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榮村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08分 許,在其FACEBOOK帳號「林榮村」塗鴉牆網頁上,發布內容 為「神威顯赫沒收神杯土地公土地婆顯靈…!賴旺里"泉興 福德祠"」等文字,以及其以手機翻拍泉興福德祠內監視錄 影器影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影片內容為原告於同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泉興福德祠內外行走、擲聖筊、彎腰以長 棍撿取掉入門內聖筊等動作,而林榮村翻拍時與訴外人鄭素 錦一同以「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有人在破壞東西喔? 」、「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喔~」、「企圖不良喔? 」、「破壞門喔?」、「這誰啊~好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 壞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等言詞侮辱、毀謗原告,該等言 詞一併收錄在林榮村翻拍之影片,而林榮村將系爭貼文之隱 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及 影片;被告林金水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原告間素有嫌隙, 竟於107年8月13日16時05分許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所使用之 FACEBOOK帳號「林金水」,並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 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系爭貼文及影片,應認被告林金水之 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又原告擔任前揭泉興福 德祠之總幹事約有20年之久,在社會上實有一定名望,被告 竟以此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已嚴重眨抑原告之社會評價, 且原告在地方鄰里之間之社會地位備受讚揚與肯定,卻無端 遭受被告謾罵毀謗,對原告之名譽實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6時05分許將前揭 影片及系爭貼文分享至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林金水」,並 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貼文及影 片訊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效力無遠 弗屆。另訴外人陳志韹、林榮村、陳淑華、楊建立等4人於 107年8月13日9時46分從上開影片、貼文留言回應,「沒收 神杯」、「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了」、「報應到了」 、「門這麼蜜“建廟30年”一個神杯跑進去,莫非土地公不 希望他來打擾…!此人無藥可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上開言語足已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又前揭粗鄙之言語,辱罵原告,散播不實謠言,抹黑原告之 行為顯已構成故意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惡意,已嚴重詆毀 原告名譽。是原告之名譽權業已受到被告侵害,應成立故意 侵權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單純轉貼訴外人林榮村之貼文,客觀呈現監視錄 影畫面,供公眾評論,被告未發表任何言論,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原告曾以本件民事起訴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 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654、31477、3401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81至99頁)。且因前揭泉興福德祠之財產,係來自信徒 大眾之捐獻,涉及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被告觀看林榮村貼文 及翻拍影片之原始影像(即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福 德祠內深夜有人形跡可疑,為提醒注意福德祠夜間安全,並 昭示福德祠有監視器協助維安,但因被告無原始影像,故分 享林榮村之前開貼文,以呈現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又被告 僅客觀呈現原始影像畫面,以供公評,觀看者對於原始影像 畫面,自有其觀看感想心得,對於翻拍影片中出現之男女各 自發表之描述、心得,自可認同或不認同。而不應將翻拍影 片中男、女自我發表之描述、心得言論,逕自作為係被告之 言論。
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書 ,認訴外人林榮村就系爭貼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案林榮 村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且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核 與本件事實大不相同。因該判決所涉及者,乃針對訴外人林 榮村與鄭素錦二人自己發表之言論;然本件被告並未發表任 何言論,僅係客觀呈現前開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供觀看者
自行評論。林榮村之貼文標題,及林榮村與其他人之留言, 乃留言者對於宗教神鬼之說的個人信仰意見,不僅難認於現 實上對原告有何侵害名譽權。況且,渠等發表之意見,並非 被告之言論,發表言論者各有其臉書名稱,可明顯分辨係何 人之言論意見,豈能將貼文中出現之所有言論,皆全部認作 係被告之言論。
㈢末查,原告前曾將泉興福德祠廟產當作自家私產,遭查獲侵 占廟產150萬元;且擔任鄰長期間,涉嫌賄選,故原告之名 譽如有受損,實係因原告自己違法亂紀所致。縱或鈞院認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僅高職畢業,從事畫廊裝裱、藝品 零售,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小康,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案系爭翻拍影片,係訴外人林榮村於107年8月11日上午8 時許以手機翻拍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同年月凌晨1時許之 監視錄影畫面。
㈡本案系爭翻拍影片中,出現之男性聲音為訴外人林榮村、女 性聲音為訴外人鄭素錦。
㈢訴外人林榮村於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08分,將系爭翻拍影 片上傳至其臉書貼文,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5分,於 被告之臉書分享前揭貼文。
㈣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54、31477、 3401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5 分於其臉書分享訴外人林榮村之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8分的 貼文及影片(見告證一,即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 「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 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 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 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 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 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 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 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 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 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 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 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 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 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
⒈訴外人林榮村將錄有其與訴外人鄭素錦對話之系爭影片發 布至FACEBOOK上,且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而依系爭影片截圖及對話譯文所示,林 榮村在系爭影片中指述畫面之人即原告:「鬼鬼祟祟的在 幹什麼?」、「有人誰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 麼鬼鬼祟祟的喔~」、「企圖不良喔~」、「這誰啊~好 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影片中原告之面部五官清晰可 辨,此有卷附光碟可稽,而觀看者當可知悉言論指述對象 為原告。是林榮村為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並為原告 鬼鬼祟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之意見表達,且將該等言 論散布於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 卷第152頁)。
⒉被告雖辯稱:泉興福德祠之財產,係來自信徒大眾之捐獻 ,涉及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被告觀看上揭林榮村貼文及翻 拍影片之原始影像(即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福德 祠內深夜有人形跡可疑,為提醒注意福德祠夜間安全,並 昭示福德祠有監視器協助維安,但因被告無原始影像,故 分享林榮村之前開貼文,以呈現福德祠監視錄影畫面。又 被告僅客觀呈現原始影像畫面,以供公評,觀看者對於原 始影像畫面,自有其觀看感想心得,對於翻拍影片中出現 之男女各自發表之描述、心得,自可認同或不認同云云。 然查:系爭影片清晰可辨原告面部五官(詳見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3654號偵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既自承其 認識原告,當屬知悉系爭影片中之人為原告無疑,且被告 亦自承證實為原告。其次,依系爭影片截圖,雖可見原告 確有持物伸入內廳以撈取物品之動作;然原告陳述其係因 擲筊時筊杯不慎掉入內廳,故先後持鐵條、拖把伸入內廳 欲撈取筊杯等語,核與鄭素錦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88號)陳述其發現供桌上少1個筊杯、在內廳發現1個 筊杯之情相合,足見原告所述應屬實在。
又從系爭影片截圖,未見原告有何破壞拖把、洗手臺金屬 條或其他物品之舉止,是縱泉興福德祠有拖把、洗手臺金 屬條遭破壞之情,尚難僅憑系爭影片中之原告舉止,遽認 係原告所為。
⒊復按所謂「轉貼」之行為,應係指對於他人業已陳述、張 貼之內容,轉換而於不同之處所或以不同之傳輸方式,向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張貼與原先張貼者相同之內容,使其 等得以見聞原先可能無法獲悉或較難獲悉之內容,藉以達 到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該內容之目的,於現今社會 常見者有如臉書社群軟體自己所見之他人貼文,或者係將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轉貼至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觀看之平
台,於此情形,縱該張貼內容並非自身所創作,然亦如同 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自應就其轉貼之行為 擔負相應之法律責任。然查,被告既自承身為泉興福德祠 之管理委員,自林榮村之臉書觀得系爭貼文及影片後,基 於維護廟產之目的,並認有提醒委員及信眾注意廟產安全 維護等理由,遂於自己之臉書分向前開林榮村之系爭貼文 及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知悉系爭影片中之人 為原告,倘認原告舉止有破壞物品之嫌疑,理當報警或質 問原告,以資查證。復參酌林榮村於另案(即本院訴字第 1288號)審理時自承其在發布系爭影片前並未詢問原告( 見本院訴字第1288號卷第364頁),以及鄭素錦亦於另案 (即本院訴字第1288號)審理時陳述:泉興福德祠人員並 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置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88號卷第 169頁),又未見被告於轉貼前開林榮村之系爭貼文及影 片前有任何向林榮村查證行為,或其餘查證行為,即將為 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而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原 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不僅將上開未經查證、未確定之事 實陳述,並將使用原告行跡鬼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之 不堪言論為意見表達,而將原告與動物比擬予以轉貼於自 己之臉書,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足徵被告係以發布 系爭影片至社群網路之方式散布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知悉,且他人又得以網路轉貼方式輾轉散布。 ⒋綜合上情,權衡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轉貼行為、言論自 由,認被告之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 。是被告所為已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認得阻卻不法。 ⒌承上,被告轉貼林榮村所發布系爭影片而將上開貶損原告 社會評價之言論散布於眾,自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且情節堪認重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以誹謗罪相繩,而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惟按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不受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與 刑事誹謗罪本即有間,自得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製造汽車零件 、經營休閒農場,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9萬3937元,已婚 ,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情;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畫廊 裝裱、藝品零售業,收入不穩定,已婚,名下有房屋、田賦 、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 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故意侵害之手段、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