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1號
TCDA,109,簡,6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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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達正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涵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8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6 年6月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 股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關節僵直、左側股骨骨折 術後及髕骨骨折術後及脛腓骨骨折術後關節僵直」等症,已 領取106年6月5日至107年9月19日期間共472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在案。原告復以同一傷病及「左側股骨脛端骨折、門牙 斷裂」,以108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繼續 申請107年9月20日至108年6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前給付472日可敷需求,惟原告於108 年5月20日住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可再給付108年5月20 日至108年6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原告於108年 2月12日因左側股骨脛端骨折、門牙斷裂住院,係因在家跌 倒所致,與106年6月2日事故無關,僅普通傷病;乃以108年 10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80211104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8年5月20日起給付至108 年6月2日止共1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108年2月12日 因「左側股骨脛端骨折、門牙斷裂」住院治療,因係屬普通 傷病,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8年2月15日給 付至108年2月16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 給付,共計核給10,884元(與原告所申請之差額有160,214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3月2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12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 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回診醫生說骨頭裂痕還沒癒合,以致於腳無法完全受力 ,有時腳會麻、酸、痛,無法站太久。另108年2月12日因左 側股骨脛端骨折、門牙斷裂住院,是因復健完回到家後,剛 好職災的左側股骨、髕骨骨折部位,突然無力,以致於在家 裡跌坐送院急診,與職災有因果關係,亦屬因職災受傷。目 前幾乎每日對此病作復健,有大里仁愛醫院、愛鄰復健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作成准許核發差額160,214元之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有持續復健不等同已達不能工作程度。本案既經特約專 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 理見解,應認原告因106年6月2日之事故所患休養給付至107 年9月19日共472日已為合理,另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住院接 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可再給付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2日 期間。而原告在家跌倒致「左側股骨脛端骨折(左股骨頸處 骨折)」,及因該事故所致傷病住院中再跌倒致「門牙斷裂 」,核與106年6月2日事故無關,是原處分之核定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職業傷 害補償費均以「不能工作」作為核發要件。又因職災所生之 傷病,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1條、第21條之1等規定,應指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條件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 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 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 ,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 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 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 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 ,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 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 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勞工是 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 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 理,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等函釋與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旨趣無違,應可適用。
(三)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致、工作能力是否減損,常涉 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 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 要,尚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等 規定自明。再者,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 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 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審查核定「是否為職業傷病」、 「是否達不能工作」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故除非被告之判 斷有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例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本院對其審查結論予以尊重。(四)經查,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愛鄰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 原處分卷7-152頁)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 「因106年6月2日事故所致傷勢前次給付106年6月5日至107 年9月19日共472日可敷需求,108年5月20日住院接受左膝關 節鏡手術,可再給付108年5月20日至108年6月2日期間;另 108年2月12日因左股骨頸處骨折、門牙斷裂住院,係因在家 跌倒所致,與106年6月2日事故骨折部位不同,與該事故無 關。」(見原處分卷153-154頁);原告申請審議時,勞動部 送特約專科醫師亦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 申請人106年6月2日急診入院,當日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



106年6月8日行鎖骨、髕骨及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106年6月13日出院。一般股骨骨折約6-9個月可癒合,以申 請人多重且複雜骨折,勞工保險局原核付計472日職災給付 ,已足敷骨之癒合及復健休養所需;其後於108年5月20日再 入住仁愛醫院,108年5月21日行關節鏡檢查,108年5月22日 出院,勞工保險局再核付14日職災給付亦為合理,後續所請 不另核付。另其108年2月12日之左股骨頸骨折及門牙斷裂係 家中跌倒所致,非職災且非原工傷處再骨折,勞工保險局按 普通傷病辦理為合理。」(見訴願卷第47-48頁)。是被告 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因 106年6月2日事故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8年5月 20日給付至108年6月2日止共14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及108年2月12日因「左股骨頸處骨折、門牙斷裂」住院治療 ,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8年2月15日給 付至108年2月16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 給付,係有專業醫學見解依憑,尚無判斷恣意濫用、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情事;被告審查本件 「是否為職業傷病」、「是否達不能工作」及依法計算給付 金額,本院予以尊重,原處分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108年2月12日因左側股骨脛端骨折、門牙斷裂 住院,與職災有因果關係,亦屬因職災受傷云云。惟106年6 月2日職災的左側股骨、髕骨骨折固然可能酸麻無力、行走 不便,惟如小心自身照料或藉他人攙扶,非必然發生跌倒, 故此部分原告受傷,較屬偶然事件,非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原處分就此部分受傷按普通傷病辦理,難認違誤,原告主張 此部分受傷應核定為職業傷病,尚非可採。另原告稱其因傷 不能工作,幾乎每日對同一傷病作復健,有大里仁愛醫院、 愛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惟查,大里仁愛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下肢較右下肢短3.2公分,左膝活 動關節角度0-95度,須避免負重或久站,建議門診持續追蹤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愛鄰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有記載原告多次復健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固可證 實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原告自107年9月20日至108年6 月2日期間(即本件申請給付期間),是否確有工作能力減損 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程度情事?抑或工作能力雖有減低, 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依前開說明,有賴 醫師以醫學專業判斷合理之治療期間,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 描述原告需持續復健、有持續復健,至於原告工作能力減損 程度如何,並無判斷;被告復主張,原告有持續復健不等同 已達不能工作程度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復健期間均不能



工作云云,容屬其主觀認知,本院不能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分別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及請求被 告作成核發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未經准許之差額共160,214元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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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