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7號
TCDA,109,交,5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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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裕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23時23分,駕駛號 牌YBN-836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上,因「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61 -GI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3 年。復於102 年8 月24 日16時21分,駕駛號牌YBN-836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二段,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二、曾依第67條第2 、3 項規 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 遭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處 禁考駕駛執照3 年,並自105 年9 月4 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詎原告復於108 年12月3 日20時38分,駕駛號 牌MVT-8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寧夏西一街與甘肅路口,因「一、駕照酒駕吊銷仍駕 車。二、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 製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提出申訴,被告審酌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有效, 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4 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 罰,續於109 年2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4 款、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罰鍰1,800 元,並記違 點數3 點,合計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闖紅燈乙案已經被告判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 ,又何以開立駕駛無照駕駛之事件呢…警員攔檢必須有違規 事實和合理懷疑才可以行駛警員之公權力…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5 618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 3 日20時38分巡經本市西屯區甘肅路與寧夏西一街口,發現 旨揭車輛沿甘肅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甘肅路與甘寧夏 西一街口,遂趨前攔查,且查詢陳情人駕駛執照狀況業已吊 銷,爰當場製單舉發」。
㈢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臺中市西屯 區甘肅路往寧夏西三街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03 23 :32:10時至20:32:33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車沿甘肅 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近寧夏西三街口之何安派出所, 當時前方寧夏西一街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20:32:34時至 20:32:45時寧夏西一街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行經 何安派出所後,行駛至寧夏西一街口,當時員警甫從何安派 出所騎乘警用機車跟在原告後方,原告穿越寧夏西一街口繼 續直行,員警上前攔查,20:32:46時寧夏西一街口號誌顯 示為綠燈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 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甘肅路一段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至寧夏西一街時,於行向號誌紅燈6-7 秒時,逕 予直行穿越路口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 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 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自應受罰。(二)原告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事實,易生危 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 上前攔查並查驗原告身分,經查得原告之普通重型車業經吊 銷,終身不得考領,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款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合併舉發違規事實 ,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原 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有效,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 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處罰,乃於109 年1 月15日 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1913號函復原告,並續於109 年2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 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及罰鍰1,800 元 ,並記違點數3 點,合計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定原告無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顯有誤解,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 )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三) 無繪設 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次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向號誌圖、舉發機 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56181號函、路口監視器 擷取畫面、違規示意圖、被告109 年1 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090001913號函、102 年9 月4 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 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103 年2 月11日中市裁字第61-GI0 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 本資料、109 年6 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72474號函 、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69-91 、99-111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查必須有違規事實和合理懷疑才可以行使 公權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勘驗結果為:(一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03 20 :34:46時至20 :44:00時,員警將原告攔下向原告表示「我剛剛停在你 後面」,原告表示「沒關係我打給督察室」,員警表示「 好,你打」,原告見員警準備開單,用手撥開舉發通知單 ,並向員警表示「妳先不要給我開」,員警表示「開單是 我的權利喔」,員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則在一旁 打電話,並向督察室表示「我是台中市市民,我剛剛在甘 肅路口這邊被何安派出所攔下來,一個女警,她說她跟在 我後面,我要求行車紀錄器,她說要我去申訴,她要馬上 給我開單,這樣合理嗎? 因為我確實沒有闖紅燈…」,原 告並向員警表示「我拒簽」,員警表示「那這張會直接寄 給你喔」,原告表示「那你開吧」,原告表示「我是紅燈 右轉還是闖紅燈,員警表示「你是闖紅燈」,原告表示「 我闖哪個紅燈」,員警表示「甘肅路與寧夏西一街口」,



員警向原告說明其駕照因酒駕被吊銷,這張也會一起開, 原告向員警求請開一張就好,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完畢, 原告繼續向員警爭執其並未闖紅燈,請求員警提出照片證 明,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駛離。(二)甘肅路往寧夏西三 街監視器全景畫面時間:2019/12/03 23 :32:10時至20 :32:33時原告騎乘機車沿甘肅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近寧夏西三街口之何安派出所,當時前方寧夏西一街口 之號誌為圓形紅燈,20:32:34時至20:32:45時寧夏西 一街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原告行經何安派出所後,行 駛至寧夏西一街口,當時員警甫從何安派出所騎乘警用機 車跟在原告後方,原告穿越寧夏西一街口繼續直行,員警 上前攔查,20:32:46時寧夏西一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 ⒉復依舉發機關109 年6 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724 7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說明略以:「一、重機車MVT-8750於 甘肅路一段往文心路三段方向行駛,職自何安派出所騎樓 側邊出口出發,自甘肅路一段往文心路三段方向行駛,行 駛於重機車MVT-8750之後方,並於寧夏西一街與甘肅路一 段路口等停紅燈。該重機車MVT-8750於寧夏西一街與甘肅 路一段路口,紅燈仍有6-7 秒時變直行甘肅路一段往文心 路三段方向闖越路口,職遂發動攔查,示意其靠邊停車接 受稽查,經查該駕駛為沈裕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酒駕 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以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舉發機關提出監視器畫 面擷圖暨文字說明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甘肅路往文心路三段方向行駛, 行經何安派出所後,於寧夏西一街與甘肅路一段路口等停 紅燈,舉發員警由何安派出所騎樓側邊行駛至上開路口等 停紅燈,原告未待該路口燈光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騎 乘系爭機車伸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遭舉發員警攔查等情 相符。雖原告主張本人未闖紅燈,當時要求警方行車紀錄 器或照片證明,員警都說沒有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 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 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 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 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 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依上開說明及勘驗結果,舉發機關 員警騎乘於系爭機車後方,員警除依現場目睹並當場舉發 外,另有提出攔查原告時之密錄器檔案,並於職務報告詳 盡說明攔查原告之過程,是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無提出證 明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 方對原告進行攔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路旁,經員警查 詢原告駕駛相關資料,發覺原告機車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 ,終身不得考領,而原告竟不顧其機車駕照已遭吊銷,騎 乘系爭機車上路,故原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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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