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2號
TCDA,109,簡,42,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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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衍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陳佩瑜 
      王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
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900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因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 被告107年第5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 ,原告須進行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告完成 課程後,再經被告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原告 須進行第二階段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告復於108年9 月22日完成此階段處遇。再經被告108年第18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須延長處遇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被告據此於 108年11月5日發函原告,惟原告已遷移原戶籍地,被告再以 108年11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28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評估小組的規範何在,難道其有無限上綱的權利?被告未對 程序環節把關,原告已遷移原戶籍一年,被告卻還將公文寄 至原遷移前的住址,致使原告上課時間延後一個月而權益受 損,隱私權亦被洩漏。又輔導課程心理師所做之結論,評估 小組有真正的了解嗎?評估小組黑箱作業閉門造車,無法讓 人信服,被告衛生局亦未審查監督,浪費原告時間、金錢, 原處分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所接受社區處遇之實施係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辦理,而被告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成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 員會進行評估與決議,且性侵加害人處遇皆由相關專業人員 執行。又依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應至指定機 構接受處遇計畫,無須徵詢原告意見,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應 無違誤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人。」第20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 同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 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 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 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受緩刑宣告,直轄市應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延 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而成效評估及治療教育執行之具體 規定,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授權衛生福利部另訂法規命令為 規範。
(二)衛生福利部依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授權,訂定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2 項、第5條、第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評估小組由直轄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 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 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 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 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 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 評估等相關資料為評估;直轄市政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實施期間及內容;且直轄市政府為該決定時,無須徵詢加 害人意見。另同辦法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關



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直轄市政府得委託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進 行;執行機構應依評估小組處遇建議,擬定適當之治療及輔 導計畫,並按次填寫執行紀錄,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足 知,評估小組由專家組成,依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機構 之執行成效報告,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直 轄市政府應依評估小組之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包括是否為延長處遇)。(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得母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授權,為母法之延伸,該辦法已明定應成立評估小 組,且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既由直轄市政府性侵害防治 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 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另依臺中市政府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設置要點(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5頁) 第6點之規定「……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足見以 採合議制方式決定;亦足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均應具有 性侵害防治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並已多數意見為決定,故 其提出之調查報告應具相當專業性、客觀性。依上述程序設 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顯有將評估委由專業判斷, 故被告據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所作成之延長處遇決定應享 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基於司法自制,行政法 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得予審 查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 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被告依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行使法定職權作成延長處遇建議所為認定,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所 為之判斷或評價未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 法律原則,亦無違前揭事項時,本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原告因涉犯刑法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事第101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刑案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82頁)。因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原告於進行第二階段之處遇後,由評估者許清賀( 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3頁)於108年9 月28日出具個案會總報告(見本院卷第153-160頁);另被告 依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設置要點成立評估小組 (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21頁之委員名單),並於108年10月 28日召開108年度第18次委員會議(有過半數出席,見可閱 覽原處分卷第123頁之簽到簿),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對原告 「延長團體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 ),本案請光田醫院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會議紀 錄);被告即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命原告接受 本案之處遇計畫。經檢視上開資料,被告尚核無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評估小組作成建議,亦無 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可言,復 無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即屬有據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 分有評估小組成立缺乏規範,及被告未對程序環節把關等情 ,尚無足取。令原告主張評估小組黑箱作業,不知對其延長 處遇之具體理由為何云云,因合議制委員間之討論過程屬內 部意見之形成交換,為使委員能充分發言無所顧忌,尚不宜 將此內部意見討論過程呈現,應不能執以為違法論據。另依 前揭規定,原處分於作成前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是被告或 評估小組於決定延長處遇前,未先徵詢原告意見,亦難指為 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先徵詢其意見而違法云云,亦不可 採。
(五)末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 審查,然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 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故行政 法院原則僅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不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妥 當。原告質疑輔導課程沒有實益,浪費其時間、金錢等情, 縱或屬實係原處分作成後之執行層面問題,與原處分之作成 是否違法無關,且縱然原告認為原處分命其延長輔導課程缺 乏實益,亦屬原處分妥適與否問題,應非本院得以審查;原 告另主張其已遷移原戶籍一年,被告卻還將公文寄至原遷移 前的住址,致使原告上課時間延後一個月而權益受損,隱私



權亦被洩漏一節,係原處分作成後寄送之瑕疵,與原處分之 作成本身是否違法無關;故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應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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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