數貸予200萬元款項,是被告 劉豐年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 認被告劉豐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2.被告曾美珠同時交付前揭文件、印章予不知情之劉豐年及 張錦玉,並利用渠等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文 書並執之行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 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豐年 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順利借款 擔保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逾越授權範圍,於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本票1 紙後,持以供作擔保向被害人江如亮 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 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 有別。兼衡被告劉豐年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尚具悔 意,並已償還其所詐得之50萬元款項,此有暐琦公司出具 之清償證明影本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本 院卷三第159-161頁、第239頁),本院因認被告劉豐年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 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劉豐年為求自身資金週轉,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所 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之以作 為向被害人江如亮借款之擔保,並擅將本案房地設定逾越 告訴人授權擔保借款範圍之抵押權,而據以詐得50萬元之 款項;被告曾美珠則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仍擅 自偽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並執之行使以詐取財物 ,更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取得資金供己利用, 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且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 信力,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劉豐年已悉數償還詐得之款項,被 告曾美珠復已與被害人孫渝晴之家屬達成和解,積極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曾美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曾美珠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豐年前雖於106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 年,於 106年3 月2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劉豐年於上開緩刑期滿 後,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欠 妥,致罹刑典,茲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告劉豐年已悉數償還詐得之款項,被告 曾美珠並已與被害人孫渝晴之家屬達成和解,俾弭己行滋 生之損,此有,此有前開暐琦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159-161頁、第239頁、第392頁),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 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2 人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豐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2 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 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斟酌被告曾美珠與被害人孫 渝晴之家屬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被害人孫渝晴之家屬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曾美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 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已有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刑法第205 條 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 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 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 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 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張雲峯」為發 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至該紙本票上偽造之「張雲峯」署押, 因已併同偽造「張雲峯」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本票上之 「張雲峯」印文部分,為盜用張雲峯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豐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借據之債務人欄位偽造「張雲峯」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劉豐年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 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 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
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 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 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之本人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10)-權利人或義務人欄(11)及訂立契約 人欄-權利人或義務人欄(27)、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申請人欄(10)-權利人或義務人欄(11)等欄位所填載 「張雲峯」之姓名,固分為被告劉豐年本人或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之張錦玉、施清棋所填載, 俱如前述,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 用,尚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甚明 ,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欄位填載張雲峯之姓名,自非屬偽造 署押之行為,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文書 原本,固分別為被告劉豐年、曾美珠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 文書,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原本業經被告劉豐年交付 予江如亮、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原本則分別經被告劉 豐年、曾美珠交付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 使之,難認尚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 外,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私文書上「張雲峯」之印文, 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三)另被告劉豐年所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50 萬元,被告曾 美珠所詐得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40 萬元,固分屬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 ,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 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 、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 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 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 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 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 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劉豐年業已悉數 償還所有詐得之款項,被告曾美珠並已與被害人孫渝晴之家 屬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俱如前述,被告2人前開 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劉豐年既已償還其所詐得之款項予被害 人江如亮、曾美珠則已與被害人孫渝晴之家屬達成和解,並 依協議分期賠付,前開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