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67號
TCDV,109,訴,216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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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江麗妍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二七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簽立之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麻豆土地),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 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並非上開法條第1 項 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麻豆土地 雖非坐落於本院訴訟轄區,然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介紹而購入臺東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臺東建本段土地)及麻豆土地,其中麻豆 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0000 分之7187,被告應有部分30000 分 之3159,後經被告提議由原告將所有臺東建本段土地全部移 轉予被告(現應係登記在被告之妻徐蓉柳名下),被告願將 麻豆土地133 坪,即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予原告而 為互易,兩造並於104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然原告 早將臺東建本段土地交由被告指定之徐代書辦理過戶至被告 名下,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就麻豆土地辦理過戶,經原告再 三催促,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麻豆土地,面積483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參與被告所開發規劃之臺東建本段土地投資案(下稱臺東投



資案),雙方並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 ,依投資報酬率登記持分,故原告原持有之臺東建本段土地 持分並非原告購買,僅係表彰原告於臺東投資案之預估投資 報酬率。嗣因被告考量臺東發展可能較為遲緩,恐影響投資 效益,乃與原告協商,提議以較優先發展之麻豆土地100 坪 ,與原告之臺東投資案160 萬元作交換,被告並建議待麻豆 土地重劃後賣出,土地增值稅可減徵40% ,原告可得到最高 效益,故原告同意麻豆土地暫不過戶,等重劃完成後或麻豆 土地有高價再行賣出,扣掉該扣之稅捐,其所得全歸原告。 然因原告抱怨交換坪數太少,雙方最終協議交換之坪數為: 原告臺東投資案160 萬元轉為投資麻豆土地133 坪,雙方並 簽訂系爭確認書。由該確認書後段約定可知,若麻豆土地賣 出後,扣掉該扣之稅捐,其所得全歸原告,亦即兩造就麻豆 土地過戶予原告,設有原告須補足稅捐(如土地增值稅)予 被告之對待給付條件。且當初原告將臺東建本段土地移轉予 被告時,係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故本件若將麻豆土地移轉 予原告,相關稅捐應由原告負擔。爰依系爭確認書後半段之 約定,於麻豆土地賣出前,拒絕將麻豆土地移轉予原告,若 原告請求移轉麻豆土地,則被告亦願意配合並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提出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之對 待給付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將麻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確認書,被告應將其名下麻豆土地應有 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曾 簽訂系爭確認書,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麻豆土地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登記予原 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查原告於101 年間投資被告所開發規劃之臺東投資案,兩 造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產權登記在投資者名下,依投資報 酬率登記持分,原告因而購入臺東建本段土地及麻豆土地 ,後經被告提議由原告將所有臺東建本段土地全部移轉予 被告,現登記在被告之妻徐蓉柳名下,被告願將麻豆土地



133 坪移轉予原告等情,有臺東投資案投資契約、系爭確 認書、原告之麻豆土地所有權狀、臺東建本段土地及麻豆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31、26、61至107 頁),堪以認定。 3.系爭確認書約定:「緣江麗妍小姐原投資臺東市建本段之 全部土地,雙方協議同意改成轉投資為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133 坪(工業區擬重劃之土地),原權狀 交由徐代書辦理,矣過戶完畢,由徐代書負責,交還新權 狀,期間,先立此確認書,矣權狀過戶完畢,交至投資者 身上,此確認書自動作廢。如麻豆未過戶前,或重劃後分 配之土地(即全體同意賣掉),扣掉該扣之稅捐,其所得 全歸江麗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確認書 前段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就原告原投資之臺東建本段土 地,改為轉投資麻豆土地,而原告已依系爭確認書約定, 將其名下之臺東建本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東建本 段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被告 依約自負有將麻豆土地133 坪,即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 30【計算式:133 坪約為439.67平方公尺,麻豆土地面積 4830平方公尺,439.67÷4830=910/10000 ,即為2730/3 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 至16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麻豆土地應 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確認書後段約定,於麻豆土地賣出前得 拒絕移轉麻豆土地予原告,或被告可返還臺東建本段土地 予原告,系爭確認書作廢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系爭確認書 前段履行移轉臺東建本段土地予被告,被告即應依該確認 書前段約定履行過戶麻豆土地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其可返 還臺東建本段土地使該確認書作廢乙節,則與系爭確認書 之約定不合,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有關移轉麻豆土地應有部分之稅費,依法律規定由納稅義 務人負擔,被告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另抗辯:當初原告將臺東建本段土地移轉予被告時, 係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本件若將麻豆土地移轉予原告, 相關稅捐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等情 ,並提出被告繳納臺東建本段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惟系爭確認書後段係約定: 「如麻豆未過戶前,或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全體同意賣 掉),扣掉該扣之稅捐,其所得全歸江麗妍小姐」等語, 並無約定由何人負擔麻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在兩 造並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依法令規定由納稅義務人



或繳費人負擔,乃屬當然。至於兩造前就臺東建本段土地 移轉登記之稅費負擔,則與本件麻豆土地移轉稅費由何人 負擔,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末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麻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相關之 稅捐、費用,應依法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或繳費人負擔已 如前述,而此稅費屬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與麻豆土地移 轉之私法上權利,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所為在 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之對待給付予被告前,其得 拒絕移轉麻豆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麻豆土地 應有部分30000 分之273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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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