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0號
TCDV,109,重家繼訴,2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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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靜蘭 


      陳信幸 
      陳信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編 號21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編號21號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所示 財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變更最 終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 至19號、第21號所示財產,請求准予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 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同日 併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財產之內容,原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21號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變更部分 ,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應准許。貳、被告陳靜蘭陳信幸陳信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號部分,前 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改登記為兩造四人之合夥事業,嗣因 被告陳信地侵占該合夥事業款項,遭合夥人決議開除,故現 今僅為原告、被告陳靜蘭陳信幸之合夥事業,故此部分不 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請求按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41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富春大飯店繼承人 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0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159 頁、第 191 頁至193 頁、第393 頁)。再被告陳靜蘭陳信幸、陳 信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 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 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且與法無違;暨考量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 平性,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而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存款、投資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亦符合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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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項目 │ 備註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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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0-2 │卷p.31、37│由兩造依附表│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3-65 │二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 │
│ 2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0-3 │卷p.31、3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9-73 │ │
├──┼───┼──────────────┼─────┤ │
│ 3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0-5 │卷p.31、7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9 │ │
├──┼───┼──────────────┼─────┤ │
│ 4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1-3 │卷p.31、3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83-85 │ │
├──┼───┼──────────────┼─────┤ │
│ 5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1-4 │卷p.31、3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89-91 │ │
├──┼───┼──────────────┼─────┤ │
│ 6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1-6 │卷p.31、3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95-97 │ │
├──┼───┼──────────────┼─────┤ │
│ 7 │ 土地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1-8 │卷p.31、37│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01-103 │ │
├──┼───┼──────────────┼─────┤ │
│ 8 │ 房屋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192 建│卷p.31、37│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中山路1 │、107-109 │ │
│ │ │號)(權利範圍:2/3) │ │ │
├──┼───┼──────────────┼─────┤ │
│ 9 │ 房屋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202 建│卷p.31、37│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115-117 │ │
│ │ │119號)(權利範圍:1/3) │ │ │
├──┼───┼──────────────┼─────┤ │
│10 │ 房屋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203 建│卷p.31、37│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建國路 │、121-123 │ │
│ │ │117號)(權利範圍:1/3) │ │ │




├──┼───┼──────────────┼─────┤ │
│11 │ 房屋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653 建│卷p.31、37│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中山路3 │、127-129 │ │
│ │ │號)(權利範圍:1/2) │ │ │
├──┼───┼──────────────┼─────┤ │
│12 │ 房屋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654 建│卷p.31、37│ │
│ │ │號(門牌:臺中市中區中山路11│、135-137 │ │
│ │ │3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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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卷p.31 │由兩造依附表│
│ │ │728元 │ │二所示比例取│
├──┼───┼──────────────┼─────┤得。 │
│14 │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卷p.31 │ │
│ │ │11,786元 │ │ │
├──┼───┼──────────────┼─────┤ │
│15 │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卷p.31 │ │
│ │ │20,761元 │ │ │
├──┼───┼──────────────┼─────┤ │
│16 │ 存款 │臺中建國路郵局 │卷p.31 │ │
│ │ │24,058元 │ │ │
├──┼───┼──────────────┼─────┤ │
│17 │ 投資 │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卷p.143、 │ │
│ │ │出資額800,000元 │191 │ │
├──┼───┼──────────────┼─────┤ │
│18 │ 股票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卷p.31 │ │
│ │ │598股 │ │ │
├──┼───┼──────────────┼─────┤ │
│19 │ 現金 │3,500,000元 │卷p.141 │ │
├──┼───┼──────────────┼─────┼──────┤
│20 │ 投資 │富春大飯店(商行) │卷p.371 │兩造已經分割│
│ │ │資本額60,000元 │ │,故不列入遺│
│ │ │ │ │產範圍 │
├──┼───┼──────────────┼─────┼──────┤
│21 │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卷p.31 │由兩造依附表│
│ │ │578股 │ │二所示比例取│
│ │ │ │ │得。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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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信雄 │ 1/4 │
├────┼─────┤
陳靜蘭 │ 1/4 │
├────┼─────┤
陳信幸 │ 1/4 │
├────┼─────┤
陳信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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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