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52號
TTDM,88,易,452,2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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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已死亡,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曾金理(另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就臺東縣太麻里鄉 ○○段九八○之七號所有土地,與宏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負責人丙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訂立合建契約,興建「太麻里鄉親別墅」 房屋計數十戶,並由丙○○及上開別墅訂購戶戊○○、王政一等人委託代書乙○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處理該別墅抵押貸款、契約規費、見證及過 戶等手續之事務,明知其等雙方約定於辦理上開事務時保證產權清楚。詎甲○○ 見丙○○興建「太麻里鄉親別墅」房屋,財務已週轉不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一面收取承購戶購屋款,另一面使乙○○利用其辦理上開事 務之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前開承購戶前,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供作擔保。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丙 ○○竟以總價三百四十五萬元將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 街一五三之一四號建物出售予戊○○,另由丁○○、詹曾金理二人出面向購屋人 戊○○誆稱土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由渠等負責請代書塗銷,並約 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七日內,於承購戶戊○○一次繳足與銀行貸款同額之 價金,則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不疑其中有詐,旋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部分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丙○○等人,渠等得手後,即 按前已謀議計畫之詐術方式,先將上開建物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 ○供作擔保後,再使乙○○移轉建物所有權予戊○○承受,使戊○○於繳清上開 買賣價金後,仍負擔上開抵押權債務而受有財物及利益之損害,嗣經戊○○調閱 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後,始之受騙,案經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與丁○○、 詹曾金理、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共同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罪之證據,係以:(一)被告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八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間,多數交易記載係以現金進出流動,與匯款方式 指定特定受款人有異,果如渠等所述其間有大筆金額款行為,基於證據保全、財 物安全性等考量,何以捨棄最保險、安全之資金移轉手續?衡此情形,顯悖於交 易習慣及常情未符;又上開帳戶內,有多次於同一日內有百萬以上之大筆現金先 存入後領出之行為,無非係製造不實交易現象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證,參以被告與丙○○二人同屬共同被告,渠等已於事前相互勾串事證, 故渠等供述之應難據為證據,據此,被告以上開帳戶現金進出係借予丙○○之款 項,無非推託之詞。(二)太麻里鄉親別墅之房屋中,以甲○○名義登記的有二



戶(C1、D5),另以被告其妻李舜芳名義登記的有三戶(B1○、B11、 D1),共五戶(上開房屋坪數均將近百坪),且依鄉親別墅貸款參考表所列上 開房屋價值,C1、D5部份各為四百六十萬元、一千零七十萬元(計一千五百 三十萬元),B1○、B11、D1部份各為六百五十萬元(計一千九百五十萬 元),核算上開房屋全部總價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再加計以上開地段第七六三 、七六四、七六七、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五之一、之二、七七六、七 八一、九八○、九八一(原前開九八○之七地號分割)等多筆土地設定一千六百 萬元抵押權予甲○○供作擔保,總數達五千零八十萬元等情,此有鄉親別墅貸款 參考表一紙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據此,被告所收取之數額 ,顯超越其所付出者甚鉅,詎渠等猶於將建物(臺東縣太麻里鄉○○街一五三之 一四號)過戶予戊○○之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又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甲○○,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故丙○○既無向甲 ○○借款,且在本件設定擔保之前所設定之擔保及過戶之房屋,亦遠甚於丙○○ 所借款之價額,益見彼等為求各自所需,所為上開不法謀議,益顯渠等有損害戊 ○○及其他承購戶之利益及財物甚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台上字第六五六 號亦著有判例。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 陸續借給丙○○三千六百萬元,伊為求得保障,他將上開蓋好的房子設定抵押予 伊,伊並無與丙○○等人串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 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 續一字五號詐欺等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與丙○○有關其等借款之時 間、交款之地點、方式及借款之次數,其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能大致 說明出借款項之來源,並提出其存摺及匯款單等資料供庭查核。又被告與丙○○ 間之三千六百萬元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乙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在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 八、四七二九、四七三○號被告丙○○、乙○○、詹曾金理詐欺案件判決中予以 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次查丙○○並到庭證實其與被告 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足證被告對丙○○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殊不能以被告之 存摺帳戶在短期間內進出頻繁、匯款方式異於常情等推測方法,否定其等借貸關 係。(二)被告與丙○○間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無通 謀虛偽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對丙○○有 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則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亦無不當之處。(三)卷附 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八、四七二九、四七三○號被告丙 ○○、乙○○、詹曾金理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中同時認定,被告與丙○○之間協議 將上開係爭房屋移轉過戶之事,僅係作為加強擔保,若丙○○日後清償債務,被 告仍須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回丙○○,被告並無取得上開房屋之意思等情。則被



告以上開二千萬元抵押債權,尚不足保障其出借之三千六百萬元債款,因而以上 開房屋移轉過戶加強擔保,尚符情理。且該判決除判處丙○○有罪(未認定與何 人共犯)外,詹曾金理及代書乙○○均無罪,足見丙○○事後再將上開已設定抵 押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戊○○等人,致使戊○○等人還要再行負擔抵押債務,純 屬丙○○個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串同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 晏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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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