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75號
TCDV,109,訴,217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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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藍舒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孟勳 
被   告 謝特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 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 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 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 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 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 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可認係為終局排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力,而非 僅止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應就債務人之主張調查審認 是否可採,不因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而受影響。末依同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 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謝炳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讓 與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



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債權金 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5726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債權總額為5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因前案強制執行 清償完畢而消滅,另外420 萬元則因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 罹於時效,伊得以上開時效消滅事由對抗受讓上開罹於時效 債權之被告。且被告僅受讓416 萬7,235 元,其中200 萬元 已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已超 過被告受讓之總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5726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觀(見本 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判決者,乃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力。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係持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足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無誤。然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已於10 9 年3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200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權憑證所示被謝 孟勳、謝特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05 年 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謝孟勳謝特選不得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0 70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36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3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另案),有本件起訴狀、原告所提前案起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4、22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另案,就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力亦有爭執。
四、基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在排除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然審諸原告前案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3 項,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終局目的,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不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而受影響,若法院審認執行名義 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則債權人 即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較債務人在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撤銷該次執行程序,更能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職是, 若聲明為不得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法院判決如該聲明



所示,則該執行名義除喪失執行力外,以該執行名義開啟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失所附麗,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等程序進行救濟。足見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已含括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 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且當 事人均相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者,當屬系爭另案判 決之範圍。則原告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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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