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52號
TCDV,109,訴,2852,2020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許玉麗 
被   告 徐靜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959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2萬98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靜柔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心 路2段05470路燈桿前之公車停靠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適有原告甫自訴外人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下車,即遭被告機車碰撞致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胸鎖關節 半脫位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林 新醫院新臺幣(下同)2萬2407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6萬350 0元、同濟中醫聯合診所4萬6450元、吳喬治外科診所16萬84 88元、臻品中醫診所1萬1075元,以上合計41萬1920元。⑵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萬8350元。⑶薪資損失:原告因傷無 法工作共計損失77萬4200元。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受 傷需購買手吊帶使用,支出180元。普拿疼止痛藥支出265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仍要持續復健,影響生活起居,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4915元(原告原起訴請求285萬2915元,嗣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原告亦有過失。對於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有意見。對於交通費



用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胸鎖關節半 脫位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21頁,下稱附 民卷)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1萬1920元,提出醫 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189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認尚屬合理,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41 萬1720元(同濟中醫聯合診所自負額應為2萬7230元,原 告誤算為2萬7430元)。是原告請求於41萬1720元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持續治療施打PRP增 生治療與復健,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7萬4200 元,提出薪資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9-13 頁、105頁、133頁、1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惠 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 合併增生注射及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合併徒 手及運動治療,建議休養2個月」,可見原告確因所受傷 害非輕,確需時日復原,期間難以正常工作,則原告請求 就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認有據。本院經審酌診斷 證明之記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又6天(住院 6天)。再者參諸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00萬250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本院認原告每 月薪資平均為8萬354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51萬7960元【(83542×(6+1/5)】= 517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手吊帶、普拿疼費用共445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此費用之支出,是不應准許。
4.往返診所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各診所 之交通費用共2萬8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 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 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萬8030元(計算 式:411720+517960+28350+100000=1058030)。(三)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事故是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營業大客車下車之原告, 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委無足採。(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6萬8432元,有原告 陳報狀在卷可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萬 9598元(計算式:1058030-68432=989598)。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95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2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