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66號
TCDV,109,訴,206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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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安妤 

被   告 賴思廷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凱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 5 年結婚,育有二子。原告於109 年5 月間發現許凱順手機 通訊軟體instagram 、LINE予被告之間有逾越男女關係之親 密對話,許凱順坦承外遇並與被告109 年5 月6 、19日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明知許凱順已婚有妻 小,還勾搭人夫以寶寶相稱並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為原告所不能忍受,帶來極大之精神打擊與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之instagram 、LINE對話紀 錄為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之對話,亦不爭執內容;然僅是 打嘴砲,否認與許凱順發生性行為。被告無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 告對其夫已免除請求,則對被告應一同免除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與原告之夫以手機之通訊軟體為 如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7至31頁之對話內容。(二)本件爭點:
1.被告與原告之夫有無於109 年5 月份分別在挪威森林漫活 休閒旅館、述夏汽車旅館各發生性行為?
2.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60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間傳親密簡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instagram 、LINE對話紀錄翻攝 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間之親密簡訊對 話內容,顯非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形,衡情已傷害原告 與許凱順婚姻信賴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堪認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對 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於109 年5 月6 、19 日,分別均發生一次性行為,並提出許凱順親簽之書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惟被告否認之,是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函詢挪威森林漫活休閒旅館詢問 109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左右,房客甲○○進出登記紀錄 ,該旅館覆以「經由本司查閱並無該旅客入住及休息之紀 錄」,有該旅館109 年8 月27日厚億109 字第1090827001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又本院另函詢述夏精品汽 車旅館詢問109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房客甲○○進 出登記紀錄,該旅館覆以中午消費的顧客皆屬休息之客人 ,並不會登記旅客姓名,只需登記交通工具之車牌(見本 院卷第91頁),故再函查同日時有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進出登記紀錄,該旅館覆以現金收款980 元之消費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然被告辯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使用,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無進出或消費紀錄,此部分原告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茲佐參,礙難採信。
(三)但依現有之相關證據,雖無法判定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 有無一同進出汽車旅館,或發生性關係之通姦及相姦行為 ,惟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上揭親密對話行為,客觀上已 認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凱順之談話,逾越已婚男子和其他女 子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之 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情節復係重大,業如前述,不再贅陳。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裁判意旨)。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 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 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許凱順的部分,因原告表明不知 道免除法律上的意義,只是沒有要許凱順賠償而已(見本 院卷第132 頁);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選擇僅向 被告為請求,但非謂免除許凱順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 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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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