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31號
TTDM,88,易,231,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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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健康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王健康甲○○丁○○丙○○共同毀棄他人之鐵皮屋舍貳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王健康各處罰金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甲○○丁○○丙○○各處罰金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丁○○丙○○為姐妹,王健康戊○○之夫,甲○○丁○○之夫。 戊○○於八十二年間因繼承登記取得位於台東縣海瑞鄉○○段第一0三七號土地 ,惟先前該土地因訂有交換使用契約存在,有權使用人為乙○○,乙○○及其夫 己○○並在該土地上闢建有二間鐵皮屋,均供作農舍使用,該二屋舍具有屋頂, 足以遮風避雨。戊○○為收回該土地使用,在幾經向己○○催告自行拆除屋舍未 果下,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與王健康甲○○丁○○丙○○謀議,由 王健康自行雇工挖土機一部,並至現場實際執行拆除工作及整地使用,戊○○丁○○丙○○甲○○等則相偕至現場助勢,以隨時因應排除可能遭到的阻礙 ,將乙○○及己○○所有,前述二棟屋舍拆除搗毀殆盡。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王健康坦承雇挖土機一部至前述地號之土地上拆除己○○所建 前述之二棟屋舍,惟辯稱: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欲整地使用,幾經催告乙○○、 己○○自行拆除未果,祇有自行動手拆除。被告丁○○甲○○丙○○則矢口 否認有為毀損犯行,丙○○辯稱:祇在現場觀看,並未動手云云;丁○○、甲○ ○辯稱:事前不知要拆除之事,適巧經過拆除現場,遂在場觀看,僅觀看云云。 惟查就丁○○甲○○辯稱適巧經過部分,經本院訊據共同被告王健康丙○○ 均供稱,事先有相互連絡,且戊○○確有通知丙○○丁○○甲○○到場,被 告等均知情等語,雖被告王健康事後又翻異前詞,稱僅向被告等說過要整地,未 說明哪一天,沒有要其餘被告等到場等語(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及七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王健康丙○○丁○○甲○○之姐妹及連襟之情 ,當無誣攀之理,再參以王健康事後推翻前詞,為維護丙○○丁○○甲○○ 之用心,更足證其等感情良好,斷無相互陷害之理,是丙○○丁○○甲○○ 係於事前即知情,且均於案發當日到場,堪以證明。至被告戊○○丙○○、丁 ○○、甲○○等雖未實際下手實施毀損屋舍之行為,惟從功能的犯罪支配理論觀



之,除王健康外之其餘四名被告,形式上雖無實無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但其等均有其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而對於本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亦均有將對 方及自己之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 圍,是被告戊○○丙○○丁○○甲○○在場之行為,自均應評價為犯行之 一部,亦堪證明。是本案爭點即在該二棟屋舍是否為他人所有,有獨立所有權, 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財產。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及 其定著物為我國民法所保護之二個獨立之不動產,亦即土地及其上之定著物(如 房屋等)分屬二個獨立之不動產,可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查本案位於台東縣海瑞 鄉○○段第一0三七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件在卷足 證,縱告訴人乙○○及其夫己○○對此有所爭執,在未循法律途徑予以確認變更 前,本院基於土地登記此一行政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受其認定之拘 束,予以尊重。而本案經被告等所拆除之二棟鐵皮屋舍,係建在戊○○所有之前 述土地上,業經告訴人及被告等供認屬實,而該二棟屋舍又均有屋頂,已足避風 雨,經告訴人用作農舍使用,有告訴人所庭呈相片十二幀附卷足查,是該屋舍既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構成民法所稱之土地上定著物,又該屋舍為告訴人乙 ○○及其夫己○○所搭建,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告訴人及其夫己○○所有 ,亦無疑義。被告等毀損該二棟鐵皮屋舍,既經自白在卷,復有告訴人供稱及前 述現場相片在卷足證,被告等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堪足證明。至告訴人所稱被 告等尚毀損其所種植作物,被告等雖亦坦承毀損該地號土地上龍眼樹一顆、檳榔 樹五顆,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第一0三七號土地上之作物屬該土地之部分,無法獨立成 所有物,種植之告訴人對之僅有收取權,不符毀損罪本罪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 業經公訴人認無犯罪嫌疑在案,為本案起訴書中所確認,在查無任何新事實、新 證據之下,本院自不予審究。被告等毀損二棟鐵皮屋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 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 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查本案被 告等將該二棟屋舍拆毀殆盡,已達毀棄之程度,應符合本罪之毀棄行為態樣。核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他人之物罪,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拆除告訴人所有前述屋舍,係基於為被告戊 ○○使用土地之便,且於拆除屋舍前曾催告告訴人自行拆屋,未獲告訴人回應而 不得不自力執行拆屋行為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所拆除者為價值輕微之鐵皮屋舍, 另被告被告戊○○王建康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丙○○丁○○、甲 ○○未實際實施拆除行為,僅在現場助勢之輕微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全國 前案紀錄表五件附卷足證,被告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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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