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9年度,3號
TCDV,109,重家訴,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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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魏肇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林倩瑩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45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13,81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1,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4月15日兩造以被告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 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被告)出售登記其名下之 惠宇澄品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出售後扣除該房貸款,甲乙方各得600萬+甲方(即 原告)繳的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一半,日後雙方對外有債務, 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原告於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 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支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共2,638,366元。然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他人後,未依約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依原告所繳貸款 2,638,366元及所約定之600萬元,共計8,638,366元(計算 式:2,638,366+6,000,000=8,638,366)給付予原告。兩 造於離婚時,既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加上原告前所繳付之貸款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則被告自當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爰依民法第153 條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8,366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109年7月14日答辯狀所附附表1除 編號4.(即還銀行貸款4,817元)、14.(即瓦斯費6,166元 )、20.(即合計24,000,341元)所示之金額外,其餘編號



之金額不爭執。另被告並未將該筆錢交給原告,實際上並未 交還給原告,故訴訟上敗訴一造即被告,仍應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8,366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內容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且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原告主張: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二、約定之範圍,係包含原告在離婚「前」所繳之 貸款2,638,366元一節,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各出 資約600萬元(包括其他費用),其餘1200萬元向銀行貸款 所購得,供兩造居住。原告繳納貸款利息生活費之一部分, 離婚協議時,並無包括該部分。又離婚當下因被告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故兩造約定離婚後由原告 繼續繳納貸款利息。然被告須將原告於105年9月6日離婚後 所繳納之貸款逾系爭房地出售時返還原告,原告亦依約於兩 造離婚後繳納房貸。直至106年1月,即不願再繳納,被告為 免房屋遭銀行拍賣,僅得籌款繳納房貸利息,故系爭離婚協 議書二、之約定甲方繳的貸款,乃係指兩造離婚「後」原告 所繳之貸款利息甚明。
二、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二、「…甲方(即原告)繳 的貸款…」,係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繳納之貸款 利息,則該數額顯然在當下已得確定。原告怎可能不要求將 其所述之該已確定2,394,266元寫入契約中?而之所以未載 明具體金額,無非係因離婚「後」原告繳納之貸款數額尚不 確定,其理甚明。故原告之主張,顯悖離事實。又若依原告 之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需計入並給付原告離婚「前」已繳 納之貸款利息,則以該系爭房地係102年4月15日取得,於10 5年9月6日離婚時,僅時隔3年餘,對於評估出售價格時又能 獲利多少?扣除當時之銀行貸款1000萬元及兩造之出資1200 萬元,至少需賣出2200萬元。若再加上原告主張之離婚「前 」原告已繳納部分2,394,266元,不僅無任何利潤可分配, 甚至連約定被告可取回出資款600萬元都不足。且該金額未 包含系爭房地未出售前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管理費、水 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足證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確 實並不包含離婚「前」原告已繳納部分甚明。
三、兩造離婚後,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衡情除須扣除房貸外,尚



須扣除離婚後兩造各自繳納之貸款利息及辦理過戶之一切相 關費用,始有剩餘款項及剩餘利潤,並由雙方各為2分之1比 例分配。上情應為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明知,且為 兩造真意,非如原告曲解該協議書二、約定之內容。故系爭 離婚協議書二、「…房屋出售後扣除該屋貸款,甲乙方各得 600萬+甲方繳的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一半…。」之兩造真意 ,乃根基於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各自出 資約600萬元,其餘1200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購得。然兩造 既已協議離婚,認系爭房地已無保留之必要,乃約定系爭房 地由被告出售後,扣除銀行貸款,並扣除離婚後原告繳納之 貸款利息、相關費用及辦理過戶等費用,尚有餘款時再予平 分,此始為兩造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兩造當初之約 定。
四、系爭房地被告雖於兩造離婚後即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惟直至 109年2月15日始以22,500,000元成交,至同年4月6日始由履 保結案,被告始取得買賣價金,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 細表可證。又計入先前出售停車位1,500,000元,此有車位 買賣契約書、108年2月14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證。另履保帳戶利息分別為328元 、13元,以上共計24,000,341元(計算式:22500000+15 00000+328+13=24000341)。上開款項扣除銀行貸款8,52 7,303元,再扣除系爭房地在兩造離婚後未出售前繳納之銀 行利息(原告共繳184,000元、被告共繳620,729元)、管理 費381,400元、水費2,949元、電費13,190元、瓦斯費6,166 元、仲介費300,000元、增值稅(49,635元、429,763元)、 房屋稅(6,615元、35,172元)、地價稅30,182元,及為辦 理移轉過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900元、484,717元、3,637 元、火災地震保險費9,083元,餘款為12,914,900元(計算 式:24,000,341-8,527,303-184,000-620,729-381,400 -2,949-13,190-6,166-300,000-49,635-429,763-6, 615-35,172-30,182-900-484,717-3,637-9,083=12, 914,900),故原告應得款應係6,000,000元、離婚後繳納之 利息184,000元、及可分配之利潤457,450元,共計6,641,45 0元(計算式:6,000,000+184,000+457,450=6,641,450 ),故原告僅得請求分配6,641,45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出售後,原告急忙於109年4月9日以律師函要求被 告付款,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基於善意隨即自行計算 相關支出,於同年4月29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函所



主張之金額有誤,並願意與其就本案之結算予以調解,此有 109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可證。詎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同年6月15日調解時,拒絕任何會帳,並強詞 奪理要求被告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兩造離婚「前」原 告繳納之貸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好訟,且請求逾 6,641,450元部分,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認諾部 分,原告乃毋庸起訴,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
六、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4月15日兩造以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時,曾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二、乙方(即被告)出售登記 其名下之惠宇澄品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12樓之2),房屋出售後扣除該房貸款,甲乙方各得600萬+ 甲方(即原告)繳的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一半,日後雙方對外 有債務,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㈠1.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 ,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2,638,366元。然被告於109年 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後,並未依約將出售系爭 房地之價金,依原告所繳貸款2,638,366元及所約定之 600萬元,共計8,638,366元(計算式:2,638,366+6, 000,000=8,638,366)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正誠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 9日律師函為證。
2.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伊上開所辯,提出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節本(第1-10、14頁)、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車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109年4月29日存證信函、 仲介費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 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含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 證、欣中天然氣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管理費收據、 106、107、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106、107、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欣中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用戶查詢畫面截圖、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7月、108年11月、109年1月水費通知 單、台灣電力公司107年4、6、8、10月、108年10月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存摺105年2月22日至109年5月26日交易明細為證,並 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 9年7月24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92105151號函暨所附用 水資料一覽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 9年7月30日台中字第1091182219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 料表、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年客發 字第678號函暨所附已繳費憑證證明單在卷可稽。 3.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訂明「二、乙方(即被告)出售登記 其名下之惠宇澄品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之2),房屋出售後扣除該房貸款,甲乙方各 得600萬+甲方(即原告)繳的貸款剩餘利潤均分一半 ,日後雙方對外有債務,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 ,堪認兩造顯已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事項為約 定。至上開「…甲方(即原告)繳的貸款…」之真意為 何,兩造有所爭執。就此,本院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兩造上開約定用語為「…甲方(即原告 )繳的貸款…」。若如原告主張:係包含原告在離婚「 前」已繳納之貸款利息,則因該數額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已得確定俱體數額,依常情兩造於當時,應會將已確 定之2,394,266元,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兩造之 所以未載明具體金額,顯係因兩造離婚「後」,至順利 售出上開房地止之原告所繳納之貸款數額,於兩造協議 離婚時當時,尚無法確定,兩造始為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上開約定。況若依原告之主張,即出售後價金之分配 需計入,被告需給付原告離婚「前」所繳貸款利息,扣 除銀行貸款1,000萬元及兩造之出資共1,200萬元,上開 房地至少需賣出2,200萬元,否則將無任何利潤可得分 配,亦將使兩造無法順利足額取回當初之出資款600萬 元。準此,應堪認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訂「…甲方 (即原告)繳的貸款…」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協議離婚 「後」,仍由原告所繳之貸款利息。是此部分應以被告 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5日22,500,000元成交 ,並計入先前出售停車位1,500,000元,及履保帳戶利



息分別為328元、13元,以上共計24,000,341元。上開 款項扣除銀行貸款8,527,303元,再扣除系爭房地在兩 造離婚後未出售前繳納之銀行利息(原告共繳184,000 元、被告共繳620,729元)、管理費381,400元、水費2, 949元、電費13,190元、瓦斯費6,166元、仲介費300,00 0元、增值稅(49,635元、429,763元)、房屋稅6,615 元、35,172元、地價稅30,182元,及為辦理移轉過戶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履約保證費900元、還銀行貸款484,7 17元、代書費等3,637元)、火災地震保險費9,083元, 餘款為12,914,900元。故原告應得款應為⑴6,000,000 元、⑵離婚後繳納之利息共184,000元、及⑶可分配之 利潤457,450元,以上共計6,641,450元之事實。 2.原告陳稱:就被告109年7月14日答辯狀所附附表1除編 號4.(即還銀行貸款4,817元)、14.(即瓦斯費6,166 元)、20.(即合計24,000,341元)所示之金額,有所 爭執外,其餘編號部分之金額,則不爭執。
3.本院認被告既已就伊上開所辯、惟經原告爭執之部分, 舉證如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反證,僅徒言爭執。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本於兩造自由意思所訂立 ,依契約神聖、拘束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準 此,原告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6,641,450元,及自190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㈤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被告固辯稱:就被告認諾部分, 原告乃毋庸起訴,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 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8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 文所定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需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被告對於原告之「部分」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原告是



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 自無依上開條文,令原告逕行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自應先就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就原告無庸 起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訂「…甲方(即原告)繳的貸款…」之真意, 應指兩造離婚「後」原告所繳之貸款利息,且原告得請求 分配金額僅為6,641,450元之事實,與原告之主張,顯有 不同。兩者究以何者為可採,仍須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 始能認定。準,本件應與上開條文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 形不同。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就其認諾之上開金額之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一節,經核尚非可取。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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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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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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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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