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何國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何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手足,兩造父母何慶祺與顏貴美於民國81年間協議 離婚時,約定訴外人何慶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9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須過戶予兩造共 有,並供嚴貴美終身無償管理使用(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嗣於93年12月間,因被告需錢孔急,央求何慶祺依系爭 離婚協議內容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 供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辦理貸款,復向原告請求將原告受贈於何慶祺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使被告名義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俾利向土地 銀行設定抵押以貸得所需之款項,原告基於手足情誼勉為 同意,被告於93年12月24日書立「承諾書」1 式2 份,並 於承諾書內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於完納一切稅捐 後之餘款,兩造均分取得。被告遂於94年3 月29日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94年9 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為480 萬元、95年5 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 為504 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其擔保債權總額合計984 萬元。
(二)惟被告於94年3 月29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收 取租金以充嚴貴美生活費用,嚴貴美於105 年7 月29日死 亡後,被告仍以系爭房地出租人名義繼續收取租金,被告 於106 年10月許始將該月收取租金,在扣除稅費支出,其 餘1 萬元均分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後 即不再履行,原告爰以107 年1 月16日聲請調解書狀為對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部當得利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
(三)何慶祺前於85年2 月9 日將位於臺中市市○○區○○路○ 段000 號房屋(下稱北平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北平路 房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先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 予兩造共有,因何慶祺先後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申貸借款,而被告於 受贈北平路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不願依其應有部分 為何慶祺負清償貸款之責,故於94年3 月29日以贈與原因 讓與北平路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原告之妻劉 科含登記為名義人),並同時將北平路土地二分之一(即 被告將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受贈北平路土地之應有部分) 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妻共同登記為名義人),並辦妥移轉 登記。原告向被告承買「被告受贈北平路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被告將來得依離婚協議書受贈之北平路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金800 萬元,原告既已付款,何 能依被告所稱依不動產分配條款而取得北平路房地?何必 在簽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時,價金應與原告 均分?故本件確實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609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何慶祺並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及同市區 ○○路○段000 號兩棟房屋過戶給兩造共有,而係於90年 間與兩造共同簽署一份「不動產分配條款」,將系爭房地 分配給被告、北平路房地分配給原告,因原告分配取得之 北平路房地價值遠高於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求財產分 配公平,另約定原告應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系爭房地自 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即出租與訴外人朱美華並由被告收取租 金,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原告 未曾負擔。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父母爭吵時屢次站在嚴貴 美方,不支持何慶棋,故何慶祺偏心要求被告必須盡照顧 原告之責,考量系爭房地為何慶祺贈與且原告以同意給付 被告150 萬元,為求家庭和諧而書立,同意系爭房地有出 售時,扣除相關稅捐後之餘款由兩造均分取得,而非借名 登記契約。
(二)被告於94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9日先後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而被告係於94年9 月19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48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況原告於 93年12月間本得以不動產分配條款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150 萬元,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給付該150 萬元而另 外支付利息向銀行借款之理。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 所有且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與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母前於81年間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房地及北平路房地過戶給兩造共有,何慶祺 與兩造嗣於90年間簽立不動產分配條款,後何慶祺將系爭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9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後於扣除移轉登記稅費,餘 款由兩造均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第二類謄本、協議離婚書、被告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分 配條款(見本院卷第25至32、37至39、91至93頁)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
(二)兩造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協議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原 告是否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有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並 於107 年1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抑或系爭房地為90 年間兩造與兩造之父親何慶祺三人共同協議贈與被告?( 見本院卷第192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 以系爭承諾書為其論據。惟,系爭承諾書內容載:「立承 諾書人何立群,此次受贈父親何慶祺贈與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建柒拾柒平方公尺連同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地全 部。日後有出售時,應先扣除出售所需稅、費用及此次辦 理贈與移轉登記所支出之稅、費用(何立群支付)後餘款
由何立群、何國群二人均分取得,確實喜悅同意,承諾無 訛,口說難憑,特立此承諾書壹式貳份各執壹份為據。此 致何國群先生收照,立承諾書人何立群…」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觀其文字記載,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或相類似之文字,反而僅係明確解釋系爭 房地出售後,扣除稅費之餘款由兩造均分而已,尚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父母間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 、北平路房地過戶給兩造(見本院卷第37頁),但系爭離 婚協議書僅係課與何慶祺依指示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而已 ,兩造僅具有受領權利,而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更無足茲 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文字。
3.另不動產協議分配條款也明確揭示「…本分配條款,經何 立群、何國群倆兄弟互相協調,達成共識,並經何慶祺同 意,條件如下:一、臺中市○○路000 號土地及房屋分配 給何立群持有(繼承);二、臺中市○○路○段000 號土 地及房屋,分配給何國群持有(繼承);三、以上兩棟房 屋及土地,如欲各自過戶登記或繼承,除無條件蓋章配合 辦理向過戶所須之協助外,過戶費用各自負擔。…」(見 本院卷第91頁),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反而明白證 明兩造就繼承財產,確實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4.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部分,主要係為佐證系爭承諾書簽 立當時之背景情況,惟如前所述,系爭承諾書對於系爭房 地處分及出售後餘款分配方式已記載明確,並無文字上之 疑義,需以親聞見證之證人協助說明,以解釋疑義之情形 ,是本件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 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終止 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二 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以調解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終止與 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