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共 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附表所示,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為 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王楊進金居住,嗣母親於 民國107年9月5日逝世,被告在無分管契約亦無共有人全體 同意情形下占有房屋至今,因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 共有人及返還占用期間(107年9月6日至109年4月27日)所 受利益等情。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由王明星、 王麗眞、王麗琴、王偉取得並維持共有,及以判決所示金額 補償本件原告(即採原物分割,而由本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終結,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從而,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尚無法確定,而本 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主張與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息息 相關,在分割方法未確定前,顯然無從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 ,且兩造對於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意見,本院因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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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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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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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明鴻 │ 125/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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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明星 │ 105/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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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麗眞 │ 8/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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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麗琴 │ 5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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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偉 │ 36/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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