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林釵珮
送達代收人 張子倫
被 告 方青山
陳泰霖
謝岷沂
上列原告因被告3人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各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岷沂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岷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某日、108 年8月下旬某日,應少年蘇0俊(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綽號「小林」)之邀,加入被告謝岷沂(綽號「 寶寶」、「小明」)、訴外人何浿緁(綽號「小癮」)、少 年劉0達(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綽號「小劉 」)、綽號「阿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者 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方青山 擔任車手、被告陳泰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被告
謝岷沂則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等工作( 俗稱車手頭)。嗣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 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存款交付監管等語,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所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揭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自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 7分起至108年8月25日下午11時19分許,先後多次轉帳新 台幣(下同)107萬1410元至被告方青山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告方青 山、陳泰霖及少年蘇0俊等人分別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4分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即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多次 提領款項共100000元;又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即萊爾富超商彰化彰鴻 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被告方青山等人得款後在指 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岷沂,被告謝岷沂於扣除 交付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少年蘇0俊等人之報酬各1200 元後,再上繳予訴外人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
2、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上揭詐欺取財等行為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方青山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4000元,被告陳泰霖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4000元,被告謝岷沂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4000元,被告陳泰霖並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而被告方 青山、謝岷沂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告方青山、謝岷沂之上訴,尚未確定。 3、被告3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受有107萬1410元 之損害,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人應敢做敢當,原告因系爭詐騙事件致身心倍受煎 熬,且經70年才存100萬元,百萬富翁之夢想一夕成為泡 沫,原告右腳骨折,亦與此有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青山部分:
1、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款項為107萬1410元,但被告僅提領其 中1200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負責,其餘與被告無關。被 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全部認罪,但在鈞院刑 事庭審理時,被告曾爭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金 額有誤,因提款機每日僅能提款150000元,而被告遭查獲 部分僅120000元,而非107萬餘元。
2、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確為 被告所有,該帳戶是被告謝岷沂於108年8月中旬向被告借 用,當時說1個星期即會返還,被告不知道原告之款項係 匯入該帳戶,但被告僅從該帳戶提領120000元,其他款項 係何人提領,被告不清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泰霖部分:
1、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款項,此事與被告無關 ,被告毋須賠償原告之損害。至於被告方青山提款原告所 有款項之情形,被告不清楚,但提款機確實無法提領原告 主張之款項。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岷沂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分別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108年8月 下旬某日,應少年蘇0俊;邀,加入被告謝岷沂、訴外人 何浿緁、少年劉0達、綽號「阿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者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方青山擔任車手、被 告陳泰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謝岷沂則負責 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等工作。嗣被告方青山 、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8 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須 將存款交付監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所有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自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7 分起至108年8月25日下午11時19分許,先後多次轉帳107 萬1410元至被告方青山所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戶內,並由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及少年蘇0俊等人分別 於108年8月24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 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00000元;
又於108年8月24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即萊爾富超商彰化彰鴻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被告 方青山等人得款後在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岷 沂,被告謝岷沂於扣除交付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少年蘇 0俊等人之報酬各1200元後,再上繳予訴外人何浿緁或其 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上揭詐欺取財等行為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方青山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000 元,被告陳泰霖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4000元,被告 謝岷沂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000元,被告陳泰霖並 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而被告方青山、謝岷沂等2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方青山、謝 岷沂之上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107萬1410元,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原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為證,核屬相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 謝岷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方青山雖僅承認確有 領取120000元之情事,被告陳泰霖則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方青山、陳泰霖此部分 抗辯不可採(詳後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 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二審判決記載,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 3人、訴外人何浿緁、少年劉0達、綽號「阿仁」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者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取得原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冒用原告名義在上揭自動櫃 員機轉帳現金合計107萬1410元至被告方青山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方青山、陳泰霖及少 年蘇0俊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凌晨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 正路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泰和東街萊爾 富超商彰化彰鴻店等地之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款項100000 元、20000元,共120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 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不法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 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方青 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 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方青山、陳泰霖等2人固為上揭抗辯,惟依前述, 原告所有遭詐騙之款項107萬1410元既已轉帳至被告方青 山所有上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之 款項即處於被告方青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之 狀態,上開107萬1410元款項已脫離原告之管領占有,其 財產權已受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此 不因被告方青山僅提領其中120000元後即為警查獲而有不 同。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 意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為必要,祇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故應就被 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合併綜合觀察判斷,而非任意割裂 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等3人之各別行為,是被告 被告方青山抗辯稱僅對其提領之120000元負責云云,被告 陳泰霖抗辯稱此事與其無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既受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107萬1410元,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107萬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青山、陳 泰霖各自109年1月17日起,被告謝岷沂自109年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 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另以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