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96號
TCDV,109,訴,269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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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曾惠治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9072392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47頁),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曾惠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 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芳楠,於109年9月1日 變更為黃明舜,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電人 字第109001695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茲據 其於109年9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平房、臺中市○○區○○路000號平房之電表,電號分別為 07-39-1270-10-3及07-39-1270-15-8,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綜 合營業用電,惟被告積欠原告109年2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625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將上開處所斷電,爰起訴 請求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願 意給付原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惟現在沒有錢,如果原告 願意繼續送電予被告以供營業,被告始有錢繳付電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9年2月7日至109年5月31日電費 共計71萬62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堪信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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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