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陳美英
被 告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 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 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於民國 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前述說 明,應即行清算程序,又原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 人加以規定,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原告 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105
-131頁),依前述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吳昱昇(原名吳燦 星)、陳美英(另董事吳樽杭已歿)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公司僅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吳昱昇,經本院 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之 董事吳昱昇、陳美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公司雖於 109年10月19日提出起訴更正狀暨補正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為吳昱昇、陳美英,惟書狀上欠缺陳美英之簽名或經陳美英 蓋用印章,即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美英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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