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吳家銘
被 告 賴慶興
賴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1平 方公尺,除以每個共有人三分之一持分,各共有人可分得土 地面積為47.6平方公尺,無法達到工業用地建蔽率之標準, 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使用,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平第二 字第109000790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 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 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三)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登記面積為142.81平方公尺,現由兩造各持分3 分之1而分別共有,原告之持分係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55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得,該土地上無地上 建物登記,現況為畫設12格停車位供週邊住戶無償停車使 用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 若原物分割予兩造,將造成每人可得之土地面積僅有47.6 平方公尺,使用效益不大,且無法達到工業區之使用目的 。反觀,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 較個別分割為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 青睞,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況被告2人亦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 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 意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 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房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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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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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家銘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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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慶興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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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宗誼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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