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胡格琴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景武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埔仔墘段291-73地號)及其上同段 93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追 加備位聲明,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至原告主動遷出為止(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其配偶張孝明(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 所遺之系爭房地,被告為張孝明之朋友,被告得知原告經濟 狀況不佳,主動向原告表示可以提供經濟上協助,但要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則表示需讓原告居住系爭房 地至不住為止。兩造遂達成合意,於102年8月13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賣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產權 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1日內一次以現金付清,且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可繼續住至不住為止。原告已於 102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 屋原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被告,被 告並於107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二)詎被告未依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日內一 次給付原告價金50萬元,而係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陸續 於102年8月16日給付5萬元、102年11月20日給付5萬元、102
年12月6日給付5萬元、102年12月14日給付10萬元、103年4 月15日給付5萬元、103年5月21日給付5萬元、103年6月3日 給付5萬元、104年4月30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原告價金45 萬元,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之109年5月27日才再 給付原告剩餘價金5萬元。兩造前於109年3月24日至臺中市 大雅區公所調解,原告於調解時已提示相關存摺資料並告知 被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若認原告解約無理由,則被告於105年間不斷向原告表示被 告需錢、無力支付價金,需出售系爭房地周轉,原告於不諳 法律之情形下為免遭第三人臨時驅趕無處可居,方受被告誘 騙而於106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並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學琴介紹下,承租鄰近之同巷27號房屋居住,惟原告並無 自願搬離之意思,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且依該條約定,係被告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後,始負有履行該條約定事項之義務,被告既於 109年5月27日始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依誠信原則,原告自得 於收受全部價金後,再開始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之約定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 住,至原告主動遷出為止。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0萬 元,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仍陸續 支付有45萬元,尾款5萬元部分已於109年5月27日給付原告 ,被告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被告違約時,須經原告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 ,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從未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即逕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亦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二)被告並無誘騙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於其配偶張孝明去世 後,即欲放棄臺灣地區戶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並將其同 鄉友人辦理放棄身分之文件交由被告研究申辦流程,請託被
告代筆書寫聲請書予移民署署長,原告係基此原因搬離系爭 房地,原告並於107年7月11日辦理停用系爭房屋之水、電, 迄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始由被告辦理復水、復電, 原告既已自願搬離系爭房地,即無從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之約定,請求繼續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195至196頁) :
(一)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其配偶張孝明(102年7月10日死亡)所遺 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35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為65年12 月間興建完成,即系爭房屋)。被告則為原告配偶張孝明之 朋友。
(二)兩造於102年8月13日訂立如原證2即補字卷27至36頁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產權登記至被告或其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後1日內1次以現金付清;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如經乙方(即原告)通知 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 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 方不得異議。……」、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承買人孫景 武(即被告)同意完成買賣後,出賣人(即原告)可繼續住 到不住為止,且不得收取房租,出賣人不得轉租他人或其他 用途。」。
(三)兩造並於102年8月13日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 )、於102年8月20日送件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1日以 102年8月13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 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102年8月13日因買 賣為原因由原告異動為被告,嗣被告就系爭房屋申辦保存登 記並於107年9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為935建號。被告現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於102年8月16日給付5萬元、102年11月20日給付5萬元 、102年12月6日給付5萬元、102年12月14日給付10萬元、 103年4月15日給付5萬元、103年5月21日給付5萬元、103年6 月3日給付5萬元、104年4月30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45萬 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原告。另被告於本件起訴狀109年5月 19日送達後之109年5月27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萬元予
原告,至此被告已給付全額5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原告 。
(五)原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永嘉巷35號),並承租鄰 近之同巷27號房屋居住。嗣原告於某日與鄰居步佔榮、陳家 宏整理系爭房屋後,於同日下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六)原告就系爭房屋用水於107年7月11日辦理停用自來水,嗣被 告於108年1月2日辦理復用自來水及過戶。原告就系爭房屋 用電於107年7月9日辦理暫停全部用電,嗣被告於107年12月 28日辦理復電及過戶。
(七)被告代原告書寫被證2即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聲請書,並由 原告於107年7月3日在該聲請書上簽名,該聲請書係原告要 給當時之移民署署長楊家駿。被告有於109年1月16日交付如 本院卷第99至105頁所示之訴外人張安妮之處分書等文件予 原告。
(八)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曾定期催告被 告履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條約定,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二)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直至原 告主動遷出為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誘騙而於 106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其並無自願搬離之意思,是否可 採?茲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審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 房地產權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1日內一次以 現金付清價金50萬元;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 約定時,每逾1日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交付 與原告,如經原告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原 告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補字卷第 30、33頁)。準此,被告倘有違約情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始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經查,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已於102年8月13 日將斯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以買 賣為原因異動為被告,並於102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是原告既已於102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翌日即102年8月22日給付足 額價金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2年8月16日給付原告5 萬元,其後則陸續於102年11月20日給付5萬元、102年12月6 日給付5萬元、102年12月14日給付10萬元、103年4月15日給 付5萬元、103年5月21日給付5萬元、103年6月3日給付5萬元 、104年4月30日給付5萬元,並遲至本件起訴狀繕本109年5 月19日送達後之109年5月27日始給付剩餘價金5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四),而未於102年8月22日前給付原告足額50萬元 價金,被告自有違約情事,固無疑義。
3.惟查,原告主張其有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時間點在被告 每次給付部分價金之前,且原告於兩造於109年3月24日至臺 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時,亦已告知被告將解除買賣契約,而 有定期催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查證人即原告鄰居兼朋友步佔榮雖證述:原 告有向被告催討價金,但是被告沒有給原告,是原告說的, 因為我要跟原告借錢,原告說他沒有錢借我,因為被告沒有 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依證人步佔榮所述 ,其係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有向被告催討價金未果,並非親身 見聞,自無從憑上開證人步佔榮之證述,據以認定原告確有 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一節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其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 ,即已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 原告既未曾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而系爭 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尚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 據。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同時履 行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諸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同意 完成買賣後,原告可繼續住到不住為止,且不得收取房租, 原告不得轉租他人或其他用途(見補字卷第33頁),再審之
原告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為:原告表示沒有其他 地方可以居住,過戶可以,但必須讓原告居住至不住為止, 原告同意後,被告隨即請代書協助,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有原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 15頁)。足見兩造為上開約定,係因原告若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居住系爭房地,故兩造約定其等完成買 賣後,原告得居住系爭房地至不住為止,探其真意,應係指 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借 貸予原告居住,使用借貸期限至原告自願搬離系爭房地、不 再居住為止,而賦予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具有占有居住 系爭房地至自願搬離為止之權利,被告亦自斯時起即負有借 貸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之義務,此從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實際居住系爭房地至 106年5月間,即可明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 給付足額價金予原告而「完成買賣」後,始負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義務,原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地,然於 109年5月27日收受足額價金後,可再行主張該約款所定權利 云云,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實無可採。 2.再查,原告於106年5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地,並於其後某日下 午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五)。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誘騙始於106年5月間 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 遭被告誘騙而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經查,依證人步佔榮證述: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搬離 原來住家(即系爭房地);李學琴(即被告之友人)把系爭 房屋用得很髒,原告本來要去住,所以要整理系爭房屋;整 理系爭房屋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原告住在永嘉巷27號 房屋,原告說系爭房屋很髒,拿鑰匙開門,讓我跟鄰居陳家 宏進去整理系爭房屋,當時就我們3人,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我是整理系爭房屋隔天,原告跟我說昨天房子整理好,下 午鑰匙被拿走,原告沒有跟我說為何鑰匙要給李學琴,我沒 有看到鑰匙被拿走,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頁),則證人步佔榮就原告為何於106年5月間搬離系 爭房地、為何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等情均不知悉,自難 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搬離系爭房地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誘騙而非自願搬離系爭房地一節,無 從採信。
3.再者,依證人步佔榮上開證述,原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系爭 房地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入系爭房地整理 房屋等情,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間,雖遷出系爭房地,惟尚 未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而仍有居住系爭房地之意。惟原告 於106年5月後之某日下午,不僅實際上已遷出系爭房地,且 業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足見原告斯時已將系爭房地 返還被告,而無再居住系爭房地之意。復參之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用水、用電,分別於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9日辦理 停水、停電(見不爭執事項六),及原告於107年7月3日簽 署收件人為時任移民署署長楊家駿之聲請書內容略以:我是 湖南省居民,於84年間與榮民張孝明結婚,嗣後遷居系爭房 屋定居迄今,因張孝明病亡,經考慮再三及大陸親人關懷, 我決定返回大陸湖南省原戶籍地定居,請楊署長指示如何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益徵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 間已無再居住系爭房地之意願,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欲返回 大陸地區居住,無再居住系爭房地之意願,而搬離並返還系 爭房地予被告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雖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負有 借貸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至原告自願搬離之義務,惟原告既 至遲於107年7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交還鑰匙,而返還系 爭房地予被告,無再居住系爭房地之意,則原告嗣後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