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周欽隆
徐崧耀
林茂軒
陳俊維
張巧宜
賴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08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卷第8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46,00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又於10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25,000元(本院卷 第32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崧耀、陳俊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茂軒、張巧宜、賴冠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8891汽車交易網及YAHOO中古車等網頁, 刊登販賣不實中古汽車,誘使原告去電詢問,被告並訛稱要 訂購該中古汽車,需匯款訂金3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此 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各轉帳及匯款5,000元、25, 000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假扮法務會計訛稱為保雙方權 益,會到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必須將購車款匯入指定帳戶, 並要求原告將購車款80萬元匯入所收受包裏內之指定帳戶, 原告因此再於108年1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原 告既受被告詐欺而受有83萬元財產上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 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法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25,000元, 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崧耀、陳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茂軒、張巧宜、賴冠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次到庭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欽隆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欽 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 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團手機電信 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約前往繳納費用每筆可獲得30元 之報酬、每提領3萬元可獲得500元之款項。另被告徐崧耀、 林茂軒、陳俊維、張巧宜、賴冠翰、訴外人周沂儒、王宏恩 、王成旺、張晏誠、劉祐廷、楊旻憲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所用,實無以借用帳戶、以提供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金融帳戶資料為借貸條件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亦可預見不詳之成年人委由其等以先前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再交付領得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 ,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使此等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其等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周欽隆、「阿才」及其等所屬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 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 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周欽隆 則依「阿才」指示,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7月3日間至郵局 匯款至香港商雅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以繳付刊登前開低於市價中古汽車 資料之25筆廣告費用;另於107年6月9日,由「阿才」搭載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精武東門市,並於查詢該集團使用之門號0926 108187、0900188174、0900174314號之電話費用後,持「阿 才」交付之款項繳納電信費用4,408元、1,938元、989元, 周欽隆繳納上開28筆費用共獲取840元之報酬。而該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並於8891汽車交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 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 行詐騙,恰原告上網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信以為真,並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對渠等先後佯裝為中 古車商之一線人員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經該一線人員對渠等 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原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 4日匯款5,000元、108年1月7日匯款25,000元,均匯入訴外 人林昀柔設於臺中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於108年1月17 日匯款80萬元至楊旻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旋由周欽隆、楊旻憲依該集團成員「 阿才」之指示,持各該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月7 日至渣打銀行中清分行ATM提領2萬元、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ATM提領35,000元、於108年1月17日至三信商銀豐原分行臨 櫃提領7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5次各2萬元 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業 據原告陳明引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且為
到庭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周欽 隆吸納訴外人劉祐廷,藉由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接聽電話對 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劉祐廷等提領款項,以此組織性 、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 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 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 損害總額83萬元,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 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 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原
告830,000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自承已受償部分債權,並減縮請求剩餘725,000 元雖原告與訴外人或有和解,惟尚未取得清償,且該和解內 容亦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顯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經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25,000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並依 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