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蔡燕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 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5時5 許,駕駛號牌 000-LP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 區自治街與大全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 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9 年3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大全街慢速左轉自治街,轉彎時閃黃 燈,因黃燈僅3 秒,此短時間內難完成T 字型交岔路口左轉 彎,若僅憑自治街燈號,很容易間接誤判大全街紅燈左轉, 此種間接告發同時又故意將幹支線燈號改成紅綠燈,實難令 人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7日中市警一分字第10900153 55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 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 實依法舉發」。被告復於109 年4 月13日電詢舉發機關,獲 告員警當時係於大全街與自治街口遇到原告,當時員警於自 治街上,自治街號誌為綠燈,大全街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大 全街紅燈時由大全街左轉自治街。」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 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全街往東北方向與自治 街口,遇圓形紅燈號誌,逕予左轉自治街往西北方向,警察 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 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 ,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續於109 年3 月2 日以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 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 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 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 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 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 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 1,8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3 日15時5 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自治街與大全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3 月2 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7日 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535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 違規地點街景圖、被告109 年3 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 01920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67 頁),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從大全街慢速左轉自治街,轉彎時閃黃燈, 因黃燈僅3 秒,此短時間內難完成T 字型交岔路口左轉彎, 若僅憑自治街燈號,很容易間接誤判大全街紅燈左轉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7日中市警一分字第 109001535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三、駕駛 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 口,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職於 109 年02月03日14-16 時執行1371守望勤務,在行經臺中 市○區○○街○○○街○○○○○○○○○○○○號:00 0-000 由大全街紅燈左轉自治街,警方上前將其攔停告發 ,過程中因警方之微型攝影機故障無法提供拍攝畫面,由 於該員違規事實明確故警方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妥。」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 擔服守望勤務,眼見系爭車輛由大全街紅燈左轉自治街之 違規事實,遂向前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9 頁)等情,原告亦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 經上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全街往自治街路口方 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大全街往自治街
之車輛,本件原告行駛至大全街口時,該路口行向號誌已 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 前停等紅燈,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67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違規左 轉,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主張從大全街慢速左轉自治街,轉彎時閃黃燈云 云,自難採憑。
⒉又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31 條,該 路口無設置紅綠燈條件,且舉發員警為何不從大全街直街 取締紅燈左轉自治街較無爭議,卻選擇從自治街燈號,間 接判斷紅燈左轉云云,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 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 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 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 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 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 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及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 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即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 該路段不應該設置紅綠燈或員警故意在非學生上、下學交 通離峰時段改成紅綠燈管制云云,然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或 標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且本件違 規時間為109 年2 月3 日15時5 分許,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違規 時段之時制(程式)為「二」,該時段黃燈為3 秒無誤, 故原告違規時,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之管制,並非舉發員警 藉以取締而調整,而係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違規時 間及該路口所為之管制,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設施 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 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 號誌或標誌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號誌以前,就其違規現場
之交通標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⒊本件雖依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 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 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 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 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 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 之基礎,要無疑義。證明原告確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後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予以攔查舉發,洵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