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46號
TCDA,109,交,14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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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李慶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9 時7 分許,駕駛號 牌50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民雄鄉縣道164 線( 民新路) 與民溪南路口,因「闖紅燈( 164 線西往東) 」之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6 日以中 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我開聯結車行駛164 線道西往東方向,當時 過紅綠燈,綠變黃燈行駛通過,警察在同一個路口跟我不同 方向停等紅燈,然後我通過,他的方向左轉就來追我把我攔 下開單我說闖紅燈。我覺得那時警車跟我不同方向,根本沒 看到我直行的方向紅綠燈是什麼顏色,警察舉證他的方向來 判斷我闖紅燈的證據,因為我開聯結車,車身較長,而且我 這邊的紅綠燈十字路口比較長,所以警察採證我已在路口中 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 號、109 年3 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6531號函復說明略 以:「經查李慶豐駕駛第509-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 年11月18日9 時7 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4 線與民溪南路 口,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員目視攔 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法條,始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 項舉發」及「經查李慶豐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509-HJ號 ,於108 年11月18日9 時7 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4 線與 民溪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 員目視攔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法條,始依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舉發,經再次檢視影帶及舉發人員照片說明 ,本分局依法舉發」。
㈢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2019/11/18 09 :06:40時警車沿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南路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民新路口(縣道164 線) ,畫面顯示警 車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紅燈倒數,當時民新路上 車輛正在通行,09:07:10時至09:07:11時警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09:07:12時警車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倒數2 秒,當 時路口未見有曳引車出現,09:07:13時一開始畫面顯示路 口號誌為紅燈倒數1 秒,之後原告所駕紅色車頭的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09 :07:14時至09:08:06時紅燈倒數秒數消失,接著號誌轉 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員警表示「哦,賺到 了,真的被你說中了」,接著警車立即左轉民新路,畫面顯 示系爭車輛於下個路口即進興路口停等紅燈,警車即行駛至 系爭車輛左側並開啟警笛,並以喊話器表示「來,大貨車駕 駛待會兒路邊靠右邊停車,大貨車駕駛待會兒靠右邊停車受 檢」,系爭車輛即於綠燈後往路邊停靠等情。復查違規地點 周遭GOOGLE地圖,確認從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往東方向與嘉 79線路口(違規地點前一個路口) ,可看見該路口之號誌, 亦可看見違規地點路口號誌,及違規地點下一個路口(進興 街口) 號誌,且民新路往東方向在3 個路口同步顯示綠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嘉義 縣民雄鄉民新路往東方向從違規地點前一路口至違規地點下 一路口為筆直道路,駕駛人可從遠處看到違規路口之號誌。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溪南路時,遇民新路與



民溪南路全紅時段,直行通過民溪南路口,闖越紅燈號誌直 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 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 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二) 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號誌之 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 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 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 秒, 行車速限51-60 公里/ 小時,黃燈時間4 秒,行車速限61公 里/ 小時以上,黃燈時間5 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 號結束後,應有1 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警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09:07:12時民溪南路紅燈號誌倒數2 秒,當時 路口未見有曳引車出現,09:07:13時一開始畫面顯示民溪 南路號誌為紅燈倒數1 秒,之後原告所駕紅色車頭的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 09:07:14時至09:08:06時民溪南路紅燈倒數秒數消失, 接著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顯見系爭 車輛確係在路口號誌全紅時段闖越路口近端號誌,況且違規 地路口前一個路口至違規地點下一個路口係筆直道路,原告 可同時看見各路口號誌,加上路口有3 秒以上黃燈號誌,原 告雖駕駛貨運曳引車,已有足夠時間供原告即時煞停,惟原 告竟未於路口停等紅燈,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認 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且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 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 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 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 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 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 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 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 . 。」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 」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範目的無違,足堪為交通部 所屬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 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600 元。 ㈢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8日9時7分許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4線(民新路)與民溪南路口,



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9年4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等情,有員警行向號誌圖、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GO OGLE地圖查詢、舉發機關第L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6531號 函、舉發人員照片說明、被告109 年3 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09001902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 3 、53、63-81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我覺得那時警車跟我不同方向,根本沒看到我直 行的方向紅綠燈是什麼顏色,警察舉證他的方向來判斷我闖 紅燈的證據,因為我開聯結車,車身較長,而且我這邊的紅 綠燈十字路口比較長,所以警察採證我已在路口中間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 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18 09 :06:40時警車沿著嘉 義縣民雄鄉民溪南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民新路口(縣道 164 線) ,畫面顯示警車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有 紅燈倒數,當時民新路上車輛正在通行,09:07:10時至 09:07:11時警車於路口停等紅燈,09:07:12時警車前 方路口紅燈號誌倒數2 秒,當時路口未見有曳引車出現, 09:07:13時一開始畫面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倒數1 秒, 之後原告所駕紅色車頭的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民 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09:07:14時至09:08 :06時紅燈倒數秒數消失,接著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 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員警表示「哦,賺到了,真的被你說 中了」,接著警車立即左轉民新路,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 下個路口即進興路口停等紅燈,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左 側並開啟警笛,並以喊話器表示貨車駕駛待會兒路邊靠右 邊停車受檢,系爭車輛即於綠燈後往路邊停靠。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 -00 )沿民新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於上開時、 地,舉發機關員警紅燈號誌倒數1 秒時,穿越停止線闖紅 燈,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 秒以上之全紅



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第231 條第2 款所明定。準此,於民新路口黃色燈號結 束後,民溪南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具有1 秒以上之全 紅時間,以利於路口之車輛清道。當警車行車紀錄器民溪 南路紅燈號誌倒數2 秒時,未見系爭車輛出現,09:07: 13時畫面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倒數1 秒,系爭車輛於民新 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系爭車輛係於路口燈光號 誌為全紅時段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該路口,核與舉發機關 109 年1 月21日嘉民警五字109 年3 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 1090006531號函檢附舉發人員照片說明:「該路口設有全 紅時間2 秒,民溪南路紅燈剩1 秒,表示164 線已轉為紅 燈1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 頁)相符,故原告上開 主張那時警車跟我不同方向,根本沒看到我直行的方向紅 綠燈是什麼顏色云云,即非有據。查本件系爭車輛沿民新 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溪南路口,於上開時、地,繼續前行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本應受其行向即民新路往東方向紅 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直行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 ,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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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