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96號
TCDV,109,訴,309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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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周滿春 
      謝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博安就被告周滿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博安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於民國88 年6 月2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59,341 元 ,並邀被告周滿春及訴外人王泉勝為連帶保證人,惟勝鵬 公司自88年12月2 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89年間對上 開3 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0 號 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後,再經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95 號債權憑證,又經換發本院105 年度司執五字第21056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屢次催討未 果。而被告周滿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自87年 2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之 普通抵押權與被告謝博安(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1736 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因鑑價金額過低,遭本 院執行處認為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是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害原告對被告周滿春之債權實現,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應無所擔保之250 萬 元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謝博 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周 滿春、謝博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 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 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 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 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滿春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2 人於87 年間雖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應無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權,被告周滿春亦怠於向 被告謝博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債權憑證為證,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舉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債 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博安 就被告周滿春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2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既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被告周滿春自得 向被告謝博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8 月25日止 ,至今已逾20餘年,亦顯逾上開共計20年之期限,其抵押 權早已消滅,被告周滿春亦得向被告謝博安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為被告周滿春之債權人,被告周滿春既怠於 向被告謝博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周滿春請求被告 謝博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被告周滿春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並無協同 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滿春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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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 │抵押權擔保│登記日期、收│存續期間 │
│ │金額 │件字號及登記│ │
│ │ │次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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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外埔區蕃社段477 │新臺幣250 │87年3 月2 日│自87年2 月26日│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萬元 │87年甲地字第│至87年8 月25日│
│。 │ │001942號 │ │
│ │ │登記次序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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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