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2號
TCDV,109,訴,36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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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馬辰怡 

被   告 陳賢晟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張彩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6,14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9 年7 月16日具狀請求追加慰撫金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原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賢晟於107 年11月30日在中友百貨前,駕駛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傷原告,原告上揭傷害 行為,致原告右胸壁挫傷疼痛、肢體多處挫傷、右頸痠痛 、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神經痛等症狀,且本人所駕駛機 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多處損毀,原告



車禍初期昏迷及治病期間必須請假去醫院,依照醫囑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尤其手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施力 、抓握物品會掉落,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苦不堪言,疲於 醫院治療往返,不能出差工作,喪失升遷機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賢晟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國隆張彩娥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107 年12月及108 年全年昏迷期間扣薪及請假扣薪就醫約 總計7 萬5 千元。
2.109 年申請暫停工作,全年損失薪資(60,000×12月), 72萬元。任職單位部分是伊的個資,伊沒有辦法提供,法 院可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3.因傷無法外出,聘請家事幫手及跑腿代購人員每周一次1 千元,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全年,合計10萬6 千元 。
4.各項診療就醫費用、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全年估算 頸部復健費用5 萬2,290 元。
5.機車損毀修復:目前尚未實際修繕,原車主已讓與給伊, 零件金額1 萬4,600 元。
6.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全年營養及補充湯品,每周2 次,每次150 元,合計3萬8,200元。
7.計程車載至醫院與住所每周約一次300 元來回,合計3 萬 5,435 元。未提出收據部分係預先請求。
8.洗頭髮每周一次180 元,合計3 萬4,620 元。未提出收據 部分係預先請求。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事發當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處置後,同日即治療完畢而離院,且原告當時之症狀 僅右胸壁挫傷疼痛、肢體多處挫傷、右頸酸痛,並「無」 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嘔吐等症狀,且其肢體可自由活 動、關節活動度滿分,並無麻木症狀,故原告所提本院卷 第29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而於107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門診兩次(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6 日 後),以及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軀幹多處挫傷、肩部挫傷、神經痛,而自107 年12月14日



起至108 年9 月24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治療(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14日後),現雙肩頸痠痛及手麻痛症狀持續,觀 被告109 年1 月14日中醫傷病科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持續 至中醫傷科門診治療其雙上肢症狀應與其自承於109 年1 月10日遭人雙上肢扭挫有關,上開傷痛是否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實非無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機車修繕費用: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出廠時間以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若干年。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 未蓋用負責修繕店家之店章,亦未提出實際修繕費用之發 票,系爭機車也未實際進行修繕,另計算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460 元。
2.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07 年11月30日事發當天經急診入院處置後,當日隨 即離院,應無所謂陷入昏迷之狀況,且原告僅係右胸壁挫 傷疼痛、肢體多處挫傷、右頸痠痛,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能 力,亦未見醫師明確囑咐其應休養一年。再者,原告所提 薪資袋所載文字均係其自行填寫,無法證明其任職單位、 職位及每月薪資數額。是以,原告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 明、請假證明、具體記載有休養必要之診斷証明文件,並 詳細說明其計算薪資損害之方式。
3.就醫費用: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3頁門診收費證明所載就醫 日期為: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然上 開期間內就醫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尚非無疑,故此部分有待原告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本院第29、31頁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然並未記載何症狀需持續 追蹤治療多久,亦未說明須繼續追蹤治療之症狀是否與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又原告所謂107 年12月 、108 年、109 年各項診療就醫費用及109 年估算頸部復 健費用具體為何,未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據,亦未見原告說明上開費用之具體計算方式。 4.聘請家事幫手及跑腿代購人員費用: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致其無法從事家務或外出採買, 亦未證明其有聘請家事幫手及跑腿代購人員之必要性,更 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聘請家事幫手及跑腿代購人員暨因 此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
5.營養及補充湯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須持續服用營養及補充湯 品之必要。




6.計程車費用: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上半身,且僅為輕微挫傷,並無下半 身嚴重傷勢致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事,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身體狀況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再者, 細觀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3、35、3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 其上所載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3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 期未盡相符,且行車里程數有1.4 、23、27、31、35、38 至44公里不等、甚有從臺灣大道處上車(請參本院卷第33 頁右下角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而非原告住家所在之樂群 街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在之育德路上車,由此足證 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是否係原告為就醫治療而往返其住家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顯有疑問,況加總計程車乘車 證明之金額僅2,275 元,惟原告竟請求3 萬5,435 元而未 提出共他單據以實其說、應無理。另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9 頁之停車費發票所欲證明何事,未見原告說明。 7.洗頭髮費用:依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所受傷勢並無手指重傷而無力之症狀,故應無委由他人 代為清洗頭髮之必要,且加總原告所提本院卷第35、37頁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洗髮費用之總金額僅1,140 元,惟 原告竟請求3 萬4,620 元,應無理由。
8.精神賠償:此部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家庭狀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酌定適當之金額。(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 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 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定別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 車行駛於三民路上,因後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之被告陳賢晟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遭被告陳賢晟之後車撞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右胸 壁挫傷疼痛、肢體多處挫傷、右頸痠痛等傷勢之結果(見 本院中司調卷第27頁,原告107 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其餘主張之傷勢為被告所 否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原告107 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賢晟前揭過 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被告陳賢晟就此部分之行為及所造成原告之上揭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陳國隆張彩娥為原告陳賢晟法定 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 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惟被告 陳賢晟未成年人,無駕照,騎乘機車又不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則就被告陳賢晟上揭騎車撞傷原告之侵權行為,難 認被告陳國隆張彩娥對被告陳賢晟有盡足夠之之教誡責 任,俾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則被告陳國隆張彩娥自應依 上開規定與被告陳賢晟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因本件車禍伊尚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神經痛等症狀 ,且原告車禍初期昏迷及治病期間必須請假去醫院,依照 醫囑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尤其手部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施力、抓握物品會掉落原告因本件車禍疲於醫院治療 往返,不能出差工作,喪失升遷機會云云,原告上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就此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11日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見本院中司 調卷第29頁),然此一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107 年12月 6 日診斷才出現之頭部外傷,與107 年11月30日發生之車 禍所有關係。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肩部挫傷、神經痛 ,自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9 月24日至中醫傷科門診治 療,現雙肩頸椎痠痛及手麻痛症狀持續,建議宜休養並繼 續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1頁),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係107 年12月14日起之中醫傷科門診診斷 證明書,然本件車禍發生於107 年11月30日,是於107 年



12月14日於中醫傷科門診始發現之肩部挫傷、神經痛,與 107 年11月30日發生之車禍有何關係,亦難認已足證明。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供證明證明於107 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時,原告確實因而受有上揭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事實,初已難認為真實。
2.對此,被告請求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其中:⑴原告107 年11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病歷,其上記載:原告到院時意識清醒(見病歷卷第3 頁 ),就當下病情(present illness )顯示,no head in jury(無頭部外傷)、no ILOC (無喪失意識)、no amn esia(沒有失憶)、no headache (沒有頭痛)、no diz ziness(沒有頭暈)、no vomiting (沒有嘔吐)、free limb movement with full ROM (關節可為完整的活動角 度移動)、no numbness (沒有麻木)等情(見病歷卷第 5 頁),是就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後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檢查後,實無發現有何頭部外傷 、肩部挫傷、神經痛、車禍初期昏迷、不能工作、手部功 能嚴重受損、無法施力、抓握物品會掉落等情形,反而明 白記載原告當下無頭部外傷、無喪失意識、沒有失憶、沒 有頭痛、沒有頭暈、沒有嘔吐而且關節可為完整的活動角 度移動,沒有麻木。是原告主張因上揭107 年11月30日之 車禍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神經痛、車禍初期昏 迷、不能工作、手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施力、抓握物品 會掉落云云,實與原告107 年11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之病歷不符。⑵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再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主訴包括有頭部外傷(見病歷卷 第13頁),然斯時其病歷仍記載與上揭與107 年11月30日 當下病情(present illness )相同狀況之記載(見病歷 卷第15頁),意即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仍未發現原告受有何頭部 外傷、肩部挫傷、神經痛、車禍初期昏迷、不能工作、手 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施力、抓握物品會掉落等情形,該 日之病歷仍明白記載原告當下無頭部外傷、無喪失意識、 沒有失憶、沒有頭痛、沒有頭暈、沒有嘔吐而且關節可為 完整的活動角度移動,沒有麻木等情。至此,經連2 日急 診醫師檢察,應可確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應僅受有右胸壁挫 傷疼痛、肢體多處挫傷、右頸痠痛等傷勢(見本院中司調 卷第27頁,107 年11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後如有新發現傷勢,該傷勢與107 年11月30日 車禍之關連,應為上揭2 次醫師檢查確認所切斷,如無關



連性之證據說明,其後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記載傷勢即遽 認為107 年11月30日車禍所造成。⑶又因原告持續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稱有頭痛之情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乃於107 年12月10日安排原告做腦部電腦斷層(CT o f brain )檢查,由神經外科醫師判讀,其結果顯示:Th ere was no intracranial space-occupying mass or hy podense (沒有顱內占空間之塊狀物或低密度物質),構 造均正常,No image evidence of intracranial lesion (沒有圖像上的證據顯示有顱內的病灶),No image fin ding can explain for the clinical chief complaint (沒有圖像上的發現可以解釋病人的主訴),是原告於10 7 年12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也沒有查到原告有任何上揭所聲稱之情形,足認,本 件車禍確實僅造成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疼痛、肢體多處挫 傷、右頸痠痛之傷勢,至於原告另所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 原告另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神經痛、車禍初期昏迷 、不能工作、手部功能嚴重受損、無法施力、抓握物品會 掉落等情形,原告舉證不足,無法認定。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各項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107 年12月及108 年全年昏迷期間扣薪及請假就 醫扣薪約總計應賠償7 萬5 千元部分,因原告無107 年12 月及108 年全年昏迷期間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其主張 因昏迷之請假扣薪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就請假就醫部分, 依上揭109 年11月30日之病歷記載,有要求原告至醫院復 診,原告亦有於107 年12月1 日再次急診,於107 年12月 6 日至神經外科部回診、107 年12月10日做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107 年12月11日至神經外科部回診,本院認該4 日 之就醫及檢查為確認107 年11月30日車禍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回診及檢查,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自應予 以賠償。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月薪6 萬元之薪資袋,惟此 未見是何處所發之薪資袋,且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自難採認,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數額,本院認以107 年度 之基本工資2 萬2 千元計算適當,是此部分之損害為2,93 3 元【計算式:22000 ∕30×4 ≒2933(四捨五入計算至 個位數,以下計算均同)】,至於嗣後原告雖持續以上開 事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門診,惟相關病 痛均是原告向醫師之主訴,未有證據支持確有此病痛,而



醫師之診斷亦均為:其他身體損傷,未明示側性肩挫傷之 初期照護,損傷等情(見病歷卷第27至37頁),未顯示有 原告所訴之病痛,更未說明與本件車禍之關連,難認為原 告回復因107 年11月30日車禍所受傷勢所為必要之治療, 自難准許。
2.原告主張各項診療就醫費用、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 全年估算頸部復健費用5 萬2,290 元部分。查,原告上揭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1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於107 年12月6 日至神經外科部回診、107 年12 月10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07 年12月11日至神經外科 部回診,本院認該5 日之就醫及檢查為確認107 年11月30 日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所之必要回診及檢查,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所提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7 年12月17日至107 年10月1 日之醫療費用,與上開 5 日全無關係,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數額,本院認相關醫 療費用以1 次500 元為適當,此部分應准醫療費用2,500 元(計算式:500 ×5 =2500)。其餘部分為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107 年11月30日發生之 車禍有關連,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計程車載至醫院與住所每周約一次300 元來回, 合計3 萬5,435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 與上揭必要5 日就醫有關之單據,計有107 年11月30日2 張分別為140 元、85元、107 年12月6 日單據1 張為90元 、107 年12月10日單據3 張分別為120 元、120 元、155 元,以上合計710 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回復本件107 年11月30日 車禍發生之損害所必要,無從准許。
4.就機車損毀修復,原車主張修復零件費用為1 萬4,600 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9頁),本院認 屬可採,惟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折舊,該機車為102 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3 頁),已過3 年之使用年限,應 僅剩殘值,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50 元(1460 0 /4=3650 );超出部分,無從准許。
5.另原告尚主張⑴109 年申請暫停工作,全年損失薪資72萬 元。⑵因傷無法外出,聘請家事幫手及跑腿代購人員每周 一次1 千元,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全年,合計10萬 6 千元。⑶107 年12月及108 、109 年全年營養及補充湯 品,每周2 次,每次150 元,合計3 萬8,200 元。⑷洗頭 髮每周一次180 元,合計3 萬4,620 元等部分,此等部分 均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回復本件10



7 年11月30日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均無從准許。 6.末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發生之經過、被告陳賢晟過失之程度、原告受傷之狀況、 原告之病歷、就醫之經過、原告復原之情形等一切情,認 以3 萬6 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7.小結,上揭應准原告請求部分之金額合計為4 萬5,793 元 (計算式:2933+2500+3650+710+36000=45793)。(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9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5,793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 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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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