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羅偉甄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 ,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 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 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 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 私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483 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 國華徵信社、一統徵信社任職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被告為獲取高額利益,與前述 綽號「老哥」之男子均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即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綽號「老哥」之男子約定,如依 照其指示在汽車旅館內裝設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並以錄影 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愛過程)及身體隱私部 位(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後,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 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可獲得100 萬元之利 益;如超過500 萬元,被告可另配不法獲利之2 成,謀議既 定後,被告再以每件5,000 元之代價,僱請平時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惟具有水電配線專長之訴外人費靖傑協助安裝無線 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被告與費靖傑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5296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5 日投宿原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汽車旅館(下稱原告旅 館)之機會,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 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分別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 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之方式,安裝無線針孔 攝影及傳輸器材。俟投宿於原告旅館之人,經針孔攝影機攝 錄該旅客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之性愛影像後,將影傳 送至大陸地區針孔攝影機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 ,被告再以該廠商所提供之客戶端應用程式下載至桌上型電 腦,登入帳號、密碼後,即可取得所攝錄之影像。被告再將 所取得之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並將 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提供綽號「老哥」之男子,綽號「老 哥」之男子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取得投宿之被害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即經由不詳管道透過 訴外人即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鄭凱陽,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並將所查得之 車集資料洩露予綽號「老哥」等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 經媒體大量報導,造成投宿之顧客搜尋原告旅館之名稱時, 看見大量之網路報導而不敢投宿或退訂,造成原告旅館信譽 重大損害,影響原告旅館營運、信譽甚鉅,依正常營運應提 升之營業額亦因此大幅降低,而受有250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所起訴之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 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認被告以該犯罪事實向被害人 即訴外人莊歆柔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於該犯罪事實遭侵害私權之被害人為莊歆柔,而非原告 ,即原告非係因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
(二)至原告雖以:原告雖非系爭刑案之直接被害人,但因本件 被告犯行遭媒體揭露,造成許多投宿旅客因而不敢前來原 告旅館消費,原告旅館營業額受有鉅額損失,亦應屬間接 被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為主張,並提出 相關網路新聞內容為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 本院刑事庭乃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訴之不合法 ,亦不因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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