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26號
TCDV,109,訴,312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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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陳志諻 

      楊建立 
      林榮村 
      周泉松 
      陳明照 
      賴炯銘 
      賴春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7 人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原告生嫌隙,竟 共同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社會活動(即泉興福 德祠總幹事)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2486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加註「本祠前總 幹事廖XX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他在外一 切行為與本祠無關特此聲明!犯罪事實公布如下:」等文字 後,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泉興福德祠(下稱系爭貼文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林榮村雖表示係由其 張貼,但原告報警處理後,員警到場請其撤下時,被告林榮 村即係以該貼文為被告7 人共同意見為由拒絕;另被告7 人 復於108 年7 月20日,在泉興福德祠大庭廣眾下,以「廖三 慶公訴罪侵占公款150 萬,聯邦銀行10萬,二信50萬公訴罪 提起公訴」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 爭言論),雖然原告所提出錄音檔案僅有被告楊建立之聲音 ,但被告7 人確實具有共同犯意。而原告而為公司負責人, 熱心公益,於社會上有一定名望,遭被告7 人以前開方式誹 謗,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7 人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7 人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為被告林榮村所張貼及加註文字,與其 餘被告無涉;而被告林榮村於張貼時已將足資識別原告特徵 之資料遮隱,被告林榮村為使泉興福德祠之信眾明瞭所捐贈 之廟產情況,向信眾以此方式公布偵查結果,應屬蒐集原告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保護廟產之必要範圍內,縱屬目的外 利用,亦得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原告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林榮村所言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就原告所稱108 年7 月20日 誹謗一事,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內雖為被告楊建立之聲音,但 無從得知前後言論為何,原告亦無法證明錄音時間、地點, 、在場尚有何人,且與其餘被告6 人有何關連,難認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貼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7 人於108 年7 月18日在泉興福德祠張貼系爭 貼文,致其名譽權、隱私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7 人所否 認,辯稱:係由被告林榮村所張貼等語。查:原告固提出照 片1 張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並以該起訴書上有提及被 告7 人姓名,足見系爭貼文為被告7 人所為等為其論據,惟 起訴書上載有被告7 人姓名係指原告所涉系爭案件為被告7 人所告發(參本院卷第35頁),實難認與張貼系爭貼文有何 關連,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諻楊建立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賴春田共同張貼系爭 貼文,即無可採。則就被告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 告隱私權、名譽權,分述如下:
(一)隱私權部分: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再按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榮 村並非公務機關,其於公眾得出入之泉興福德祠張貼系爭貼 文,雖已遮隱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然其上仍載有「擔任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總幹 事兼常務理事暨委員」、「廖XX」此得以直接、間接識別原 告之個人資料,當屬非公務機關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無疑,而被告林榮村對於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基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寄予告發人起訴書之行為而為, 其張貼系爭貼文,顯非於其收受系爭案件起訴書之必要範圍 內,自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列之目的外利 用事由,則原告係因涉嫌侵占泉興福德祠經費合計150 萬元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系爭案件起訴書 可憑(參本院卷第31至49頁),而泉興福德祠經費來源為信 眾捐款,則就告知信眾泉興福德祠經費疑遭人侵占一事,攸 關信眾對渠等捐款去向知的權益,且已遮蔽原告其餘個人資 料,堪認屬增進公共利益之合理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林榮村 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村張貼系爭貼文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尚非可採。
(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又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 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於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 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林榮村所張貼系爭貼文中所加註「本祠前總幹事廖XX 涉嫌挪用公款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他在外一切行為與 本祠無關特此聲明!犯罪事實公布如下:」等文字,均係依 據系爭案件起訴書所為之事實陳述,系爭案件縱尚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依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相關事證,顯難認被告林 榮村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且陳述內容亦涉及泉興 福德祠經費是否遭原告侵占一事,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7 人於108 年7 月20日在泉興福德祠向在場多 數人散布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7 人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 出錄音檔案、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47 頁),惟該照 片中僅有被告楊建立林榮村賴春田3 人,且該3 人並未 交談,已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事實有何關連;而錄音檔案中僅 有1 男子即被告楊建立陳述系爭言論,業據本院勘驗在卷( 參本院卷第2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1 頁),既無被告楊建立與他人對話,或可從背景聲音得知當 時情景,自無從憑此確認被告楊建立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散布系爭言論,而得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各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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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