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27號
TCDV,109,訴,302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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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沛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林恩琪 
      林箐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及訴外人林素華林素姮林源璋林盧美 女、林素碧林素棖均為被繼承人林嘉雄之法定繼承人,林 嘉雄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後,所留遺產應納稅額為新 臺幣(下同)3,027,488元,屬遺產債務,應由林嘉雄之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即9分之1分擔,每人336,387元,經 原告先行代墊後,被告均僅各償還232,316元,尚欠原告各 105,071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見解 ,原告先行代墊遺產稅款,使得保全林嘉雄之遺產,被告得 以順利辦理遺產登記而無庸繳納稅捐,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稅款。又原告繳納全部遺產稅不無為自己利 益,惟因代繳「被告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致被告減少滯納金 等相關費用支出,甚受有可為全部遺產繼承登記之利益,原 告同時兼具為他人利益,該當民法第174條第2項「適法無因 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稅款,並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及適法無因管理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清償遺產稅債 務,被告均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 擔自免責時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見解,原



告請求被告按應分擔額償還,與兩造就林嘉雄遺產是否清償 完成無涉,亦與被告對訴外人林源璋間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1016號)無關,及被告繼承遺產之範圍為何無關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5,071元,及均自109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 辯狀略稱:被告已各給付土地遺產稅270,551元,被繼承人 林嘉雄遺產稅現金800多萬元部分,被告皆無分配繼承,應 自遣產現金中扣除,且被告就林嘉雄遺產現金100萬元,遭 訴外人林源璋盜領,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勝訴,則被繼承人林嘉雄之遺產現 金部分,依民法第344條規定足以抵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素華林源璋、林盧美女林素碧林素棖林素姮均為被繼承人林嘉雄(107年11月26日死亡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因林嘉雄死亡後所 遺留遺產,原告代繳遺產稅3,027,488元,被告分別已償還 原告231,31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428號卷第17至25頁)可稽, 經查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所提出書狀亦未 就此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就遺產 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 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 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 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 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 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足見繼承人 繼承遺產時,應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甚明;至於「限定繼承 」,係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然 而遺產稅既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下來之債務,自無限定繼



承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 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亦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上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遺產稅固應由繼承人繳納,繼 承人中之一人如繳納高於其應繼分之遺產稅,就其逾應繼分 負擔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其他負擔低於應繼分之 繼承人主張權利,且無待遺產分配完畢即可請求,故被告因 原告前述繳納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請求返還其所 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且不限定於被告繼承遺產範 圍內為之。被告雖就原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額,提出以分配林 嘉雄遺產現金主張抵銷抗辯,惟既屬林嘉雄之遺產,尚未分 配,則在遺產分割前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 遺產前,非屬被告單獨所有,自不能單獨行使抵銷權,本件 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之判決無關,故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 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 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 人,固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情形時,仍 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負擔自免責時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上述說明,自不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構成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情形,則被告應為上開給 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 通知各被告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經查,原告雖 主張於109年3月9日已收第一個匯款的繼承人匯款,表示於 繳款前已告知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等語,惟該第一個匯款 的繼承人係林素姮,究非被告,且該3月9日係在原告3月19 日繳納遺產稅之前,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係分別於 109年5月22日始匯款予原告為部分之清償(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242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匯 款日之時,確已知悉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109年5月22日翌日即109年5月 23日為開始起算日,始為合法。原告復未舉證於該5月22日 前已通知被告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繳納遺產稅日即 109年3月19日起算至109年5月22日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各給付原告105,071元,及均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因原告已對另一繼承人林素華撤回起訴,則被告僅應 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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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