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TCDV,109,重訴,1,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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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王育鎧 
      楊馥年 

      吳承祐 

      朱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王育愷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本院另行審結) 、朱思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 萬10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071 萬7, 767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黃宏瑜共謀重傷 害原告,推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凱超邀請原告於106 年12 月15日2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 巴克咖啡店見面,原告步行至上開路段時,被告朱思齊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靠近原告與其攀談,待 原告注意力分散後,被告楊馥年即持西瓜刀1 把,被告王 育鎧、楊凱超吳承祐各持鋁製棒球棍1 支,被告黃宏瑜 則徒手,渠等持續攻擊原告頭部、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 約25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共約110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 帶斷裂及開放性肘關節脫位、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右 側大腿的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右上肢因呈現嚴重撕 裂離斷傷、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間白骨頭 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缺損 ,經治療後其右上肢活動機能仍為全部為毀敗一肢之機能 之重傷害(下稱本件重傷害事故),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件原告因上開重傷害結果, 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等4 人 (被告黃宏瑜另單獨請求)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數額如下:
1.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萬7,393 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 分,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支出 住院費用17萬2,142 元、107 年1 月15日繳納8 萬元、10 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 。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 目前共支出3 萬368 元門診費用。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繃帶療器具等醫 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 萬1,865 元。
2.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 年 12月16日至107 年1 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開刀住院4 日,此段時間因右 上肢受重傷,加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 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 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 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 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 月4 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 7 年8 月3 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 3 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之日106 年12月16日始 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 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 千元計算,計46萬元 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萬4,480 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 ,經醫囑至少需修養至107 年8 月4 日以後,業如前述, 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3 萬4,800 元,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6萬4,48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 萬5,894 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 受重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 9 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 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 。⑵查,原告係76年5 月29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 年 12月6 日時起,扣除無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 年8 月 4 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 年5 月29日止 ,受傷時尚有33年9 月又25日之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 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 18萬3,744 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應為369 萬5,894 元。從而,被告等5 人自應就前揭金 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因遭被告5 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 長期各處就診、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 更因此無法工作,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等6 人於刑 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 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 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 思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三)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71 萬7,767 元。並聲明: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應給付原告謝仁豪1,071 萬7,767 元, 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答辯:同意賠償,但 金額過高,對於醫療相關費用29萬7,393 元無意見,否認看 護費用,要原告提出單據才同意給付,工作損失若無法提出 月薪3 萬4,800 元之證明,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醫院鑑定的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請求酌減 慰撫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有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2、應賠償醫療費用合計29萬7,393元。 3、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計算式:應受看護日數×2,000 元 。
4、應賠償未工作已損失月薪之計算式:原告之合理月薪×不 能工作日數/3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5、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4%。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應受看護之日數?無法工作之日數?
2、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月薪(合理月薪)損失是勞保投 保薪資3 萬4,800 元,還是最低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 算。
3、合理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黃 宏瑜共同毆打、砍傷,導致原告受傷結果之事實,為被告 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0 8 號,下稱附民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書 年度偵字第號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附卷可稽,首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由被告王 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黃宏瑜共同故意重傷害 犯罪行為所肇致,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黃宏瑜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黃宏瑜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 承祐、朱思齊黃宏瑜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先對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為上開連帶之請求(被告黃宏瑜部分,原 告主張另行單獨請求)。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是日後如被告 黃宏瑜另有上揭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之情形,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朱思齊即 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 額,經查:
1.關於醫療相關費用合計29萬7,393 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 據、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且被告均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其日數 正確,此部分:⑴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 年12月16日 至107 年1 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 年3 月29 日至同年4 月2 日開刀住院4 日之診斷證明(見本院附民 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 主張自106 年12月16日到同年4 月2 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 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勢、住 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泥原告受 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又兩造不爭執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計算式為應受看護 日數×2,000 元,是此部分之費用為21萬4 千元。⑵原告 另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 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 日107 年5 月4 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 年8 月3 日之修 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實未記載此一期間需專人照護,且離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 業逾4 個月,是否仍未回復到能自理之狀況,實仍僅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認應不可採。
3.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件重 ,迭經住院、回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 療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67頁),於107 年 5 月4 日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明至107 年8 月3 日,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則自106 年12月16日至10 7 年8 月3 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 日不能工作 ,應屬可認。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 萬4, 800 元,然此為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 年之所 得報稅資料為0 元,是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 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 以107 年之基本工資2 萬2 千元計算合理,又兩造不爭執 應賠償未工作已損失月薪之計算式為原告之合理月薪×不 能工作日數/30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原告得 主張之金額應以16萬8,666 元【計算式:22000 ×230 ∕ 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即無理由。
4.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 經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44% ,有該院109 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 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39 至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係76年5 月29日出生,原告請 求扣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自107 年8 月4 日起算勞動 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 即141 年5 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又25日之勞動能力, 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 萬2 千元計算,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33 萬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0 ×19.8 0608587+(116,160 ×0.81693989)×(20.18344436-19 .80608587 )=2,336,484.646915825。其中19.80608587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18344436 為年 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693989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81693989)。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 萬6,48 5 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5.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 診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



對原告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 )及其他各種狀況,認以2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 認有理由。
6.小結,上開1.至5.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 萬6,544 元(計 算式:29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1 萬6,544 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分別於108 年5 月 21、22、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5 、79、89、91、93頁),兩造俱同意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 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51 萬6,5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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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