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吳紀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9 時25分許,駕駛號 牌BHB-16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前發生事故,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中市裁 字第68- GT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為什麼越線開車撞上我的車會沒有錯?我因 發現對向車道有一台快速開過來的汽車,而停駛在那,不敢 往前開,但對方因沒注意對向有車輛,而未即時將他的車開 好,而一路越線開車駛過來,才讓二台車撞在一起…如果今 天對方開車方式沒有違規行為,我願賠償他,但今天明顯有 違規卻因警員個人認知的判定,要我賠償我不服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3 6865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12日9 時25 分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前發生車禍,經查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輛安全,嗣經檢視相關資料,本案依規定掣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5291-DP 自小客車由新富五街南往北直行,到 肇事地點與左方從廠區起步右轉出來的自小客碰撞」、「( 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不到半公尺,來不及反應」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 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原告109 年 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BHB-1677自小客車 於肇事地點修配廠後門起步右轉新富五街,不慎與右方過來 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1 公尺,來不及」、「(問 :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 損」。
㈣復查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原告所駕汽車當時係於 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發生事故,當時原告所 駕車輛係由修車廠以左斜方式駛出於新富五街往南方向,對 造車輛則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新富五街往北方向行駛,並無越 線情形,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 線道,路面繪有白實線 ,當時兩側路旁均有車輛停放,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有撞毀凹 損,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處則有明顯擦損。末查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系統,本件事故(案號:00 00000)現已排入議程。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從上揭資料顯示,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確甫由修車廠以左斜方式駛出新富五街往北 方向,尚未轉正,當時對造車輛行駛於新富五街往南方向, 系爭車輛確有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 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認系爭車輛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㈡原告雖主張對造車
輛有違規云云,惟依事故照片顯示,當時對造車輛並無越線 情形,且兩造筆錄亦未記載對造車輛有越線情事,況且肇事 路段為雙向各1 線道,路面繪有白實線,並非不能跨越行駛 ,當時兩側路旁均有車輛停放,縱使對造車輛跨越車道線行 駛,亦無違反標線規範。對造車輛是否有違規,無從解免原 告禮讓對造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其與原告違規行為認定無 涉,至多僅生民事過失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原告主張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條第7款及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發生事故,因「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 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17日中市警 四分交字第1090036865號函、郵件查詢、109 年8 月12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0922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系統、汽 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71、77 -91、95-10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為什麼越線開車撞上我的車會沒有錯?我因發現 對向車道有一台快速開過來的汽車,而停駛在那,不敢往前 開,但對方因沒注意對向有車輛,而未即時將他的車開好, 而一路越線開車駛過來,才讓二台車撞在一起…如果今天對 方開車方式沒有違規行為,我願賠償他,但今天明顯有違規 卻因警員個人認知的判定,要我賠償我不服云云,惟查:按 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
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5291-DP 自 小客車由新富五街南往北直行,到肇事地點與左方從廠區起 步右轉出來的自小客碰撞」、「(問: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到半公尺,來不及 反應」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 答:左前車頭撞損」。原告109 年6 月1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BHB-1677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修配廠後門起 步右轉新富五街,不慎與右方過來的自小客碰撞」、「(問 :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不到1 公尺,來不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 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 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85頁)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從新富五街425 之1 號 (修配廠後門)起步右轉準備沿新富五街往南方向駛出,與 直行沿新富五街往北方向行駛之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依車 禍照現場照片所示,對造車輛並無原告所指摘越線行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說明,系爭車輛未完成行駛狀態,尚屬起駛 階段,而系爭車輛既為路旁起駛之車輛,其確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而兩車碰撞位置,皆為左前車頭撞 損,且系爭車輛呈現右斜狀態,顯見系爭車輛並未注意有無 行進間之車輛,即右轉駛出,故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間 之對造車輛優先通行,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