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沈宗達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沈冬柏
訴訟代理人 沈桓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4 ⑶部分面積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714 ⑷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 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三、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 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63 平方公 尺、編號⑷部分面積88.78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基 於其本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沈禎輝所有,並於90年10月30日 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沈禎輝使用之 範圍,提供予沈禎輝使用至死亡為止,另沈禎輝則同意以系 爭土地提供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惟本件協議書第六條亦約 定於沈禎輝死亡返還房屋之同時,被告亦應撤銷(應是塗銷 之誤)該地上權之登記。被繼承人已於97年12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所有,原告並已將沈禎輝使用房屋部分 返還被告,依本件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權塗銷。又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9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 18.63 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88.78 平方公尺,遭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巷00號房屋無權占有,爰依本件協議書 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二)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9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8.63 平方公尺、編號⑷部分面積88.78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能保存三合院則對於塗銷無異議。被告居住該 房屋60年,原告目前也無找到承買人,被告請求先以租賃方 式支付該土地租金,待原告確定第三人願意承買,再無條件 拆返還,被告占有部分畸零,該房屋係三合院老房子,本件 協議書訂立目的是為了保存三合院,如部分拆除影響結構,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沈禎輝所有,沈禎輝與被告立有本件 協議書,系爭房屋供沈禎輝使用到死亡,沈禎輝則提供系爭 土地給被告設定地上權,沈禎輝死亡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 即應塗銷地上權,沈禎輝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已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約塗銷地上權,且 系爭土地有被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 26頁)在卷可參,及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驗,由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並於109 年9 月14日中正地所二 字1090009776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附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設定是否有 理由?(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係被告與訴外人沈禎輝簽定本件協議書時,依 本件協議書所設定,依本件協議書之約定係系爭房屋供沈 禎輝使用到死亡,沈禎輝則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地上 權,沈禎輝死亡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即應塗銷地上權, 此有本件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以 認定,已如上述。又沈禎輝於97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及本件協議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系爭房屋 已返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如上所述,則被告自應依本件 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714 ⑶、714 ⑷所示之情形占用到系爭土地,認定已 如上述;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到底有何權源可以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僅說是祖先留下之祖厝希望保存 ,然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關係移轉登記予沈禎輝,嗣沈禎 輝死亡再由原告繼承,而系爭房屋依兩造之陳述,則登記 予原告之兄(即被告之父,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就被 告所謂系爭房屋為祖先留下之祖厝,實亦看不出系爭房屋 所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房屋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可認。又系爭房屋即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可主張拆屋還地,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如無特別之情形,實不能遽指為權利濫 用。查,本件占用之土地面積經測量合計達107.41平方公 尺,不能謂零星邊角,而原告取回其上揭土地所能得到之 利益,亦非顯然遠小於被告拆屋之損失,亦無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尚屬無據。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權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4 ⑶部分面積18.63 平方公尺、 編號714 ⑷部分面積88.78 平方公尺,原告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1 4 ⑶部分面積18.63 平方公尺、編號714 ⑷部分面積88.7 8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1,247 元擔保金額准許就主文 第二項為假執行。被告亦可提出150 萬3,740 元供擔保就主 文第二項免為假執行(計算式:107.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1,503,740 元)。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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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地上權人│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地租 │
│ │ │權利範圍 │ │/ 收件字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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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冬柏 │不定期限 │318.97㎡/ 全部│設定 │民國90年/ 普│民國90年│依照契│
│ │ │ │ │字375820號 │11月1 日│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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