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王○鴻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又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