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6號
TCDV,109,訴,127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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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立穎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被告缺錢花 用,故委請原告以原告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至112 年11月1 日共84月,後又要求原告再將系爭車輛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貸款時間為五年,自106 年3 月17日至111 年3 月17日止,按月給付1 萬2,383 元 ,共計60期,然因系爭車輛在為被告增貸前,即已因曾辦 理貸款且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完畢,故於106 年3 月16日 辦理貸款後,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記載之契約貸款 金額為61萬元(下稱系爭車輛貸款),但該次增貸匯款至 原告帳戶名下之金額僅有3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帳 金額為30萬5,085 元),原告實際拿出約71萬元供被告生 活花用。兩造於106 年9 月9 日分手時,合意達成汽車貸 款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系爭車貸68萬1,065 元由被告支付,如被告違約,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加付5 %違約金,總計71萬5,118 元 ,並立即支付所有金額。因被告未依系爭車輛貸款契約第 2 條按時給付1 萬2,383 元予原告,最終因不堪經濟重負 無法如期繳納,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於107 年5 月2 日行



使擔保權利,將系爭車輛拍賣,拍得30萬2 千元,就系爭 車輛拍賣金額抵償後不足額部分,再協商分期繼續清償, 清償期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共48期 ,每期5,770 元。今被告違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款項及違約金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自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兩造並 非合意成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約定給付方式為直接支 付至原告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系爭車輛貸款之 清償繳款帳戶,足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按月給付1 萬2,383 元之履約義務,係對原告本人為給付,而非代原 告向第三人為清償,更非代原告去承擔第三人對原告之債 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顯無發生第三人承擔債務,變 動債務責任之法效意思,自與民法第300 條以下規定之債 務承擔不相符;原告固然於兩造交往期間暫住於被告父親 張慶成所有之房屋,但因被告出意外身體不便,故請原告 暫居於被告父親張慶成家中與被告同居,並協助照顧被告 ,原告居住於被告父親張慶成家中係經被告之父自願同意 ,家人間同居共財或情侶間之同居行為,除另有約定外, 並無當然成立租賃關係之法律規定,非謂共同居住者即有 租賃或承諾分擔水電費用之意思或合意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118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被告則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係以贈與之意 思替原告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兩造於106 年9 月9 日協商 分手時,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先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不慎導致受損的維修費,並要求被告應簽署系爭契約作為 擔保,被告因為不願再與原告糾纏故同意之,事後被告已 經清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又被告已清償維修費,兩造已非 男女朋友,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以本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通知撤銷贈與。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被告 願意代替原告支付原告的系爭車輛貸款,然從106 年9 月 簽署系爭契約書至本件起訴,原告並未提出債權人(即貸 款人)之同意書,應認系爭契約第2 條並未生效或得撤銷 ;被告以此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催告被告應提出債權人 於106 年9 月已經同意由被告繳納車貸之證明,如原告於 收到繕本5 日內仍無法提出證明,謹以此書狀繕本送達為 被告撤銷承擔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車輛係原告自 己所有、使用,且被告從未取得系爭車輛貸款任何一毛錢



,據悉,兩造交往前,原告就積欠多筆債務,系爭車輛貸 款是原告自己貸款、還款,均與跟被告無關。
(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認為被告的經濟狀況較佳,為節省 房租,原告就直接住在被告父親張慶成所有之房屋(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8 樓之3 ,下稱本件房屋),且 由被告向被告父親張慶成請求由被告負擔原應向原告收取 房租或水電瓦斯之費用,原告並沒有付任何房租,都是由 被告代為支付,被告代墊租金每月6,750 元、水電瓦斯約 1 萬元,合計7 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請 求抵銷。如鈞院認為被告應代替原告償還車貸(假設語氣 ),依系爭車輛貸款契約跟交易明細,原告僅從何潤公司 處取得30萬5,085 元,又系爭契約原因關係是返還被告借 款68萬1,065 元,則系爭契約第2 條金額中有37萬5,980 元屬於利息,違反民法第205 條,原告就36萬6,102 元( 本金+ 年利率20%)以外部分無請求權,再扣除系爭車輛 拍得金額30萬3,000 元,僅剩貸款27萬6,960 元未清償; 另系爭車輛應過戶給被告較為合理,如原告不願將系爭車 輛過戶,則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系 爭車輛貸款,應於每月10號繳交1 萬2,383 元至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分55期,共計68萬1,065 元。第3 條並約 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支付合約內所有金額,並加5 %之違約金。
2.被告簽約後,未依約支付予原告任何一期之汽車貸款款 項。
3.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居住被告父母家。 4.貸款之系爭車輛經法拍為30萬2,000 元,扣除法拍金額 後,汽車貸款尚餘為30萬5,290 元,經原告與和潤企業 協商,分48期,每期5770元,合計27萬6,960 元。 5.系爭車輛原即有貸款,於106 年3 月16日辦理增貸,增 貸後總貸款金額為61萬元整,而實際增貸金額為31萬元 ,扣除手續費後撥款30萬5,086 元。
6.原告另有於105 年11月1 日辦理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貸 得現金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第2 條,被告支付系爭車輛貸款部分,定性為何



:⑴是否係因被告花用汽車貸款,故同意承擔貸款之約定 ?如為承擔貸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得否撤銷?⑵是否 為被告以贈與之意思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⑶是否為系爭 契約第1 條維修車輛之擔保條款?⑷是否為返還欠款?⑸ 因共同生活後,被告同意負擔之前花費之無名契約?⑹是 否為和解契約?
2.原告居住被告父母家期間,有無約定支付租金,金額多少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兩造交往之期間,兩造同居於被告父母房屋之期間?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三、(一)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279 條第1 項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 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應於每月 10號繳交1 萬2,383 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分55期,共 計68萬1,065 元。系爭契約第3 條並約定,被告如有違約 ,即應支付合約內所有金額,並加5 %之違約金。被告簽 約後,未依約支付予原告任何一期之汽車貸款款項。又兩 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居住被告父母家等節,堪認 屬實。
(二)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 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民法雖未明定上述契約,但依契約 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又稱和解者,則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 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106 年9 月9 日 協商分手時所簽立,對此,被告亦承認兩造系爭契約係兩 造於106 年9 月9 日協商分手時所簽立(見本院卷第41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 第2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應於每月10號繳交 1 萬2,383 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分55期,共計68萬1, 065 元。第3 條並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支付合約內



所有金額,並加5%之違約金等情。可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 106 年9 月9 日協商分手時,就交往期間財務上之糾紛, 所為之協議,其內容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且未 標明原因,為無因行為,其性質應屬類似於和解之債務拘 束契約。是無論之前兩造之財務糾紛如何,兩造既簽立系 爭契約,自應均受系爭契約所拘束。又系爭契約第2 條、 第3 條約定已如上述,而被告簽約後,未依約支付予原告 任何一期之汽車貸款款項,亦認定如上,則被告顯已違約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為給付,即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 內容所有金額再加計總金額5 %之違約金共計71萬5,118 元。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71萬5,118 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均屬誤 會,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居住於被告父母家中,應 給付租金,並為抵銷之抗辯,此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舉證。然截至言詞辯 論終結,被告仍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無約定支付租金,金額 為多少,且依被告之主張,其請求以類似物件之雅房租金 來認定本件之租金(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似也主張 兩造於居住被告父母家中時期,並無租金金額之約定,又 租賃契約中,租金之金額自屬契約重要之點,被告所主張 之租賃契約,連租金約定為何亦無說明,本院實難認原告 住於被告父母家中與被告或被告之父有何租賃本件房屋之 約定。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父親間就居住 本件房屋有租賃之約定,被告主張以租金抵銷云云,自無 可採。既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有租賃本件房屋之約定,則 上揭三、(二)爭點3.部分關於居住期間之探究(計算租 金用),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業已違約,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萬5,118 元,為有理由, 應判命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租賃本件房屋之債 權債務關係,得以抵銷云云,惟被告無法證明確實租賃關 係存在,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 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是原告部分酌定擔保金額為23萬8,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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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