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58號
TCDV,109,訴,165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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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施鍠瑋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劉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號之一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中院麟民執一○七司執夏字第一七六○號函檢附分配表之次序編號七、八、九應將原告改列普通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有2 項,其中第2 項為依其 第1 項主張勝訴後,重新計算之分配表各債權人得分配之比 例及金額,惟此部分應於第1 項勝訴後於執行時,由法院依 執行時之現況再予重新計算並製作新分配表。對此,原告於 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第2 項之聲明,並 為到庭之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 銀)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所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於被告劉凱達未到庭亦未曾 為何答辯,而無須待其同意,是此部分聲明業經原告合法撤



回,本判決理由自無須核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是否正確,亦 無須就此於主文為准駁諭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凱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361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發現債務人即被告劉凱達座落 於臺中之不動產即臺中北屯區文北段0153-0000 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本件拍賣標的 )於本院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再以本件執行名義於 107 年6 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 執行。原告於桃園地院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107 年6 月14日囑託本院執行時並未終結,雖有於10 7 年6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但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3551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執行事件實為同一執行 事件,僅係桃園地院為了方便案件管考而使用二個案號。本 件拍賣標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60號強制執行程序雖 係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而桃園地院係於107 年6 月14日 方才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所函本件拍賣 標的拍定金額之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以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9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始聲請執行,故認原告之分配次 序應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就其他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分 配完畢後之餘額始得分配。然原告實係於106 年1 月13日即 於桃園地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為普通債權人,故本件拍賣標的拍定之價金,原告應與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商銀)、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富邦),按照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就拍賣得價金於扣除優先 債權人林祥欽債權金額後之餘額,依比例分配。原告乃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遭被告 上海商銀、臺北富邦為不同意之表示,爰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上海商銀則以:依據系爭分配表第2 頁附註第五項內



容為:「本件拍定日為107 年5 月29日,(一)併案債權 人黃安囡(107 司執助2006號)於107 年6 月13日向桃園 地院聲請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7 年6 月14日囑託本院執 行;…」、「…均為拍定後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 本院就其債權列為次普通」等文,已詳述系爭分配表上就 原告債權列次普通之理由。原告就系爭107 年度司執字第 1760號執行案件,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本件拍賣標的,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承於107 年6 月13日再執本件執行 名義再度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14日囑託本院執行,顯於107 年 5 月29日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桃園地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3551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強制執行案 件是否為同一執行案件,與原告事實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 點應屬二事,二者無直接必然關係,況桃園地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3551號已於107 年7 月25日領款完畢,早已執行 終結,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僅 得就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臺北富邦則以:本件拍賣標的拍定日期為107 年5 月 29日,原告聲明異議狀提到其於107 年6 月13日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7 年司執字第42707 號,與10 6 年1 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聲請執行之案號為106 年司執 字第3551號案件並不相同,且並無就目前進行拍賣案件聲 請強制執行,自應列為次普通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劉凱達未到庭為何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何意見。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 、213 至214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向桃園地院以本 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3551號案號管理),於107 年6 月13日有再執本件執行名 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載本件拍賣標的(桃園地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案號管理),桃園地院於10 7 年6 月14日囑託本院併案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2006號案號管理),就本件拍賣標的拍定金額為分配。 本院就本件拍賣標的係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之日期,係106 年 1 月13日,而應列為為普通債權,抑或是107 年6 月13日 始追加,而應列為次普通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 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 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就上開爭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桃園地院執行處,對 於原告106 年1 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6 年司執字第3551號與107 年6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107 年司執字第4270號兩強制執行事件是否為同一 執行事件?為何分成二個案號?桃園地院以109 年8 月7 日桃院祥宇107 年度司執42707 字第1094021852號函覆以 :「說明:債權人黃安囡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 與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21361 號支付命令,故為同一執行案件,僅係 因債權人黃安囡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將執行終 結之際追加債務人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為便利案件之管 考,乃另分新案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等文( 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桃園地院函覆已明確表示,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與107 年度司執字第42707 號所據以 聲請之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為同一執行案件。
(三)對此,被告臺北富邦再請求函詢桃園地院執行處,詢問: 原告聲請追加臺中市不動產之日期為何?該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3551號案件執行終結日期為何?107 年度司執字第 42707 號囑託本院執行之日期為何?桃園地院則以109 年 9 月1 日桃院祥宇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覆以:「說明 :一、…。二、債權人黃安囡係於107 年6 月13日聲請追 加債務人。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係於107 年 6 月26日發款,各債權人於同年7 月25日領款完畢,本院 統計室於同年7 月26日核准報結。四、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42707 號係於107 年6 月14日囑託貴院執行。五、… 。」等文(見本院卷卷第151 頁)。
(四)而查,上揭桃園地院函文中所謂: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 持同一執行名義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桃園地 院分案以107 年司執字第4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等情, 原告當時實具2 狀,分別為「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其中「呈報狀」 之內容為:「為強制執行事:一、呈報事實及理由 債權 人對債務人持有貴院105 司促字第21361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附件一影本/ 正本現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債權人於臺中地院107 司執夏字第46370 號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於臺中兩筆不動產在案(附件二) 。債權人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納稅等資料, 俾能一併辦理強制執行,代查費新臺幣250 元已繳納(附 件三),執行費新臺幣100,004 元亦已於臺中地院麟民執 10 6司助夏字第468 號強制執行案繳納。三、經臺中地院 函覆(附件四),債權人應具狀向貴院聲請囑託臺中地院 辦理。四、敬請貴院准予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等 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 容則略以:「為強制執行事:…二、執行名義:桃園地院 10 5年度司促字第213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三、 執行標的:債務人之不動產1.臺中北屯區文北段0153-000 0 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 」等文(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原告實係就其所查 得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之本件拍賣標的,業經本院強制 執行,請求桃園地院囑託本院辦理,惟以呈報狀及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併行之方式,向桃園地院為表示。(五)依原告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綜 合上揭桃園地院回覆本院之2 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經過應為: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持桃園地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36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乃分106 年司執字第 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處理,於桃園地院將該強制執行 事件於107 年7 月26日報結前,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因 查得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市之本件拍賣標的,業經本院 強制執行,為請求桃園地院囑託本院辦理乃向桃園地院遞 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桃園地院為 管理方便,就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另分107 年司 執字第4270號制執行事件,是桃園地院107 年司執字第 4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與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強制 執行事件確屬同一強制執行事件。
(六)至於被告劉凱達座落於臺中市之本件拍賣標的,原告是否 於107 年6 月13日方以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標的致未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日 前一日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查,上開呈報狀所呈報被告劉 凱達座落於臺中市○○○○○○00○○○○區○○段0000 00000 號土地。2.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號土地 (即本件拍賣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有桃園地院106 年1 月13日收狀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請求之執行標



的實有勾選「不動產」,並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 「桃園區法政路02563-000 建號、桃園區法政段0069-000 0地號、北屯區碧柳段0162-0000 地號、北屯區文北段01 53-0000 地號(即本件拍賣標的)」(見本院卷第68、69 頁),是原告確實早在106 年1 月13日就提及要執行本件 拍賣標的。實非被告上海商銀、臺北富邦所辯稱,原告至 107 年6 月13日才追加提起對本件拍賣標的強制執行。原 告於107 年6 月13日所提上開「呈報狀」及「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應係促請桃園地院注意並囑託本院辦理,桃園 地院雖為管理方便另分一強制執行案號,惟不能以此損及 原於106 年1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完成相關聲請程 序,就107 年5 月29日拍定之本件拍賣標的,非拍定後始 參與分配,而得列為普通債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開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51號、107 年 度司執字第42707 號強制執行案件,為同一執行案件,原告 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時間應以第一次聲請執行之時間即10 6 年1 月13日為準,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前已就本件 拍賣標的聲請執行在案,則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列為次普通債 權人自屬有誤,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聲明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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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