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69號
TCDV,109,重訴,66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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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被   告 蔡駟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以109年度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 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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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