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72號
TCDV,109,金,72,2020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容


      文翔東
      陳正奇
      杜娟 

      李建明
      牟露露
      吳沛鴻

      吳懷東

      黃海麗

      曾雙 

      任佳佳

      陸芳芳
      倪棒業

      汪彬 



 
      胡毅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林威佑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附民字第621 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 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茲說明補正事項如下: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9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具狀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下稱起訴狀)內僅有原告王麗容、訴訟代理人張式 斌之簽名,並無其餘原告之簽名,而該王麗容之簽名固與王 麗容於108 年7 月11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相同,然與 王麗容於108 年7 月1 日所出具記載「王麗容代表其餘原告 等人委託張式斌作為其等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原告15人辦 理相關事項。委託期限自簽字之日起至2019年7 月31日止」 之委託書正本(見附民卷第11頁)上按捺指印之簽名迥異, 反而與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張式斌之簽名相似,顯非王麗 容所親自簽名,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之情形。惟綜觀卷內僅有之民事委任狀上王麗容之簽名 ,顯非王麗容所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其餘原告委 託張式斌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則本件訴訟代理人張 式斌之代理權即有欠缺。故原告等15人均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後30日內,具狀補正經其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得以確認 原告等授權張式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到院



,且釋明張式斌與原告間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之情事,否則依法不得擔任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補正該起訴書、委任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正本,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正本到院 。
㈢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文翔東李建明、陸 芳芳、胡毅吳懷東之住所或居所,且刑事卷證亦無其等住 所或居所記載,故原告文翔東李建明陸芳芳胡毅及吳 懷東均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之住所、居所到院 。
㈣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等主張因被告有 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24號起訴書所載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即本院刑事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事實而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林威佑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僅係此項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 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然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10 萬0,127 元,但原告等之請 求權係屬各自獨立,惟起訴時未區分所各自請求之金額,致 本院無從分別命原告等各自繳納所應分別繳納之裁判費。故 原告等均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等各自欲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分別 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到院。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編│應補正之原告 │ 補正事項 │
│號│ │ │
├─┼────────┼────────────────────┤
│1.│所有原告 │①補正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或原告授權│
│ │ │ 張式斌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
│ │ │ ,並釋明張式斌與原告間有符合民事事件委│
│ │ │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
│ │ │ 之情事。 │
│ │ │②補正上述起訴書、委任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 │ │ 公證之公證書正本、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 │ │ 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正本。 │
│ │ │③補正原告各自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依│
│ │ │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
│ │ │ 費。 │
├─┼────────┼────────────────────┤
│2 │文翔東李建明、│補正原告之住所、居所 │
│ │陸芳芳吳懷東、│ │
│ │胡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