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52號
TCDV,109,重訴,55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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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李皓民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江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 為美金)670000元,原告已於99年12月24日各匯款335000元 至「ELISA RESEARCH INC.」及「CHIANG CHIEN-CHENG」名 下帳戶,被告亦於100年9月12日返還167500元,尚有餘款 502500元未清償。嗣兩造於109年1月21日會面後,被告承諾 於109年2月29日前清償335000元、於109年8月31日前再清償 167500元等情,但被告仍於109年2月26日請求展期1個月, 並承諾於109年3月6日前清償35000元,於109年3月31日前清 償300000元,其餘167500元於109年8月31日前清償,被告先 於109年3月6日匯款35000元,而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 10日發函請被告依承諾於109年3月31日前清償300000元,並 催告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其餘167500元,該函於 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僅於109年3月31日再匯 款100000元,於109年5月11日返還10000元,仍有餘款 357500元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99年12月24日、109年3月 6日、109年3月31日匯款憑證共3件,109年1月20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



、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共7件、律師函( 含送達回執)1件及109年5月1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件等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仍有爭執」等語,惟 被告先後2次於本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庭參與辯論,亦未就其所謂 債務仍有爭執之事實為何提出書狀抗辯,致本院無從斟酌 被告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於上揭時間借款予被告,依 兩造往來上揭電子郵件記載雖無約定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記 載,其性質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但因原告已委請律 師於109年3月10日發函促請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前清償 其餘欠款,該函亦於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 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可證(參見司促卷第35~39頁),應已發 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3575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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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